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黃綵璇
- 原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蕭茂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蕭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20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曾於民國89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曾紹福與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訂定負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及曾紹福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兩份契約書分別定明「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有優先之第一審管轄權。嗣後訴外人茂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予原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自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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