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謝淑亞
-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 被告蔡永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鄒豐吉 被 告 蔡永祥 蔡永敦 王忠良 王蘇秀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黛羚 被 告 傅建森即傅安祺 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 被 告 劉裕生即劉乃通 張許春梅(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百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建森(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鈺芯(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閗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即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楊鎮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熊黃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張晏獅 吳明軒 被 告 張主義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張素鳳 被 告 張武雄 張豊年 邱威暢 邱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永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忠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蘇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許春梅、張百櫻、張閗登、張鈺芯、張建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椿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風正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主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豊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上面積貳點玖捌平方公尺部分,所為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9770號,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該土地中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部分,所為登記日期九十年七月四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00000號,權利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中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其中面積壹拾參點伍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威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起訴洪廷虹、林清水、林清泉、林天足、張進力等人為被告,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有各該撤回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8 土地部分,原對被告邱顯明起訴聲明: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上登記日期89年2 月21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9770號,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部分,原對被告邱威暢起訴聲明: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登記日期90年7 月4 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101880號,權利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永祥、蔡永敦、王忠良、王蘇秀鳳、傅建森即傅安祺、劉裕生即劉乃通、張許春梅(即張椿林之繼承人)、張百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張閗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張鈺芯(即張椿林之繼承人)、張建森(即張椿林之繼承人)、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張主義、張素鳳、張武雄、張豊年、邱威暢、邱顯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91年間為辦理「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分別向附表一「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協議價購相關附表一「土地標示」、「契約所定買賣面積」欄所示之工程用地,相關地價補償款項俱已發放各該被告完畢,並有各該被告在雲七十二線(二期)溪洲里路段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印領清冊影本(下稱本件印領清冊)蓋章為憑,惟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等人竟於嗣後將其等已出賣予原告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附表一「現所有權人」欄之訴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與各該被告簽約協議價購各該土地時,約定價款分別為附表一「帳列付款」欄所示,並均已於簽約當日付清,惟被告等陷於給付不能,當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責任。按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之標準,而目前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之九成,茲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市價之基準,應屬恰當。而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以附表一所示「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欄乘以各該土地分割後面積為準得出「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欄之價值,原告主張就原告交付與各該被告之「帳列款項」欄之金額與「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欄之金額較高者為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未能取得各該土地所受之損害,請求各該被告賠償之。 ㈡、又本件被告邱顯明於92年3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出賣予原告,其間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出賣人保證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確無他項權利,無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無瑕疵。在前如有他項權利之設定,而未為塗銷登記者,或其他需變更更正者,賣主願負責先為履行塗銷清除及提出變更更正登記,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且被告邱顯明曾於89年2 月21日已將該土地設定登記日期89年2 月21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9770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給訴外人兆豐銀行,而該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邱顯明所有,爰依據民法第199 條規定及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89年2 月21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9770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 元,此一設定予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另被告邱威暢於92年3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出賣予原告,其間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亦約定「出賣人保證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確無他項權利,無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無瑕疵。在前如有他項權利之設定,而未為塗銷登記者,或其他需變更更正者,賣主願負責先為履行塗銷清除及提出變更更正登記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且被告邱威暢曾於90年7 月4 日已將該土地設定登記日期90年7 月4 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101880號,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給訴外人斗六市農會,而該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邱威暢所有,爰依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90年7 月4 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101880號,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塗銷後,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邱威暢於92年3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出賣予原告,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土地仍為被告邱威暢所有,爰依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 1、被告蔡永祥應給付原告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永敦應給付原告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忠良應給付原告9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蘇秀鳳應給付原告9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應給付原告12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應給付原告4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張許春梅、張百櫻、張閗登、張鈺芯、張建森(均張椿林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89年2 月21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人兆豐銀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9、被告邱顯明應給付原告11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即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熊黃粕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主義應給付原告6,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素鳳應給付原告6,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6,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豊年應給付原告6,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90年7 月4 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人斗六市農會,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威暢應給付原告9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俱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協議價購」,而非「徵收」。蓋原證一使用「買賣合約書」之標題,原證二之地價補償清冊亦劃除「徵收」,而使用「價購」字樣,原證三亦同,另原證四之印領清冊亦載明「協議價購」字樣,故本件各筆土地皆係以「協議價購」取得,應無疑義。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其性質屬私法買賣,所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謂:「既係『協議價購』,即係由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思,協商價購之內容,其標的為系爭土地,目的為所有權之移轉變動,是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則關於契約有無成立,其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 號裁定:「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從而,行政機關因開闢道路,須用私人土地,向其價購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私有土地所發生之買賣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協議價購」係由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思,就系爭土地合意締結之私法契約,關於契約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徵收」則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故規定此項徵收即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否則即有「土地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訂興辦事業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被徵收土地,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一來為「協議價購」,故無徵收失效之問題;二來,徵收失效多與補償費未即時發放、逾期未提存、逾期始提存有關,但本件各該被告之補償費俱已領取完畢,故無此問題;三來,系爭各筆土地業經原告協議價購,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仍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而系爭各筆土地目前亦已作為道路使用,是本件亦無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收回權」之問題。 2、被告等雖抗辯稱本件自從協議價購以來,歷經多年被告均未請求辦理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不應該此時來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所屬公務員拖延不辦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過失云云。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斗地四字第1889號函檢送溪洲段逕為分割清冊,原告以斗六市工字第2411號函回覆,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再補送後段成果圖冊;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以斗地四字第0920000529號函檢送雲72線秦寮段253 號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及複丈圖;嗣原告於92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820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依現況路線修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以斗地四字第0920009125號函檢送逕為分割成果清冊。嗣原告於92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9179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溪洲段702 地號等地段,優先辦理分割登記,以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又於92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1433 號函請雲林縣政府(下稱縣府)准予原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縣府於同年以府地籍字第9200119180號函回覆原告逕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95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3376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雲65線分割案,又於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4657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雲65、72線分割登記,並於96年以斗六市工字第700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地號之地目、所有權人姓名、地址等相關資料,再於96年以斗六市工字第880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又於96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87號函再次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所有權人登記資料;因斗六地政事務所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次於97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907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於98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592 號開會通知單與相關單位召開雲72線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中旬前將地籍分割成果送原告比對,原告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0531 號函再次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斗地四字第09802008445 號函檢附逕為分割清冊予原告,且預定於同年11月20日前送成果圖至原告確認,因未見成果,故原告於99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8 號函再次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9年以斗地四字第0990001302號函送溪洲段、秦寮段逕為分割清冊,原告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0282 號函答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清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清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再以斗地四字第0990003254號函回覆分割登記中。原告又於104 分別以斗六市工字第25056 、26497 、31299 、31306 、31354 、31419 、31485 、31783 、31299 、31306 、32425 、36966 號函請雲72線相關當事人至原告處補辦所有權移轉手續,再於104 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7487 、37491 、37492 、37677 號函通知曾與原告承辦人聯繫以郵寄方式辦理當事人補辦移轉事宜。原告再於105 年以斗六市工字第5855、7107、11923 、17884 號函請相關當事人至原告處補辦移轉手續,故本件協議價購之相關土地分割作業程序一直在持續進行,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所屬人員拖延不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4 年起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永祥: 我之前有賣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給原告,後來協議價購的價款有拿到,好像是我母親去領的,後來我又將這筆土地過戶給華倫興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只有2 年,現在已經經過20幾年了,而且當時我們都有申請鑑界,我知道他們徵收沒有完成,我要賣該土地給第三人當然要請地政來鑑界,現在原告竟提告本案,這個實在沒有意思! 當初徵收完畢原告就應該要自己去登記啊,怎麼可以這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永敦: 這個事情已經是10幾20年前原告徵收土地拓寬道路,後來我們要賣地給華倫公司時,也另外再請地政來鑑界。不管原告是以徵收還是協議價構啦,那沒有關係,我沒有賣到已經賣給原告的土地,斗六市○○段00○0 號土地,就是之前原告跟我買的,後來我有將土地再賣給華倫興業有限公司,但是原告當時只有買拓寬的路地而已,他不是把全部的土地都買走,那時候只有買道路拓寬的部份而已,面積大概只有5 坪左右,而且那時候原告就應該自己去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忠良、被告王蘇秀鳳 之前王忠良的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被原告徵收,但是徵收補償款不是王忠良本人收到的,應該是訴訟代理人王黛羚(王忠良的妹妹)的前夫或王黛羚收到款項。至於為什麼王忠良的土地補償款被王黛羚的前夫或王黛羚領走,這件事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沒有領到錢,時間太久。後來王忠良又將土地移轉給訴外人林耀忠。另外被告王蘇秀鳳的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也被原告徵收,但是徵收補償款也不是王蘇秀鳳本人收到的,應該是訴訟代理人王黛羚(王蘇秀鳳的女兒)的前夫或王黛羚收到款項。至於為什麼王蘇秀鳳的土地補償款被王黛羚的前夫或王黛羚領走,這件事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沒有領到錢,時間太久,後來被告王蘇秀鳳又將土地過戶給張秀妃。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及第99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又依財政部860913臺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表示需地機關可填具「價購補償地價清冊」代替現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一式四份,送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將二份清冊移送地政機關。俾憑辦理地籍及地價釐正相關作業。綜觀上述規定,原告可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時任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欲對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求償並加計利息,原告所屬時任承辦人員顯有過失責任及瀆職之嫌,即被告王忠良及王蘇秀鳳無須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無過失責任,是請判決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無需賠償。退步言之,本件即使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需賠償,惟如前述主張,原告因有過失責任及瀆職之嫌,於法無據且不應主張有可預期之損失利益,據而各求償90,919元、94,75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王忠良及王蘇秀鳳主張頂多分別賠償91年間所領金額62,227元,始為合理,另訴訟費用,也應由公所負擔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 如原告提供的原證一契約書裡面就說所有的規費都是由原告負責,他自己沒有去辦理登記,這不關我的事情,事隔14年多還要我賠償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當時的承辦人員也有失責的問題,為什麼不去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張許春梅、張閗登(均為張椿林之繼承人): 這件是十幾年的事情,後來訴外人張椿林把土地賣給別人也是便宜的賣出,徵收土地之後就做水溝,現在還叫我們把錢還回去,這樣並無道理。且張椿林當年有簽收同意書要讓原告去辦理過戶,但是原告自己的疏失沒有辦法。張椿林以為當年土地已經被徵收,所以要賣給別人的時候,還把已被徵收的部分部分扣除,所以賣得價錢比較便宜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即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亞勝為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輔導之榮民,於94年1 月14日亡故,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遺產有一筆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可稽。原告於91年間為辦理「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向訴外人協議價購工程用地,相關地價補償款俱已發放完畢,卻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經訴外人楊亞勝亡故,事件發生至今已逾十餘年,原告均未有任何作為,現始因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似有失職之嫌。另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曾於94年12月26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楊亞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外人楊亞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名債權…,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該裁定業於95年1 月10日確定,並於96年4 月20日由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訴外人楊亞勝亡故後繼承期限開始經三年期滿,因屬無人繼承遺產事件,被告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將訴外人楊亞勝之遺產解繳予國庫,訴外人楊亞勝所有之本件土地並已於98年9 月17日收歸國有登記完竣,遺款因支付各項遺屋管理費用及稅賦費用,已無賸餘遺款,是原告雖為訴外人楊亞勝之債權人,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報債權,且訴外人楊亞勝所有之遺產業已收歸國有,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熊黃粕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訴外人熊黃粕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眷屬,因年老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子女,孤苦無依,縣府於96年2 月13日曾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安置,訴外人熊黃粕嗣於99年7 月25日死亡,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無親屬指認,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准對訴外人熊黃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繼鈞院又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訴外人熊黃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依該裁定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該公示催告經刊登於100 年2 月25日民眾日報第11版及於100 年3 月12日刊登於中華日報B2版各一日,並經送請鈞院備查在案,該公示催告業於101 年3 月11日期滿。訴外人熊黃粕所遺產計有現金146974元,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00 地號2 筆土地,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出面主張權益,所遺留現金扣除墊付費用3, 328元,賸餘143,646 元及前述二筆不動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嗣經鈞院於101 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74號函命被告陳報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雖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855 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辦理「雲72線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土地作業,雖於92年間即與訴外人熊黃粕成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內面積7.42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合約,但歷經7 年餘,協議價購部分始於99年6 月17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為137-1 地號,然原告未及時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已將137-1 地號土地辦理收歸國有,此非可歸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給付不能,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張素鳳、張主義: 我們之前有賣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給原告,都是原告自己徵收的,價金有領到,原告徵收沒完的有發權狀給我們,剩下的就是我們的。後來我們又將土地移轉給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原告要拓寬道路我們都同意,拓寬好了才請地政的人員來測量,拓寬好了把土地分割成三筆土地,151 、151-1 地號原告徵收,原告有賠償給我們,151-2 地號拓寬後沒有徵收,104 年10月份才叫我們把151 、151-1 的所有權狀寄給原告,我們也寄回去啦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張武雄: 之前我所有的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原告徵收,徵收款有拿到,後來我又將土地移轉給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那是因為當時有徵收沒完的部分,當時承辦人有說沒有徵收完所以把剩下的土地還給我們,也把權狀還給我們,原告應自行處理看要把徵收跟未徵收的土地如何分開,而不是來告我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㈩、被告張豊年: 我之前也是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原告徵收,當初都是由原告處理,過程我不了解,叫我去領款我就去領款,徵收補償款我有領到,後來我又將土地移轉給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這事情都是被告張素鳳在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邱威暢: 之前我所有的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原告徵收,徵收款我有收到,但這件事應該由原告自行負責,當初要徵收也是他們在徵收,給錢也是他們給錢,整個徵收程序都是由公所在處理,原告自己不去辦理,現在又來告我們。現在上開土地還登記在我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為辦理「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分別向附表一「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協議價購相關附表一「土地標示」、「契約所定買賣面積」欄所示之工程用地,相關地價補償款項俱已發放各該被告完畢,並有本件印領清冊蓋章為憑,惟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等人竟於嗣後將土地轉讓與附表一「現所有權人」欄之訴外人並於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等給付不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件印領清冊、原告與各該被告間之不動產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下稱各該協議價購合約)、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85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肆第203 頁至第331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張百櫻、張鈺芯、張建森(均為張椿林之繼承人)、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邱顯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椿林於105 年4 月5 日死亡,由被告張百櫻、張鈺芯、張建森及下述之被告張許春梅、張閗登繼承張椿林,且均未拋棄繼承;本件訴外人陳朝明於101 年12月8 日死亡,由被告陳風正繼承陳朝明,且未拋棄繼承,有張椿林、陳朝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6 年2 月21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找(本院卷壹第137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貳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貳第57頁),則上開被告等人仍就其等分別繼承張椿林、陳朝明之遺產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或個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與各該被告簽約協議價購各該土地時,約定價款分別為附表一「帳列付款」欄所示,既均已於簽約當日付清。嗣因附表編號1 至7 、9 、11、13(邱顯明)、14所示之被告將其等已出賣予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成為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開各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1、被告蔡永祥: 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只有2 年,現在已經經過20幾年了,且當初徵收完畢就應該要自己去登記啊,怎麼可以這樣云云。 ⑴、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始為2 年,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蔡永祥協議價購土地為私法上買賣契約(詳下⑶述),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故被告蔡永祥辯稱本件時效期間僅有2 年,應屬誤會。 ⑵、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於91年12月24日既已與被告蔡永祥簽訂其間之協議價購合約書,然本件各該系爭土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斗地四字第1889號函檢送溪洲段逕為分割清冊與原告,原告以斗六市工字第2411號函回覆,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再補送後段成果圖冊;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以斗地四字第0920000529號函檢送雲72線秦寮段253 號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及複丈圖;嗣原告於92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820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依現況路線修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以斗地四字第092000 9125 號函檢送逕為分割成果清冊。嗣原告於92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9179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溪洲段70 2地號等地段,優先辦理分割登記,以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又於92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1433 號函請縣府准予原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縣府於同年以府地籍字第9200119180號函回覆原告逕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95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3376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雲65線分割案,又於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4657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雲65、72線分割登記,並於96年以斗六市工字第700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地號之地目、所有權人姓名、地址等相關資料,再於96年以斗六市工字第880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又於96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87號函再次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所有權人登記資料;因斗六地政事務所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次於97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907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於98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592 號開會通知單與相關單位召開雲72線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中旬前將地籍分割成果送原告比對,原告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0531 號函再次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斗地四字第09802008445 號函檢附逕為分割清冊予原告,且預定於同年11月20日前送成果圖至原告確認,因未見成果,故原告於99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8 號函再次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9年以斗地四字第0990001302號函送溪洲段、秦寮段逕為分割清冊,原告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0282 號函答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清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清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再以斗地四字第0990003254號函回覆分割登記中,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貳第97頁至第747 頁),可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各該土地係於99年間始完成分割登記,應屬有憑,則在本件系爭各該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前,原告尚無法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請求各該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本件系爭各該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前,原告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直至分割登記完成後使得行使,故原告對被告蔡永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15年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被告蔡永祥辯稱本件自協議價購之日起已逾20年,原告已不得為請求云云,亦屬無據。⑶、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顯見「徵收」與「協議價購」事屬有別,後者應為前者之先行程序。而本件「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俱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協議價購」,而非「徵收」。此由原證一使用「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之標題,原證二之地價補償清冊亦劃除「徵收」,而使用「價購」字樣,原證三亦同,另原證四之本件印領清冊亦載明「協議價購」字樣,故本件各筆土地皆係原告以「協議價購」取得,應無疑義。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其性質屬私法買賣,所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謂:「既係『協議價購』,即係由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思,協商價購之內容,其標的為系爭土地,目的為所有權之移轉變動,是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則關於契約有無成立,其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 號裁定:「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從而,行政機關因開闢道路,須用私人土地,向其價購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私有土地所發生之買賣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協議價購」係由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思,就系爭土地合意締結之私法契約,關於契約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2 項:「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及同規則第99條「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等得由原告自行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蔡永祥辯稱本件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遲不為,即使有債務不履行亦屬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即屬無憑。2、被告蔡永敦: 原告當時是只有買拓寬的路地而已,他不是把全部的土地都買走,那時候只有買道路拓寬的部份而已,面積大概只有5 坪左右,而且那時候原告就應該自己去登記云云。 ⑴、查原告向被告蔡永敦協議價購之土地面積為14.49 平方公尺即約4.38坪,有不動產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肆第209 頁),但被告蔡永敦所出賣予原告之土地經分割後面積為15.61 平方公尺即約4.72坪,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肆第213 頁),兩者面積差距不大,且均大約5 坪,原告亦係請求此部分約5 坪土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蔡永敦所辯原告並無購買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全部,竟請求上開土地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應屬誤會。 ⑵、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應該自己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本件原告協議價購土地被告蔡永敦之土地,為土地徵收前之先行程序,而非徵收,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2 項、第99條等得由原告自行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詳上開被告蔡永祥部分),故被告蔡永敦辯稱本件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為,即使有債務不履行亦屬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即屬無憑。 3、被告王忠良、被告王蘇秀鳳: 之前王忠良的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被原告徵收,但是徵收補償款不是王忠良本人收到的,應該是訴訟代理人王黛羚(王忠良的妹妹)的前夫或王黛羚收到款項。至於為什麼王忠良的土地補償款被王黛羚的前夫或王黛羚領走,這件事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沒有領到錢,時間太久。後來王忠良又將土地移轉給訴外人林耀忠。另外被告王蘇秀鳳的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也被原告徵收,但是徵收補償款也不是王蘇秀鳳本人收到的,應該是訴訟代理人王黛羚(王蘇秀鳳的女兒)的前夫或王黛羚收到款項。至於為什麼王蘇秀鳳的土地補償款被王黛羚的前夫或王黛羚領走,這件事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沒有領到錢,時間太久,後來被告王蘇秀鳳又將土地過戶給張秀妃。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及第99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又依財政部860913臺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表示需地機關可填具「價購補償地價清冊」代替現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一式四份,送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將二份清冊移送地政機關。俾憑辦理地籍及地價釐正相關作業。綜觀上述規定,原告可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時任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欲對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求償並加計利息,原告所屬時任承辦人員顯有過失責任及瀆職之嫌,即被告王忠良及王蘇秀鳳無須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無過失責任,是請判決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無需賠償。退步言之,本件即使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需賠償,惟如前述主張,原告因有過失責任及瀆職之嫌,於法無據且不應主張有可預期之損失利益,具而各求償90,919元、94,75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王忠良及王蘇秀鳳主張頂多分別賠償91年間所領金額62,227元,始為合理,另訴訟費用,也應由公所負擔云云。查: ⑴、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雖辯稱其等未領得協議價購款,然系爭印領清冊上係蓋用上開被告2 人之印章,形式上可認為係上開被告2 人親自具領,且其等並未舉證證明確未領到協議價購款,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屬無法證明。退步言之,即便上開被告2 人並未親自領取協議價購款,而係由訴訟代理人王黛羚(王忠良的妹妹、王蘇秀鳳的女兒)的前夫或王黛羚收到款項,亦應係其間基於親屬關係信賴所為之代理領受協議價購款,原告發放協議價購款與上開被告2 人仍生清償之效力。 ⑵、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雖辯稱本件係原告「照價收買」其等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4 土地,然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憲法第1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即憲法之照價收買為廣義之照價收買,包括現行之土地徵收與現行之照價收買。而目前照價收買具體規定於土地法第127 條:「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第157 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第26條之1 前段:「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等情形。意即照價收買係政府照土地之地價收買私人土地,以制裁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利用土地,而本件係原告為開設道路而「協議價購」上開被告2 人之土地,並非「照價收買」土地,故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及第99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及財政部860913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需地機關可填具「價購補償地價清冊」代替現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一式四份,送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將二份清冊移送地政機關。俾憑辦理地籍及地價釐正相關作業等規定及函釋之適用。原告協議價購為私法上買賣關係,其等土地仍需由上開被告2 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被告2 人辯稱原告可自行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為,為不可歸責於其等云云,為不可採。 ⑶、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雖辯稱原告歷久不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有過失責任及瀆職之嫌云云。然本件系爭各該土地係於99年間始完成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則在本件系爭各該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前,原告尚無法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價購合約書請求各該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本件系爭各該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前,原告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直至分割登記完成後使得行使,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至於99年以後原告未立即請求上開被告2 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遲滯,亦僅屬原告所屬人員是否有行政疏失的問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仍屬存在,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上開被告2 人仍需依約履行,其等將已出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仍屬可歸責於其等之債務不履行,故上開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4、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 如原告提供的原證一契約書裡面就說所有的規費都是由原告負責,他自己沒有去辦理登記,這不關我的事情,事隔14年多還要我賠償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當時的承辦人員也有失責的問題,為什麼不去辦理登記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協議價購被告劉乃通所有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而非「徵收」或「照價收買」其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仍需被告劉乃通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原告得自行辦理登記。且本件系爭各該土地係於99年間始完成分割登記,亦如前述,則在本件系爭各該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前,原告尚無法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價購合約書請求各該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本件系爭各該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前,原告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直至分割登記完成後使得行使,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而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於其土地分割完成前之93年間即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已屬可歸責其之債務不履行,故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被告張許春梅、張閗登(均為張椿林之繼承人):這件是十幾年的事情,後來訴外人張椿林把土地賣給別人也是便宜的賣出,徵收土地之後就做水溝,現在還叫我們把錢還回去,這樣並無道理。且張椿林當年有簽收同意書要讓原告去辦理過戶,但是原告自己的疏失沒有辦理。張椿林以為當年土地已經被徵收,所以要賣給別人的時候,還把已被徵收的部分土地扣除,所以賣得價錢比較便宜云云。然查原告之前協議價購訴外人張椿林附表一編號7 土地,協議價購合約書上記載地號為14內,價購面積為17.91 平方公尺,而該土地於99年6 月17日逕為分割後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事欄記載係分割自同段14地號,面積為22.49 平方公尺,兩者應具同一性,且訴外人張椿林於103 年10月29日、104 年4 月20日將該分割後之土地先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鄭添丁而喪失其所有權,並無所謂包留一部分已協議價購出賣之土地的情形,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本院卷肆第249 頁、本院卷參第141 頁至第144 頁),故上開被告2 人之抗辯應屬不可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椿林於105 年4 月5 日死亡,由上開被告2 人,及被告張百櫻、張鈺芯、張建森繼承張椿林,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張椿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找,則上開被告等人仍就其等繼承張椿林之遺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張素鳳、張主義、張武雄、張豊年: 我們之前有賣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給原告,都是原告自己徵收的,價金有領到,原告徵收沒完的有發權狀給我們,剩下的就是我們的。後來我們又將土地移轉給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原告要拓寬道路我們都同意,拓寬好了才請地政的人員來測量,拓寬好了把土地分割成三筆土地,151 、151-1 地號原告徵收,原告有賠償給我們,151-2 地號拓寬後沒有徵收,104 年10月份才叫我們把151 、151-1 的所有權狀寄給原告,我們也寄回去啦云云。 ⑴、查依據本件印領清冊之記載被告張主義、張素鳳、張武雄、張豊年所受領之價購款有2 筆(本院卷壹第97頁),顯見原告應不止向上開被告4 人協議價購1 筆土地,其中被告張素風、張主義、張武雄、張豊年所稱已將所有權狀寄給原告的應係其等所稱之同段151 、151-1 地號,然原告並未就該2 筆土地請求其等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上開被告4 人之就此部分抗辯,應屬誤解。 ⑵、至於就本件系爭同段151-2 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徵收,而係協議價購,已如前述,且原告向被告張主義、張素鳳、張武雄、張豊年等人協議價購之上開土地面積為6.21平方公尺,有各該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肆第289 、295 、301 、307 頁),而該土地分割後面積僅為5.74平方公尺,尚不足協議價購之面積,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肆第293 頁),故並無被告張主義、張素鳳、張武雄、張豊年所稱原告沒有徵收完的有發權狀給他們,剩下的土地仍屬他們所有之情形,其等所辯並無依據。 7、被告邱威暢: 之前我所有的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原告徵收款我有收到,這個應原告自行負責,要徵收也是他們在徵收,給錢也是他們給錢,整個徵收程序都是由公所在處理,他們不去辦理,現在又來告我們。現在土地還登記在我名下云云。查本件原告係協議價購本件被告之各該土地,而非徵收,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稱係原告徵收其所也之土地,應屬誤解。又本件原告協議價購土地被告邱威暢所有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2、13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另詳下述),為土地徵收前之先行程序,而非徵收,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2 項、第99條等得由原告自行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詳上開被告蔡永祥部分),故被告邱威暢辯稱本件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為,即使有債務不履行亦屬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即屬無憑。 ㈣、原告得請求金額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與各該被告簽約協議價購各該土地時,約定價款分別為附表一「帳列付款」欄所示,並均已於簽約當日付清,惟被告等陷於給付不能,當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責任。按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壹月一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之標準,而目前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之九成,茲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市價之基準,應差異不大。而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以附表一所示「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欄乘以各該土地分割後面積為準得出「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欄之價值,原告主張就原告交付與各該被告之「帳列款項」欄之金額與「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欄之金額較高者為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未能取得各該土地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之,應屬有據。 2、然本件原告協議價購各該被告土地之面積,與各該被告所有土地逕為分割後之面積均不相符,有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及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找,其原因為⑴原道路中心樁已不在,且該區屬數值區,若無明確中心樁資料則將造成原設計道路寬度與現況道路不符時無基準作為辦理逕為分割之依據。⑵原協議價購道路使用面積、設計道路寬度、重測後地籍圖與原逕為分割土地面積等均不同,無法依原始分割線續辦逕為分割登記;另於庄內多處轉彎處無設計半徑等資料,亦無法據以辦理分割,故決議以施工完成後現況邊界線作為逕為分割線,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000130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肆第335 頁),則倘原告當初協議價購之面積,與現今各該土地分割後之面積有不符,如協議價購面積大於現今實際面積,原告應得請求協議價購面積乘以105 年(訴訟繫屬時)公告現值所得金額之賠償;如協議價購面積小於現今實際面積,則原告亦應僅能請求協議價購面積乘以105 年公告現值所得金額之賠償,而不能請求現今實際面積乘以105 年公告現值所得金額之賠償,則: ⑴、附表一編號1 ,被告蔡永祥、蔡永敦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14.49 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現今實際面積為15.61 平方公尺,則原告僅得請求84,042元(14.49 ㎡×5,800 元/ ㎡ =84,042元),其中被告蔡永祥、蔡永敦各負擔一半,故原告向其等分別請求42,021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⑵、附表一編號2,被告王忠良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27.78 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現今實際面積為15.41 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163,902 元(27.78 ㎡×5,900 元/ ㎡ =163,902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王忠良給付90,919元,為有所據。 ⑶、附表一編號3、4,被告王蘇秀鳳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27.78 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現今實際面積為16.06 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163,902 元(27.78 ㎡×5,900 元/ ㎡ =163,902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王蘇秀鳳付94,754元,為有所據。 ⑷、附表一編號5,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27.27 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現今實際面積為21.36 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163,902 元(27.27 ㎡×5,800 元/ ㎡ =158,166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給付123,888 元,為有所據。 ⑸、附表一編號6,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8.84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現今實際面積為7.90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52,156元(8.84㎡×5,900 元/ ㎡=52,156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王忠良給付46,610元,為有所據。 ⑹、附表一編號7 ,被告張許春梅、張閗登、張百櫻、張鈺芯、張建森(均為張椿林之繼承人)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17.91 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現今實際面積為22.49 平方公尺,則原告僅得請求上開被告就繼承張椿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656元(17.91 ㎡×1,600 元/ ㎡= 28,65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⑺、附表一編號9 ,被告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16.33 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現今實際面積為17.15 平方公尺,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風正給付26,128元(16.33 ㎡×1600元/ ㎡=26,12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 憑。 ⑻、附表一編號11,被告張主義、張素鳳、張武雄、張豊年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6.2 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現今實際面積為5.74平方公尺,則原告得向上開被告各請求2,480 元(6.2 ㎡×1,600 元 / ㎡=9,920 元,9,920 元/4=2,480 元),而原告僅各請求上開被告各給付2,296 元,為有所據。 ⑼、附表一編號13,被告邱顯明部分: 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原為被告邱顯明、邱威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於92年3 月17日向被告邱顯明、邱威暢合計協議價購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亦即向被告邱顯明、邱威暢各協議價購13.5平方公尺,嗣後於94年6 月17日被告邱顯明所有該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經拍賣,由被告邱威暢取得整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邱顯明對原告則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邱顯明給付21,600元(13.5㎡×1,600 元/ ㎡=21,600元),逾此部分即屬 無憑。 ⑽、附表一編號14,被告邱顯明、邱威暢部分: 原告協議價購面積104 平方公尺,其土地分割後再予其他土地合併目前實際面積為2,392.82平方公尺,則原告得向上開被告各請求83,200元(104 ㎡×1,600 元/ ㎡=166,400 元,16 6,400 元×各1/2 應有部分=83,200元),逾 此部分即屬無憑。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 ㈤、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邱顯明於92年3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中面積2.98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其間協議價購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出賣人保證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確無他項權利,無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無瑕疵。在前如他項權利之設定,而未為塗銷登記者,或其他需變更更正者,賣主願負責先為履行塗銷清楚及提出變更更正登記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且被告邱顯明曾於89年2 月21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9770號,之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銀行,而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目前仍登記為被告邱顯明所有,有該土地之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肆第265 頁、本院卷參第145 頁),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上開合約約定,被告邱顯明自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中面積2.98平方公尺設定予兆豐銀行之上開抵押權塗銷後,再將該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當初僅協議價購被告邱顯明之上開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中之2.98平方公尺,然該土地分割後為9.2 平方公尺,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邱顯明將該分割後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中面積2.98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所有。 2、另被告邱威暢於92年3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中45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其間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亦約定「出賣人保證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確無他項權利,無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無瑕疵。在前如他項權利之設定,而未為塗銷登記者,或其他需變更更正者,賣主願負責先為履行塗銷清楚及提出變更更正登記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且被告邱威暢曾於90年7 月4 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101880號之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給訴外人斗六市農會,而該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邱威暢所有,有該土地之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肆第313 頁、本院卷參第237 頁),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上開合約約定,被告邱威暢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中面積45平方公尺上設定予斗六市農會之上開抵押權塗銷後,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中面積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當初僅協議價購被告邱威暢之上開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中面積45平方公尺,目前該土地分割後面積為50.35 平方公尺,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邱威暢將該土地中面積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各將附表編號8 、12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再將各該土地中面積2.98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原為被告邱顯明、邱威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於92年3 月17日向被告邱顯明、邱威暢合計協議價購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亦即向被告邱顯明、邱威暢各協議價購13.5平方公尺,嗣後於94年6 月17日被告邱顯明所有該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經拍賣,由被告邱威暢取得整筆土地之所有權,且目前仍為所有權人,而該土地分割後面積為30.96 平方公尺,則被告邱威暢仍應依上開規定將其所有之30.96 平方公尺土地中之13.5平方公尺已出賣予原告之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邱威暢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13.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㈦、原告請求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即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損害賠償部分: 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亞勝為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輔導之榮民,於94年1 月14日亡故,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遺產有一筆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0土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可稽。原告於91年間為辦理「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向訴外人楊亞勝協議價購工程用地,相關地價補償款俱已發放完畢,卻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經訴外人楊亞勝亡故,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於94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楊亞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外人楊亞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名債權…,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該裁定業於95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並於96年4 月20日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訴外人楊亞勝亡故後繼承期限開始經三年期滿,因屬無人繼承遺產事件,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將訴外人楊亞勝之遺產解繳予國庫,且訴外人楊亞勝所有之本件土地於98年9 月17日收歸國有登記完竣,遺款因支付各項遺屋管理費用及稅賦費用,已無賸餘遺款等情,業據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提出楊亞勝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9 月17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2096號函、經管雲林縣國有非共用土地移接清冊、經管雲林縣國有非共用房屋移接清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等在卷可找(本院卷參第333 頁至第349 頁),是原告雖為訴外人楊亞勝之債權人,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報債權,且訴外人楊亞勝所有之遺產業已收歸國有,故訴外人楊亞勝就其未履行移轉土地為不可歸責,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原告請求訴外人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賠償,即屬無據。 ㈧、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熊黃粕之遺產管理人)損害賠償部分: 查訴外人熊黃粕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眷屬,因年老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子女,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2 月13日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安置,訴外人熊黃粕嗣於99年7 月25日死亡,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無親屬指認,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准對訴外人熊黃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及本院又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訴外人熊黃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示催告經刊登於100 年2 月25日民眾日報第11版及於100 年3 月12日刊登於中華日報B2版各1 日,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該公示催告業於101 年3 月11日期滿。訴外人熊黃粕所遺產計有現今146,974 元,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00 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0土地)2 筆土地,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出面主張權益,所遺留現今扣除墊付費用3,328 元,賸餘143,646 元及前述2 筆不動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嗣經本院以101 年5 月2 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74號函命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本院99年度財產管字第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14號裁定、民眾日報公示催告新聞紙影本、中華日報公示催告新聞紙影本、本院101 年5 月2 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74號裁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肆第37頁至第49頁)。原告雖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給付4,855 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辦理「雲72線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土地作業,雖於92年間即與訴外人熊黃粕成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內面積7.42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但歷經7 年餘,協議價購部分始於99年6 月17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為137-1 地號,然原告未及時辦理該土地辛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將137-1 地號土地辦理收歸國有,此非可歸於訴外人熊黃粕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請求訴外人熊黃粕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⑴被告蔡永祥、蔡永敦各給付42,021元;⑵被告王忠良給付90,919元;⑶被告王蘇秀鳳給付94,754元;⑷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給付123,888 元;⑸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給付46,610元;⑹被告張許春梅、張閗登、張百櫻、張鈺芯、張建森(均為張椿林之繼承人)就繼承張椿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656元;⑺被告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給付26,128元;⑻被告張主義、張素鳳、張武雄、張豊年各給付2,296 元;⑼被告邱顯明21,600元;⑽被告邱顯明、邱威暢各給付83,2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邱顯明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上設定予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再將該土地中面積2.9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邱威暢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設定予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抵押權塗銷後,再將該土地中面積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邱威暢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13.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各給付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3、16、17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一 ┌─────┬─────┬─────┬─────┬─────┬────────┐ │ A │ B │ C │ D │ E │F │ ┌───┬──────────────┬──────┼─────┼─────┼─────┼─────┼─────┼────────┼─────┬────┬────┐ │編號 │土地標示 │原所有權人 │契約所定買│帳列付款 │分割後目前│105 年土地│105 年土地│訴訟標的金額(請│現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 │ │即被告 │賣面積 │ │土地總面積│公告現值(│現值(總面│求損害賠償B 與E │ │ │ │ │ │ │(持分) │(簽約日期│ (元) │ (㎡ ) │元/ ㎡) │積×公告現│孰高者/ 請求移轉│ │ │ │ │ │ │ │) │ │ │ │值×持分比│產權) │ │ │ │ │ │ │ │ │ │ │ │例 │ │ │ │ │ ├─┬─┼──────────────┼──────┼─────┼─────┼─────┼─────┼─────┼────────┼─────┼────┼────┤ │ │-1│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蔡永祥(1/2 │14.49 │32,458 │15.61 │5,800 │45,269 │45,269 │華倫興業有│買賣 │ │ │ │ │(分割自63地號) │) │(91/12/24)│ │ │ │ │ │ │ │104/5/29│ │1 ├─┤(合約書內地號:63內) ├──────┤ ├─────┤ │ ├─────┼────────┤限公司 │ │ │ │ │-2│ │蔡永敦(1/2 │ │32,458 │ │ │45,269 │45,269 │ │ │ │ │ │ │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王忠良(全)│27.78 │62,227 │15.41 │5,900 │90,919 │90,919 │林耀宗 │買賣 │99/6/23 │ │2 │(分割自68地號) │ │(91/12/24)│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68內)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王蘇秀鳳(全│ │ │7.68 │5,900 │45,312 │45,312 │張秀妃 │買賣 │94/8/4 │ │3 │(分割自68之1地號) │) │27.78 │62,227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68內) │ │(91/12/24)│ │ │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王蘇秀鳳(全│ │ │8.38 │5,900 │49,442 │49,442 │ │ │ │ │4 │(分割自68之2地號) │) │ │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68內)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傅安祺(全)│27.27 │99,770 │21.36 │5,800 │123,888 │123,888 │德明堂開發│買賣 │103/3/3 │ │5 │(分割自95地號) │ │(91/12/24)│ │ │ │ │ │有限公司(│ │ │ │ │(合約書內地號:95內) │ │ │ │ │ │ │ │前手:陳憲│ │ │ │ │ │ │ │ │ │ │ │ │正)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劉乃通(全)│8.84 │4,3316 │7.90 │5,900 │46,610 │46,610 │張文月 │拍賣 │93/11/17│ │ │(重測前:竹圍子段476 之28地│ │( 92/1/30)│ │ │ │ │ │ │ │ │ │6 │號,因分割增加地號415 之1 地│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415內)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張椿林(全)│17.91 │32,596 │22.49 │1,600 │35,984 │35,984 │王志楠(前│買賣 │104/6/12│ │7 │(分割自14地號) │ │(92/3/17) │ │ │ │ │ │手:張東隆│ │ │ │ │(合約書內地號:14內)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邱顯明(1/2 │2.98 │10,902 │9.2 │1,600 │7,360 │7,360 │請求移轉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設│ │8 │(重測前:竹圍子段396 之4 ,│) │(92/3/17) │ │ │ │ │ │定登記。 │ │ │因分割增加地號114 之1 地號)│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114 內)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陳朝明(全)│16.33 │29,721 │17.15 │1,600 │27,440 │29,721 │楊千秋 │買賣 │93/11/10│ │9 │(分割自第119地號) │ │(92/3/17) │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119內)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楊亞勝( │7.42 │4,208 │6.2 │5,800 │4,855 │4,855 │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101/3/16│ │10 │(分割自第137地號) │775/5740) │(92/3/17) │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137內) ├──────┤ ├─────┤ ├─────┼─────┼────────┤ │ │ │ │ │ │熊黃粕( │ │4,208 │ │5,800 │4,855 │4,855 │ │ │ │ │ │ │775/5740)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張主義(1/4 │6.2 │6,029 │5.74 │1,600 │2,296 │6,029 │大進實業股│贈與 │104/1/30│ │ │(分割自第151地號) │) │(92/3/17) │ │ │ │ │ │份有限公司│ │ │ │11 │(合約書內地號:151內) ├──────┤ ├─────┤ ├─────┼─────┼────────┤ │ │ │ │ │ │張素鳳(1/4 │ │6,029 │ │1,600 │2,296 │6,0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武雄(1/4 │ │6,029 │ │1,600 │2,296 │6,0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豊年(1/4 │ │6,029 │ │1,600 │2,296 │6,029 │ │ │ │ │ │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邱威暢(1/2 │45 │40,950 │50.35 │1,600 │40,280 │40,280 │請求移轉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設│ │ │(重測前:竹圍子段393 之5 地│) │(92/3/17) │ │ │ │ │ │定登記。 │ │12 │號) │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393內)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邱顯明(1/2 │27 │24,570 │30.95 │1,600 │24,760 │24,760 │邱威暢 │拍賣 │94/6/27 │ │13 │(重測前:竹圍子段395之3地號│) │(92/3/17) │ │ │ │ │ │ │ │ │ │ │) ├──────┤ ├─────┤ ├─────┼─────┼────────┼─────┴────┴────┤ │ │(合約書內地號:395內) │邱威暢(1/2 │ │24,570 │ │1,600 │24,760 │24,760 │請求移轉所有權。 │ │ │ │) │ │ │ │ │ │ │ │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邱顯明(1/2 │104 │94,640 │2,392.82 │1,600 │83,200 │94,640 │高翁鈴洙 │拍賣 │於100 年│ │ │(重測前:竹圍子段396 之12地│) │( 92/3/17)│ │ │ │ │ │ │ │與同段 │ │14 │號,合併自641 地號) ├──────┤ ├─────┤ ├─────┼─────┼────────┤ │ │641 地號│ │ │(合約內地號396內) │邱威暢(1/2 │ │94,640 │ │ │83,200 │94,640 │ │ │合併,合│ │ │ │) │ │ │ │ │ │ │ │ │併後總面│ │ │ │ │ │ │ │ │ │ │ │ │積為 │ │ │ │ │ │ │ │ │ │ │ │ │2392.82 │ │ │ │ │ │ │ │ │ │ │ │ │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 │百分之十三 │ ├──────────┼──────────┤ │被告蔡永祥 │百分之五 │ ├──────────┼──────────┤ │被告蔡永敦 │百分之五 │ ├──────────┼──────────┤ │被告王忠良 │百分之十 │ ├──────────┼──────────┤ │被告王蘇秀鳳 │百分之十一 │ ├──────────┼──────────┤ │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 │百分之十四 │ ├──────────┼──────────┤ │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 │百分之五 │ ├──────────┼──────────┤ │被告張許春梅、張百櫻│百分之三 │ │、張閗登、張鈺芯、張│ │ │建森連帶負擔 │ │ ├──────────┼──────────┤ │被告陳風正 │百分之三 │ ├──────────┼──────────┤ │被告張主義、張素鳳、│百分之一 │ │張武雄、張豊年按四分│ │ │之一、四分之一、四分│ │ │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 │ │共同負擔 │ │ ├──────────┼──────────┤ │被告邱顯明 │百分之十三 │ ├──────────┼──────────┤ │被告邱威暢 │百分之十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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