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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秋如曾鴻文王靜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丸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廣福毛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49 頁)。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35,4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59 頁)。嗣於106 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40,3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09 頁)。核兩造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反訴原告係基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廠區內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04 年2 月9 日發生火災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兩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分為南北兩間,系爭倉庫北間(下稱倉庫A )及系爭倉庫南間(下稱倉庫B )之最南側約5 分之1 係由原告使用,倉庫B 其餘約5分之4 範圍則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03 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系爭租約第5 條並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特約。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員工在系爭倉庫內吸煙,並將煙蒂丟棄於系爭倉庫內,致於104 年2 月9 日19時25分許,倉庫B 內之捲布機西北側附近疑似因現場遺留火種(煙蒂)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倉庫A ,除倉庫B 內所置放之毛巾等貨品嚴重燒毀,原告於系爭倉庫內所置放之代工貨品亦遭火舌吞蝕。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廠房損失2,547,979元、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損失260,734 元、貨物損失10,971,248元、代工利潤損失723,084 元、清理廠房費用25,000元、租金損失85,000元,合計14,613,045元之損失,扣除原告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10,128,727元,原告尚有4,484,318 元之損害未受填補,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訴被告則以:被告租用倉庫B 約5 分之4 範圍,與原告自行使用之倉庫B 最南側約5 分之1 ,二者並未為隔間而彼此互通,兩造人員皆可自由進出至對方使用之倉庫區域。且原告於廠房內設置警衛室及管理人員,負責管制人員及貨物進出以維護廠區及倉庫安全,被告完全遵守原告公司門禁管理規定,於每日早上9 時起至下午6 時止之上班時間進出貨物,下班時間後即不再進出系爭倉庫。而本件火災發生於104年2 月9 日晚間7 時25分許,已是下班時間,系爭倉庫之安全管理自應由原告負責。況火災當日下午,訴外人即被告倉管人員侯永仁約在下午4 時30分最後出貨後即未再進入系爭倉庫,並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於下午6 時1 分打卡下班,火災發生當時沒有被告人員在系爭倉庫現場,縱使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煙蒂所致,亦與被告無關。另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被告對於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重大過失,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失項目中,廠房損失2,547,979元部分,因原告受損廠房已受領保險賠付,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另代工利潤損失723,084 元部分,應依原告於火災發生年度即104 年度之營業淨利率1.15%計算始為適當。又租金損失85,000元部分,因本件火災後原告已無法提供合於使用之廠房讓被告放置貨品,且被告置於系爭倉庫之貨品已全數毀損殆盡,原告就系爭倉庫之安全管理有疏失,自應由原告負責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火災最有可能係因反訴被告人員所致,反訴原告於系爭倉庫之驗布機、紗、胚布、毛巾、方巾、浴巾等貨物因本件火災毀損,受有共計2,040,364 元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兩造曾於104 年7 月28日達成和解並約定「協議後,乙方(即反訴原告)同意接受以2,040,364 元做為本次損毀貨品之全部賠償,並放棄對甲方(即反訴被告)所有民事之請求及刑事之告訴。」(下稱系爭和解書),顯見兩造就反訴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失已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40,364 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請求無理由,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賠償反訴原告2,040,364 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40,3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為反訴被告人員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外人即反訴原告生產管理員陳茵綺及反訴原告倉管人員侯永仁之證詞,足認係反訴原告之員工抽煙遺留之煙蒂引發本件火災,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器具損失260,734 元。

二、放置於倉庫A 及倉庫B 之全部貨物損失(包括原告及其他業主、被告之貨物損失)共計10,971,248元,其中被告之貨物損失金額為2,040,364 元,其他業主及原告之貨物損失金額為8,930,884 元,其他業主已經將前開貨物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清理廠房費用損失25,000元。

四、倉庫B 因本件火災而燒毀,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無法出租。

五、原告因本件火災,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共計10,128,727元。

六、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成立和解,同意被告因本件火災之全部損失為2,040,364 元(包括驗布機損失及紗損失、胚布、毛巾、方巾、浴巾等貨物損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㈡原告有無因本件火災受有廠房損失2,547,979 元?㈢原告有無因本件火災受有代工營利損失723,084 元?㈣原告有無因本件火災,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受有租金損失85,000元?㈤倘本件火災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分為南北兩間,系爭倉庫北間即倉庫A ,及系爭倉庫南間即倉庫B 之最南側約5 分之1 係由原告使用,倉庫B 其餘約5 分之4 範圍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03 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1月14日當庭繪製承租範圍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1、417 頁),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員工在系爭倉庫內吸煙,並將煙蒂丟棄於系爭倉庫內,致於104 年2 月9 日19時25分許,倉庫B 內之捲布機西北側附近因現場遺留火種(煙蒂)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倉庫全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倉庫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之事實,惟否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人員所致,並辯稱被告租用倉庫B 約5 分之4範圍,與原告自行使用之倉庫B 最南側約5 分之1 ,二者並未為隔間而彼此互通,兩造人員皆可自由進出至對方使用之倉庫區域,本件火災發生於104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25分許已是下班時間,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雲林縣○○鄉○○村○○000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火流延燒路徑、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戶認係為上址,其起火處位於倉庫B 捲布機西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而起火原因不排除以不慎遺留火種(煙蒂)致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雲林縣消防局104 年2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 至213 頁)。而證人侯永仁於104 年2 月10日雲林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倉庫內有吸煙管制,所以我們都是在該倉庫北側鐵捲門外抽煙,煙蒂都是丟在鐵捲門旁的垃圾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證人侯永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是被告員工,是倉庫B 的管理員。如鈞院卷一第417 頁所示鐵捲門〈2 〉鑰匙由我保管,被告人員進出都是由鐵捲門〈2 〉進出。旁邊還有一個鐵捲門〈1〉,由原告公司人員自由進入。我於104 年還有一個助手李順義會進入倉庫B 被告使用區域。原告人員會進來鐵捲門〈2 〉左側的空曠處(按即本院卷一第417 頁證人侯永仁標示並簽名處),因為該處有存放原告幫被告代工的一些紙箱及標籤,原告人員會進來拿紙箱,不會去倉庫B 被告承租使用其餘區域。我跟李順義都有抽煙。104 年2 月9 日當天,只有我進入倉庫B 被告使用區域,原告人員並沒有進入。在我102 年8 月14日到職後一、二個月時,還不是很清楚公司規定,我跟我的助手在倉庫B 鐵捲門〈2 〉外面休息時,之前偶爾有抽煙,原告的老闆娘會打電話跟我們主管講我們在倉庫B 鐵捲門〈2 〉外抽煙,後來就很少會在倉庫B 鐵捲門〈2 〉外抽煙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及證人陳茵綺結證稱:我是被告的生管人員,負責被告公司生產進度之管理。被告倉庫B 物品是倉管人員侯永仁保管,鐵捲門〈2 〉鑰匙放在被告辦公室,倉管侯永仁要下去才會拿。我跟倉管侯永仁、司機會進入倉庫B 被告使用區域拿成品,有時候廠長及李順義會進來使用捲布機。侯永仁、司機、廠長及李順義都會抽煙,只有我不抽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審酌原告已將倉庫B 約5 分之4 範圍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被告人員保管出入鐵捲門〈2 〉鑰匙,堪認被告承租倉庫B約5 分之4 範圍實際上係由被告所管理及使用。而現場照片可見倉庫B 之鐵捲門〈2 〉南側地板處有裝滿香煙盒及煙蒂之鐵桶,北側地板處有少許丟棄之煙蒂之情(本院卷一第209 至213 頁),參以本件火災係以倉庫B 捲布機西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起火原因係不慎遺留火種(煙蒂)致起火引起燃燒,與證人陳茵綺證稱進出倉庫B 之被告人員有抽煙習慣,會至倉庫B 使用捲布機等語,及證人侯永仁證稱原告人員會至本院卷一第417 頁證人侯永仁所標示之區域拿紙箱,不會至倉庫B 被告承租使用其餘區域,104 年2 月9 日當天原告人員並沒有進入等語相互以析,足認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員工在倉庫B 內吸煙並將煙蒂丟棄於倉庫內,因而於104 年2 月9 日19時25分許,倉庫B 內之捲布機西北側附近因現場遺留火種(煙蒂)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倉庫全部,應堪認定。

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34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同此見解)。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頁),是兩造已明文約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被告就租賃物之保管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一般觀念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均知於存放毛巾、胚布等貨物之倉庫應嚴格禁止人員吸煙及遺留煙蒂,否則容易引起火災,然被告未為嚴格管理,放任被告員工在倉庫B 內吸煙並將煙蒂丟棄於倉庫內,致現場遺留火種(煙蒂)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倉庫全部,顯然對於租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規定,被告就本件火災燒毀系爭倉庫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火災而燒毀系爭倉庫,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廠房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廠房損失2,547,97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廠房損失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認定:經現場丈量倉庫總樓地板面積為808.574 平方公尺,其重建單價為鋼鐵造每平方公尺3,900 元,未折舊之總價為3,153,439 元,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頁(即本院卷一第127 頁)得知建物屋齡約16年,計算16年之折舊後殘值為2,547,979 元等語,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為兩造所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其鑑定原告廠房損失,主要係至現場丈量建物面積,並參照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建物屋齡合理推斷其價值,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廠房損失2,547,979 元,核屬有據。

⒉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損失260,734元等語,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損失260,734 元,應予准許。

⒊貨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貨物損失10,971,248元等語,並提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為證。惟查,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所載:此次事故造成本保險標的物受火損部分,係指原告工廠倉庫內存置的委託代工貨物胚布,客戶名稱計有:二清棉織、建瑋棉織、偉榮、廣福毛巾、大億毛巾、富綿實業、豐蒼實業、駿鶴企業、好家庭毛巾、吉品國際、晉暉綿織、復桂企業、丸新企業、丸一等,均遭直接火燒損失…。經理算後,此次出險存貨其實際損失金額為10,971,248元,有上開公證結案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又放置於倉庫A 及倉庫B 之全部貨物損失(包括原告及其他業主、被告之貨物損失)共計10,971,248元,其中被告之貨物損失金額為2,040,364 元,其他業主及原告之貨物損失金額為8,930,884 元,其他業主已經將前開貨物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 頁),堪認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所稱貨物損失10,971,248元,其中包括被告之貨物損失2,040,364 元,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請求權,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他業主讓與之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共計8,930,884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代工利潤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代工利潤損失723,08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代工利潤損失經鑑定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認定:觀諸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第1 頁(即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保險標的物為不動產、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貨物(含代工),在該公證結案報告第12頁(即本院卷一第89頁)中可知所謂貨物(含代工)係指廠內供生產染整使用的原物料及客戶委託染整代工品(胚布),故所謂貨物(含代工)為單純貨物,非謂貨物及代工利潤。…而在保險公司之理算總表觀其計算方式,僅計算貨物之損失,並未包含營業損失。因104 年2 月份發生火災,故以火災前後原告淨利率103 年為1.22%,104 年為1.15%,105 年為1.34%,平均為1.24%,再與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梭織布印染整理業、針織布印染整理業、毛巾物製造業及其他印染整理業之淨利率8 %採加權平均法,決定之淨利率為4.62%。再依原告104 年平均代工單價為42元,推算每公斤淨利為1.94元,依代工貨物存貨為72,660.29 公斤,推算代工淨利為140,961 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11月9 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原告103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5 至229 、321 至323 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原告因火災所生之代工利潤損失,主要係參考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之淨利率及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梭織布印染整理業、針織布印染整理業、毛巾物製造業及其他印染整理業之淨利率而為合理之推算,足堪採信,且原告請求之代工利潤損失與上開請求之貨物損失,二者並無重複,是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代工利潤損失140,961 元,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5 條明定加工成本亦為存貨成本之一,第8 條明定「加工成本包括與生產直接相關之成本,以及將原料加工為製成品過程中所發生並以有系統方式分攤之變動與固定製造費用。直接相關成本,例如直接人工。」直接人工為營業費用之一,於營業淨利之概念中係列入營業成本於營業收入淨額扣除之,原告之直接人工成本如每月薪資自火災發生時迄今均未中斷,縱使發生本件火災,原告員工仍持續上班不受影響,原告仍按月給付員工薪資,然上開鑑定報告仍認此類人工成本應予扣除,無異令原告負擔二次直接人工成本,原告無從填補已支付完畢之人工成本,是關於原告貨物遭燒毀之代工利潤損失,應參酌原告104 年度平均直接人工比率為23.6945 %,按遭燒毀之胚布72,660公斤、每公斤代工價格平均為42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23,084 元等語。然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代工貨物既因火災而燒毀,原告即無從就該貨物之代工繼續支出相關營業成本及費用,計算原告代工利潤自應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且發生火災之系爭倉庫僅係原告廠房之一部分,原告其他廠房及倉庫仍可生產及營運,原告自可調派員工至其他生產線從事其他貨物之加工。另觀諸原告自101 年度至105 年度歷年營業淨利率為1.24%、2.75%、1.22%、1.15%、1.34%,有原告101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1 至229 ),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之104 年度之營業淨利率並未受顯著影響,益徵原告可調配人力至其他生產線,是原告主張計算代工利潤損失無庸扣除直接人工費用,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前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洵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工利潤損失140,961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清理廠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清理廠房費用25,000元等語,有怪手及山貓請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4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理廠房費用25,000元,應予准許。

⒍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租金損失8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頁),又倉庫B 因本件火災而燒毀,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無法出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4 頁),堪認屬實。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這場火災的話,租約到期後被告應會與原告再洽談續租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313 頁),足認倘無本件火災之發生,依通常情形原告之倉庫B 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共計5 月20日,應可出租予被告或他人,而有獲取85,000元租金(計算式:15,000×5 +15,000×20/30 =85,000元)之客觀可能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8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火災後原告無法提供合於使用之廠房予被告,且原告就系爭倉庫之安全管理有疏失,被告無庸負擔原告之租金損失等語。然被告租用倉庫B 約5 分之4 範圍實際已由被告為使用、管理,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被告員工在倉庫B 內吸煙而肇致,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之租金損失85,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⒎準此,原告因被告對於租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990,558元(計算式:2,547,979 +260,734 +8,930,884 +140,961 +25,000+85,000=11,990,558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損害賠償權利人事先為受到毀損之物締結保險契約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所發生之損害事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賠償義務人固不得請求扣減;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額。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共計10,128,727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63至101 、475 至6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4 頁),堪認屬實,原告受領保險金額相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前開保險公司,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1,831 元(計算式:11,990,558-10,128,727=1,861,831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4,484,318 元之損害,其中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1,831 元部分,既屬有據,則此部分其另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須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之損害金額為1,861,831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0,364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

㈡經查,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成立和解,同意反訴原告因本件火災之全部損失為2,040,364 元(包括驗布機損失及紗損失、胚布、毛巾、方巾、浴巾等貨物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2 頁)。而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所載:反訴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工廠,於104 年2 月9 日發生火災,導致反訴原告置於該處所之代加工貨品遭損毀,經清點確認反訴原告損失商品(詳附件明細),協議後,反訴原告同意接受以2,040,364 元作為本次毀損貨物之全部賠償,並放棄對反訴被告所有民事之請求及刑事之告訴(本和解書限用於保險認定理賠)之文字,經反訴原告為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反訴被告則未用印,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 、367 頁),則系爭和解書所載契約文字僅係兩造確認反訴原告因本件火災遭受損之財產價值為2,040,364 元,且已明確載明「本和解書限用於保險認定理賠」,參以反訴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火災發生之後,反訴被告表示有投保保險,保險公司估算有關反訴原告的貨物包括在倉庫A 、B 全部,要賠償2,040,364元,要我們跟他們寫一份和解書,所以反訴被告傳真和解書內容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同意、用印再回傳給反訴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10 頁),反訴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反訴被告主動去詢問反訴原告,系爭和解書是保險公司交給反訴被告,因為被燒毀的貨物所有權還是屬於業主,所以要反訴被告跟業主確認取得和解,保險公司才會先行賠付給反訴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11 頁),堪認反訴原告係為配合反訴被告辦理保險理賠始會書立系爭和解書予反訴被告,兩造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範圍僅限認定反訴原告因本件火災遭受損之財產價值為2,040,364 元,而不及於使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取得2,040,364 元之請求權,亦非反訴被告對於本件火災發生責任歸屬所為之讓步。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40,364 元,洵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全部損失,包括驗布機損失及紗損失、胚布、毛巾、方巾、浴巾等貨物損失,共計2,040,364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已將倉庫B 約5 分之4 範圍出租予反訴原告,而由反訴原告為該倉庫之管理、使用,且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反訴原告員工在倉庫B 內吸煙而肇致,已如前述,無從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或反訴被告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2,040,364 元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1,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0,3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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