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煒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司全字第276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作成處分,該處分於105 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執行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車主為海宏水產行,車身附加配備:框式附水槽。系爭大貨車係異議人為經營海宏水產行職業之用,若缺少系爭大貨車,即無法經營,亦無從為業,蓋系爭大貨車非一般普通之自用大貨車,而是異議人為了從事新鮮活蝦、魚貨及急速冷凍處理,針對職業需求而訂製之大貨車,車上專屬之附加配備即框式附水槽可運載活蝦、活魚貨,將產地現撈之活魚貨,於運送途中持續養殖並維持其生命至市場,並掛載急速冷凍裝備、氧氣幫浦、加溫恆溫裝備,由上開車輛配備可知,並非隨處可再行購買或租賃可得。而異議人為訂製系爭大貨車,亦向漁會辦理貸款,目前仍未清償完竣,且異議人又向叔公開立本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作為職業周轉金額使用,另異議人目前亦負擔單獨扶養幼子及老母之重擔,若無系爭大貨車,勢必無法繼續為業,家中經濟頓失所依,故系爭大貨車確係異議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且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異議人每月下午3 時起自雲林出發至雲林、嘉義、臺南收購活蝦、活魚,迄晚上9 時許返回雲林整理魚貨,至凌晨0 時再行出發至彰化、臺中發送魚貨,迄清晨7 時許再返回雲林清洗設備,每日工作逾16小時以上,現今海宏水產行有多筆訂購單,因系爭大貨車被假扣押影響配送,亦嚴重影響業績及異議人家庭生活經濟來源,系爭大貨車上尚有數百張訂購單及估價單尚未歸檔,無法作業,故系爭大貨車實為職業所必須且無從加以取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與異議人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異議人婚後沾染惡習,有吸毒、賭博及家暴等行為,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內異議人除承諾不再有上述行為外,並同意若再犯則異議人願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且不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每月並願支付扶養費30,000元予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止。然簽立協議書後,異議人故態復萌,甚至對相對人為暴力傷害之行為,異議人顯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無感情存在,然異議人迄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異議人卻斷然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不論依協議書約定或法定扶養義務之規定,異議人均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故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且明示準備將自身財產脫產及獨資之海宏水產行負責人移轉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以為釋明,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前開規定相符。異議人固稱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系爭大貨車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且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並提出系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訂貨單、估價單為佐,惟原裁定內容乃是准許相對人於以120,000 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准許異議人以1,200,000 元為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未特定執行標的,是異議人異議所指乃為假扣押執行方法,與假扣押合法與否無關,異議人以此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