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曾譯慶
- 被告陳清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陳清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6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宜透過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之方式,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通知信之郵務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然該通知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其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故異議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時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一、台端前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之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業由原債權人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國際資產公司)。是以,新誠國際資產公司已合法受讓前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合先敘明。二、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公司已將上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委託世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為應收帳款之通知及處理。三、依上揭借款契約之規定,貴公司/ 台端之欠款已全部到期,惟迄今未蒙全數清償,本公司將依法主張債款催理之相關法律程序。四、如貴公司/ 台端對上揭債務或還款事宜有任何垂詢,煩請儘速與本公司聯絡。」,可知該存證信函係第三人世創管理顧問公司受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之委託,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以新誠公司已受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誠公司將進行債款催收之相關法律程序。該存證信函內完全未提及新誠公司有將其債權再讓與予異議人,該存證信函並於104 年3 月16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後新誠公司係於104 年4 月30日才將將其債權讓與予異議人,則顯見異議人受讓債權之通知不可能以上開存證信函一併通知相對人,除此之外,依據異議人所提之資料,亦不能認為異議人有將受債權讓與之證明通知相對人之情形。退步言之,即便異議人有將其受債權讓與之證明通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亦難認相對人已知悉該通知信之內容為何,進而得知本件債權已由第三人新誠公司讓與異議人。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惠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