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張仁鴻
- 原告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代 理 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陳相訓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相訓部分之聲請,及對相對人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逾新臺幣(下同)8,800,000 元部分之請求,該裁定於105 年7 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有關駁回對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逾8,800,000 元部分: ⒈相對人共同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致異議人確實蒙受鉅額營業上損害,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可悉,異議人實已提出受有營業上損害之釋明,原裁定駁回逾8,800,000 元部分之請求,實係不當。蓋相對人除向異議人原有及潛在客戶為行銷推廣,包含向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限公司為低價銷售行為外,甚至以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名義與多名客戶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等,包含以環美凱特上海豐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上海華米實業公司簽立之「以納米加工項目為基礎籌建上海華米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向書」、「環美凱特納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重慶市大足縣合作意向書」、「環美凱特公司中國設廠計劃書」、「臺灣環美凱特奈米有機質肥料新疆試驗區及編入兵團合作協議書」及「環美凱特公司」合約書、報價單等,非僅有原裁定所認定由相對人陳裕雄與盛筑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筑公司)簽立金額計8,800,000 元之合約。綜合事證,異議人依通常情形預期可得之利益受有損害至為明顯,相對人所為不僅顯著降低異議人產品之商業競爭地位,甚至造成異議人營業額大幅下滑,致異議人受有至少20,000,000元以上之營業利益損害。 ⒉相對人所為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因案件性質致相關事證均僅有相對人一方知悉或持有,異議人則遲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閱卷始能知悉並取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相關釋明文件,已是異議人盡全力所能取得之證據,且該等證據固未能使鈞院對異議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亦應已產生薄弱之心證,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即初步估計所受營業上損害及預期可得利益大概已達20,000,000元之心證門檻。退步言之,縱認逾8,800,000 元部分應另提出釋明文件,因異議人已委任律師聲請於105 年7 月14日閱卷,故請准予於閱卷後二週陳報。 ㈡有關駁回對相對人陳相訓之聲請部分: 相對人陳相訓不僅因任職異議人公司期間參與「研粉機專利系統裝置」、「回收循環系統」之研發工作及商業銷售等規劃事項而知悉異議人之營業秘密,更於離職後,與相對人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集體跳槽至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任職,使用外觀上完全相同之機械裝置,從事相同之「奈米材料研磨」業務,並專責介紹並解說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現場環境與產品,更將異議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用於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簡報中,使第三人誤認「乾式低溫奈米研粉系統」為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所研發,顯與其他相對人共同侵害異議人營業秘密,致異議人蒙受鉅額營業上損害。異議人就上開事實之陳述及提供之證據實已達釋明相對人陳相訓洩露異議人營業秘密予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及明顯侵害異議人之著作權等行為,致異議人受有營業上鉅額損害之程度,此釋明門檻與刑事起訴應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心證門鑑不同,自不應以相對人陳相訓是否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否來認定相對人陳相訓是否應與其他相對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陳相訓之聲請,亦有不當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修法意旨在於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故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即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裁定命補正訴訟行為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 號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相對人意圖為彼等不法利益,以不正方式取得異議人所有「奈米研磨回收裝置」等營業秘密後,再透過至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之方式予以使用,故意洩露異議人擁有營業秘密之犯行明確,相對人等涉犯背信、妨害秘密、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目前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偵辦中,相對人之上開犯行致異議人受有鉅額損害,故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聲請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異議人之損害持續發生中,目前已知之損失恐逾20,000,000元,確切損害額仍待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先向相對人為一部請求20,000,000元,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董監事資料為證。 ㈡惟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董監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相對人蔡青潭、孫于婷持有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股份及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之事實,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釋明不足,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相對人涉及侵害營業秘密及損害金額如何得出之釋明以為補正,該通知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除於105 年6 月2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⒈相對人之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及相對人蔡青潭於大陸地區成立聲丰納米公司,並與相對人孫于婷使用相對人陳裕雄、尤朝平、陳相訓、賴潉明、陳源和(相對人陳源和部分,業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人所洩露異議人之營業秘密,以每部442,000 元之代價委由盛筑公司生產零組件,再派員至大陸地區新疆省建設兵團組裝研粉機及回收循環系統共20臺,至少造成異議人8,800,000 元以上之營業利益損失。⒉異議人自行研發「研粉機」之「回收循環系統」及其內部關鍵零件(如粉體迴轉供料閥、魯式風壓機、傳送管等)之構造與規格、不同研磨材質之最佳操作參數(如內研磨輪與外研磨輪之傾斜角度、轉速,與「犛板」間、離心盤間、「掃板」間之間隙調整數據等)、奈米有機肥料配方(如複合肥料主要成分之比例、有機磷、有機酸、其他有機物質之最佳顆粒大小、個別有機物質與化學元素添加之次序與比例等),以及客戶資料(如不同客戶之研磨配方、品質要求、成本分析、交易條件、定價策略等)等,均屬異議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卻憑上開異議人之營業秘密向經濟部智財局、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更以上開營業秘密仿製異議人之「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進行生產,並透過所取得異議人之客戶名單進行行銷推廣,目前已知者有向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限公司進行低價銷售行為,顯已侵害異議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降低異議人之商業競爭地位,初估至少達11,200,000元以上之損害。⒊相對人陳源和自95年5 月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任職異議人公司,因職務之便非法重製異議人享有著作權之簡報檔案,並將簡報檔案上之「新芳奈米」公司名稱改為「環美凱特」,以供其他相對人進行行銷推廣之用;相對人陳相訓任職異議人公司期間參與「研粉機專利系統裝置」、「回收循環系統」之研發工作並完成相關題目之博士論文,對異議人之營業秘密知之甚詳,其離職後至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任職,洩露異議人上開營業秘密予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並使用異議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於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簡報中,使第三人誤認圖片中之產品為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所研發,雖此部分仍分別在偵查及再議中,但因罪證確鑿仍應與其他相對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檢察官起訴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1日雲院通非平決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函、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補充理由狀暨附件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32頁)。 ㈢然上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固提及⒈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共同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並以每部442,000 元之代價委由盛筑公司生產零組件,再派員至大陸地區新疆省建設兵團組裝研粉機及回收循環系統共20臺,合計8,8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異議人之營業利益。及⒉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共同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並仿製異議人之「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後,進行生產與異議人同質性之奈米產品,並低價銷售異議人之客戶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限公司等情,惟並未提及低價銷售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限公司之行為,造成異議人多少金額之損害,亦未提及相對人陳相訓有何違反著作權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是異議人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前揭檢察官起訴書仍無從釋明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低價銷售異議人之客戶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亦無從釋明相對人陳相訓有何違反著作權及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故原裁定以異議人至多僅釋明因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之侵權行為受有8,800,000 元之損害,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相訓部分之聲請,及對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逾8,800,000 元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主張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等人除向異議人原有及潛在客戶為低價銷售行為外,甚至以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名義與多名客戶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等,故異議人之損害絕非僅有8,800,000 元,並陳明已委任律師聲請於105 年7 月14日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故請求准予於閱卷後二週補正釋明文件等語,惟異議人既未於上揭司法事務官所定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補正,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於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後,自不因異議人事後再為補正而認可治癒異議人上揭程序之疏漏,是亦無再等候異議人補正之必要。綜上,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異議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主張,尚可另循其它訴訟程序主張之,或備齊相關釋明請求之資料後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紫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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