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3號聲 請 人 沈英國 相 對 人 良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591 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故依原告所主張,自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6日開除原告之日起,計算至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以每月平均薪資31,8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0,680 元﹝計算式:31,800* (12+18/30)=400,680﹞,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23,271 元(計算式:222,591+400,680=623,271 )。嗣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91 元及遲延利息,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29,169元及遲延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擴張為662,871 元(計算式:262,191+400,680=662,871 )。又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六救字第2 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5 年4 月6 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105 年9 月19日當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該訴訟事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62,871 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423 元(計算式:7,270*1/3=2,4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23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