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江峻鴻
- 被上訴人
-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就兩造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列所述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引用之。
㈡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其次,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即: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⑵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 款)。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第13條(見原審卷第124 頁)訂明:員工自動請辭時,仍須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先行向公司預告;未依法預告致公司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規則第24條前段(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亦訂明:‧‧‧識別證於離職時應繳還公司。
⒉其次,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1 日起即僱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且雙方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2、138 頁)可考。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要屬不定期契約至為灼然,則依上揭法條及工作規則所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要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已將其員工識別證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乙情,業經證人劉淑娟、陳怡安、劉惠菁在原審結證屬實。故而上訴人自同年、月13日起即未有打卡出勤紀錄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出勤紀錄卡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填寫離職申請單並繳回識別證已明確向其表達辭職之意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10月12日片面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猶仍主張:被上訴人迄仍積欠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之工作報酬92,869元云云,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則屬可信。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