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廖麗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2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麗嬌前於101 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下稱被告或被告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申請強化弱勢家庭學童教育扶助之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執行斗六樂齡學習中心交通費補助、被告協會財務收支之運作及保管帳戶存摺等事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43,900元,惟自102 年1 月3 日起,被告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協會設立後,原告即承被告協會理事長即訴外人黃淑敏之命處理會務,然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被告嗣以原告有挪用政府補助款之嫌,而於104 年5 月8 日召開104 年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解僱原告,更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因被告協會成立後,大多由原告處理會務,且成立初時並無經費掖注,長期均由原告先行墊支或由原告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質借款項代墊,以支付各種費用。被告協會成立後第9 個月,始有第1 筆補助款進帳,原告雖將之提領,然係支付當下所需之行政業務費用,所餘款項則償還原告先前代墊之款項,原告並無侵占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確係於補助款下來前有先行代墊被告協會之款項,且代墊支出之金額高於原告自被告協會帳戶提領之數額,原告亦確實有以多筆保單質借金錢之情,故原告將補助款提領或轉匯至原告帳戶內,屬個人運作協會專案支出資金籌措及管理之便宜措施,無不實之情,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4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告並無挪用被告協會款項,更無侵占被告款項之犯行。 ㈡按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有挪用款項涉嫌侵占犯行為由,片面解僱原告,侵占部分既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解僱原告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均未曾給付薪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暫請求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共48個月,每月薪資43,900元,合計為2,107,200 元(計算式:43,900元/ 月×48 月=2,107,200 元)。 ㈢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圓夢協會係於101 年10月25日立案,於102 年7 月5 日始獲得雲林縣政府補助114 萬7470元」、「在獲得補助前,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通常出租場地、購買文具或膳食等廠商,多數均會在活動完成時即與訂購者完成價金之結算,故圓夢協會所辦理該專案計畫,應已預先在學期間為相關講師費、膳食費、場地費等之支出,是該學期該專案計畫所需之相關經費應已先支出後,方由雲林縣政府補助乙節,堪予認定」,足見原告在為被告辦理雲林縣政府各項補助專案時,已先行支出上開相關講師費、膳食費、場地等費用後,持實際支付金額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經費核銷事宜,再由雲林縣政府核實支付。而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僱前,於103 年9 月初即代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雲林縣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獲准,原告先行代墊系爭專案計畫所需之相關講師費、膳食費、場地費等支出,而系爭專案計畫事後檢附原始憑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全部核銷金額為2,525,687 元,可見系爭專案實際支出經費有2,525,687 元,因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已先行撥付部分補助款計1,315,794 元,則原告先行代墊支出系爭專案計畫之費用為1,209,893 元(計算式:2,525,687 元-1,315,794 元=1,209, 893元);此外,原告於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底,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餐費、員工薪資等費用計為475,137 元,合計原告代墊費用部分為1,685,030 元(計算式:1,209,893 元+475,137 元=1,685,03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685,030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決議第一案之說明欄僅謂:「從102 年協會成立,即授予廖麗嬌總幹事職務至今,但於103 年12月發現協會每筆政府補助款至協會帳戶後,隨即由該員整筆領取,且無收支報表登錄,實有挪用之疑,影響協會運作,提請解聘,並詳加追查」等語,並無提及依據勞動基準法何規定以終止勞動契約,且依系爭決議之上開說明內容,顯非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所揭櫫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認上開解僱原告之情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自屬無據。況被告指稱原告有挪用款項之情,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原告確無侵占被告協會款項之犯行。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協會期間,並未曾在公布欄見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照片顯示之工作規則,且觀之該照片之工作規則,顯係新貼上去之書面文件,況被告係於102 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為社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被告協會不可能於101 年10月25日成立時即以被告協會名義公告工作規則。又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7條、第18條規定有關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內容,係勞動基準法於105 年12月6 日三讀通過,同年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及第38條條文內容,顯見該工作規則顯係於105 年12月21日始由被告訂立,原告自無從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內容。 ⒊被告章程第25條但書規定:「…但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可見總幹事之解聘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能對總幹事為終止勞動契約即解聘之表示,惟被告以104 年5 月11日104 雲圓夢字第1040511 號函,同時對雲林縣政府及原告告知系爭決議內容,可見被告為上開發函時,系爭決議尚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是被告解聘原告並不合於被告章程第25條但書規定。 ⒋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並非擔任理、監事之職位。又依被告章程第25條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顯見被告協會之總幹事一職應屬被告之員工,否則不會與其他工作人員並列於被告章程第25條而為規定,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1日勞動1 字第0980130167號函釋公告社會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8年5 月1 日生效,故原告自101 年10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關於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不可能將總幹事一職約定為義務職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況依被告章程第23條規定:「理監事均為無給職」,可見僅被告之理監事為義務職,原告既為被告章程第25條之總幹事,並非理、監事,自無可能約定為無給職。 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淑敏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理、監事未曾以個人金錢供被告使用等語,而被告於斗六西平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協會帳戶),自103 年9 月初起至104 年1 月底止間,僅有支出電話費、勞保費、健保費、勞退休金等費用,並無系爭專案計畫相關領款收據及原始支出憑證等費用支出紀錄,足見上開費用係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專案計畫之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擔任被告協會所屬總幹事,係屬無給職,兩造間並無薪資之約定,此從原告均未領取薪資可資印證,且原告亦自承無薪資約定,從未領薪。再被告協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相關理、監事任職人員均屬無給職,兩造間並無薪資約定,原告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薪資43,900元,係為享勞保利益,故其主張每月薪資43,900元,並請求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4 年之薪資共計2,107,200 元,自無根據。 ㈡原告在被告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被告自103 年12月起發現雲林縣政府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由原告全部提領,未據實核銷,且無收支報表及帳冊憑證登錄,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自104 年4 月中旬起屢催請原告提出憑證及帳冊,未獲置理,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不忠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系爭決議及公告函文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之表示不生效力,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並無違法置辯,然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並未查證原告有無實際專款支用及相關支出明細憑證,徒以上開補助款之總數及剩餘款扣除為認定,自有違失,本案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所作認定拘束。又原告確實未提出任何代墊憑證交由被告審視查核,其主張未違反勞動契約,自不足採。另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多次向被告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俾於向勞工局申請補助,被告拒絕開立,原告萌生不悅,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間確已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協會為非營利組織公益社團法人,依社團法人年度業務計畫及財務預算,須於年度中由被告適時掌握各項帳務管理資訊,以確認各項補助活動之推動進度及成效,將實際執行金額與預算金額進行比較,然因原告故意不製作帳冊及憑證並隱瞞上開進度之進行,致被告無法為上開執行及成效之評估推展,造成相關活動停頓、阻礙,實屬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迭經催促均未改善,被告予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原告在被告協會擔任總幹事2 年期間,即自被告協會系爭帳戶提領數百萬元,相關核銷單據及憑證均隱瞞未提出,是否確有前開支出,原告俱未提出憑證帳冊供被告查核,對於兩造間勞僱契約之信賴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並對於被告協會內部財務管理、維護及公益活動之進行,已造成鉅大影響或潛在危險,自無可期待被告改善,除採用解僱手段外,已無可維持兩造間之勞動信賴基礎,此亦符合懲處解僱之情節重大原則。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專案計畫所需之相關講師費、膳食費、場地費等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代墊支出證明,而雲林縣政府系爭專案計畫之相關核銷單據均為被告出具,亦無從認定由原告支出。況系爭專案計畫審核通過已先行核撥先期款,並無理由由原告先行墊付,而原告以南山人壽保保單質借款項之金額及匯款時間,無法證明係為被告代墊相關費用,且補助款及南山人壽款項,亦有不符,自不能以此推論為其所代墊。又原告徒以雲林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後,全部核銷金額為2,525,687 元,扣除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先行撥付部分補助款1,315,794 元,原告逕以剩餘補助款1,209,893 元為其代墊款,連同104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代墊餐費、員工薪資等費用475,137 元,合計代墊費用1,685,030 元,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代墊憑證,所述不足採信。而雲林縣政府查核、撥款所附相關單據,製作人皆為被告,實無從斷定為原告之代墊款,且上開期間,雲林縣政府撥匯至被告協會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已足夠支付相關人事成本開銷,並無由原告代墊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成立,原告至遲自102 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並自102 年1 月3 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經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解聘,於104 年5 月15日退保。 ㈡兩造未明白約定原告之薪資,被告亦從未給付原告薪資。 ㈢被告認原告有侵占之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4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承辦雲林縣政府103 年度第1 學期之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即系爭專案計畫),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匯給被告第一期補助款1,315,794 元。嗣於104 年4 月27日匯給被告第二期補助款1,209,893 元。其中第一期補助款業經原告領取,第二期補助款原告並未領取。 ㈤被告並未提供資金辦理系爭專案計畫。 ㈥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帳冊對帳。 四、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25日起,在被告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強化弱勢家庭學童教育扶助之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執行斗六樂齡學習中心交通費補助及為被告協會管理財務收支及保管帳戶存摺等事項,而被告迄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薪資,並於104 年5 月8 日召開104 年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原告解聘,另被告辦理「雲林縣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經雲林縣政府核實補助款為2,525,687 元,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將第1 期補助款1,315,794 元匯入被告協會系爭帳戶,並由原告自被告協會系爭帳戶中領取完畢,第2 期補助款1,209,893 元,經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4 月27日匯入被告協會系爭帳戶,原告未將之提領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協會章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協會104 年5 月11日(104 )雲圓夢字第1040511 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03-1 雲林縣圓夢協會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11校核銷總表及雲林縣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府社教字第1015612010號)、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25日府教社二字第105011530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11月29日雲營字第1052900857號函附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憑,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之薪資合計2,107,200 元,及返還代墊款1,685,030 元,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薪資之約定?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為系爭專案計畫代墊款項?有無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代墊被告支付勞健保、餐費、被告員工薪資等費用?代墊之金額各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3,90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擔任此職務係無給職。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陳稱:我自101 年10月25日起擔任被告協會之總幹事,當時未與被告就每月薪資有具體約定,我與被告協會的法定代理人黃淑敏是好朋友,因理念共同而創立協會,協會創立時都沒有錢,當時是想先把協會做好,應該是心裡有默契,等協會有錢了,我再慢慢把錢拿回來,但並沒有講出來,被告完全沒有付過我薪水,而我感覺協會一直沒有錢,因為我一直代墊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246 、247 頁),對照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在檢察官面前陳稱:「圓夢協會是理事長黃淑敏成立的,我是由黃淑敏聘用的總幹事,她很少在協會,都是我在處理事情,一開始沒有談薪資,因為我們是朋友且有共同理念」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告之說法一致,並核與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淑敏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支薪,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互相吻合。衡以兩造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侵占被告協會之補助款,兩造之焦點應在於此,對原告在被告協會擔任總幹事是否有約定薪資一情,顯非兩造當時關心之重點,兩造就該事項之陳詞相符,應信為真,是原告在被告協會擔任總幹事之初,兩造並無有關如何給付薪資之約定。其次,觀諸原告於本院陳稱:協會成立初期,除了我擔任總幹事外,還有一位助理幹事陳琪雅,陳琪雅一開始每月薪資25,000元,後來有調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247 頁)。由此可見,被告協會於成立之初雖然財務拮据,但仍給付員工陳琪雅薪水,足認被告協會並非毫無資力可以支付員工薪水,而衡諸常情,原告在被告協會擔任總幹事長達2 年餘,均未領得薪水,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期間非短,是如原告倘真受僱於被告協會,且有給付薪資之約定,而其卻於受僱2 年多之期間內,均未向被告協會請求給付薪資,顯與常情不符,適可以佐證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無給職等語,相較之下,可信度高。復以,原告於本院另陳稱:原告所執行業務機動性質高,原告無須打卡或簽到,亦非每日上班,被告充份授權原告,原告在未進行雲蓮學園計劃之前,於完成工作時,並未向被告協會理事長報告,但如夜光天使計畫拓點,因協會理事長有屬意之學校,在偕同第一次拜訪學校之後續進度,皆會向被告協會理事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 、247 、262 頁),可見原告並非如同一般雇員需每日打卡、準時上下班,僅於被告協會有任務或需要時,始為被告提供勞務,而原告雖為無給職,未受固定薪資之給付,但原告擔任被告協會總幹事執行系爭專案計畫,得以兼任講師或臨時人力,並領有薪資一情,有系爭專案計畫各據點講師暨臨時人力勞健保補助支出分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顯示原告並非全無益處。至原告自認其與被告間心裡存有默契,待協會有錢,可慢慢把錢拿回來部分,僅係原告個人之想法,自不能作為兩造就薪資已有合意之依據。況且,兩造間縱有原告所稱之心裡默契,依 本件而言,被告因自成立以來,帳戶內均無存款餘額,始懷疑原告帳目不清而對原告提出涉嫌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此見被告104 年5 月26日之刑事告訴狀自明(見他字卷第2 頁),益證被告亦無原告所稱「等協會有錢,再慢慢要回來」之情,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另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之薪資為43,900元,作為其與被告間薪資之約定,然而原告之投保薪資43,900元,與原告先前之投保單位即社團法人雲林縣沐馨服務協會之投保薪資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頁),徵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轉換工作後之薪資會隨之調整變動為常態,此由原告自78年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8日間之投保單位不同,投保薪資均異之情可以得到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09 、210 頁),原告在被告協會之投保薪資與其前一份工作之投保薪資相同,可認被告抗辯稱原告為享受勞健保之利益,自行以其前一份工作之投保薪資作為在被告協會投保之依據等語,應認非虛,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曾有給付薪資之約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協會雖有聘任原告之事實,惟其等法律關係應不限於僱傭關係一端,而本件兩造未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給付報酬意思合致,因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共48個月,每月43,900元,合計為2,107,200 元之薪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之代墊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成立之初,並無經費來源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6頁),而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淑敏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協會成立時,我都沒有以個人的資金去支應,協會的資金來源是縣府的補助專案,所有理監事也都沒有拿個人的錢供協會運用,縣府會先給計畫一半的錢讓協會運作,等活動結束後送核銷,縣府再撥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9 、110 頁),由此可見,被告協會並無自身之財源,僅靠雲林縣政府之補助款支付系爭專案計畫,且由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1日府教社一字第1052442169號函檢附之系爭專案計畫核銷憑證影本來看(見本院卷㈠第271 至489 頁),被告協會所有之支出憑證全送由雲林縣政府核銷,換言之,被告協會支付所有系爭專案計畫之開銷、費用等,最終需全由雲林縣政府核銷甚明。而被告協會承辦系爭專案計畫,計畫期程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0日止,業如前述,惟雲林縣政府並未於期初即撥付款項予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2日始撥付第一期款1,315,794 元,此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檢送之104 年3 月9 日簽呈(請購單號00602 )、簽稿會核單、系爭專案計畫經費預算表、被告協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5 、277 、281 、201 頁),則被告協會既於103 年9 月1 日起即開始運作系爭專案計畫,其在雲林縣政府撥付第一期款前,自有支付系爭專案計畫有關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食費、場地等費用之必要,惟被告協會並無自身之經費用以支付上開費用,業如前述,該等費用之支出應非出自於被告協會,應甚明確。 ⒊從被告協會系爭帳戶以觀,103 年9 月1 日該帳戶餘額僅90,984元(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迄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撥付上開第一期款項前,被告協會於該段期間只有4 筆(含利息)進帳,合計162,047 元(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另佐以卷附雲林縣政府106 年6 月14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62311336號函檢送之被告協會101 、102 年之收支預算表,被告協會於101 、102 年各期結餘款分別只有21,100、30,9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9 、175 、176 頁),以上可明被告協會於系爭專案計畫開始時,帳戶內確實存款餘額不多,根本不足以支付系爭專案計畫高達200 餘萬元之費用。再者,細繹被告協會系爭帳戶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除幾筆零星現金提款外,被告協會之支出僅有電話費、勞保費、健保費、勞退休金等扣款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並無任何有關員工薪資(起碼有員工陳琪雅)、系爭專案費用之支出,惟從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1日上開函文檢送之系爭專案計畫核銷憑證影本來看(見本院卷㈠第271 至489 頁),被告確實有支付承辦系爭專案計畫有關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食費、場地等費用,且據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淑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在警詢時陳稱:原告平時負責統籌協會所有事務,協會成員含其本身在內共有4 名職員(見警卷第5 頁),參酌黃淑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協會一開始成立,都是由原告全權處理整個協會的運作,財務也是原告處理,包括聘請老師、向縣府申請補助,我都沒有碰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綜合以上,黃淑敏未曾為被告協會支付任何費用,協會之理監事也未曾出資,依卷內資料亦無顯示被告協會之其他2 名職員曾為被告協會代墊款項,而原告身為被告協會之總幹事,既統籌系爭專案計畫之整體運作,包括財務之管理,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協會代墊支付承辦系爭專案計畫有關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食費、場地等費用乙節,確實有所依據,應信為真。復觀察被告協會系爭帳戶所示,原告以其在斗六西平路郵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匯款7,000 元、103 年3 月30日匯款30,000元、104 年3 月1 日匯款30,000元、104 年3 月3 日匯款8,000 元、104 年3 月16日匯款10,000元、104 年3 月30日匯款20,000元、104 年4 月14日匯款6,500 元、104 年4 月29日匯款29,000元入被告協會系爭帳戶,而其中於102 年9 月14日匯款7,000 元後,於同年月16日即扣款健保費6,949 元,於103 年3 月30日匯款30,000元後,同年月31日即扣款健保費14,077元、勞保費13,954元、勞退休金10,041元,於104 年3 月1 日匯款30,000元後,於同年月2 日即扣款勞保費16,706元、勞退休金2,634 元,於104 年3 月3 日匯款8,000 元,於同年月6日扣款電話費1,311 元、同年月16日扣款健保費4,271 元,於104 年3 月16日匯款10,000元、104 年3 月30日匯款20,000元後,於104年3 月31日扣款勞保費8,731 元、勞退休金8,682 元、勞退休金2,634 元、電話費1,197 元,於104 年4 月14日匯款6,500 元後,於同年月15日扣款健保費6,582 元,於104 年4 月29日匯款29,000元後,於同年月30日扣款電話費1,245元 、勞保費18,183元、勞退休金6,883 元、勞退休金2,634元 (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3 頁),凡此可證原告存入被告協會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適足以支應被告協會電話費、健保費、勞退休金等扣款;末以,原告自102 年起,即以向南山人壽之保單7 張質押借款,最多合計高達125 萬元,有南山人壽105 年1 月30日( 105)高壽保單字第C0099 號函暨檢附之保單借款/ 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 至136 頁),原告有為被告協會代墊款項之資力,益證原告確有為被告協會代墊支付承辦系爭專案計畫之款項。 ⒋被告協會並無自身之財源,悉靠雲林縣政府之補助款支付系爭專案計畫,亦即被告協會支付所有系爭專案計畫之開銷、費用等,最終需全由雲林縣政府核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承辦系爭專案計畫,經雲林縣政府核銷全部金額為2,525,687 元(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核撥給被告第一期補助款1,315,794 元(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此部分款項已由原告領取完畢,為原告所自承,另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4 月27日匯給被告第二期補助款1,209,893 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惟原告係在104 年5 月8 日始由被告協會公告解職,系爭專案計畫既在原告擔任被告協會總幹事期間完成並由原告代為支付相關款項,該第二期補助款即應由全由原告領取。從而,被告協會原應支付之相關款項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第二期補助款1,209,893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之代墊款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協會總幹事期間,除執行系爭專案計畫外,尚為被告協會辦理104 年樂齡專案及雲蓮安親學園專案,並自104 年1 月起至4 月止,為上開二專案共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合計475,137 元,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從被告協會104 年收支決算表來看,其確實有執行104 年樂齡專案及雲蓮安親學園專案,並分別支出360,000 元、1,400,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協會無自有之資金,已如上所論述,且原告104 年5 月8 日離職前,擔任總幹事而全權處理樂齡及雲蓮安親學園專案,依相同理由,原告自有為被告協會支出相關費用之情。而被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起至4 月止,為被告協會代墊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至四「證明單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出處見如附表一至四「證明單據名稱」及「單據出處」欄所載),而其中經本院准許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7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7 、9 、附表四編號11,均係由被告郵局帳戶匯出支付;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由原告郵局帳戶於104 年2 月17日提領39,000元後,同日悉數匯入被告協會員工陳琪雅之帳戶;附表三編號10部分,係由原告以其信用卡繳納;附表四編號13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人為原告;附表四編號14至18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其上雖無匯款人姓名,惟衡以該等金額非小,匯款單據均在被告持有中,且受匯款項之人均與上開二專案計畫有關,該等人員並確實領得相對應之款項,另從被告協會系爭帳戶中查無支付該等款項之紀錄,應認此部分係由原告所支出。綜此,上開經本院核准由原告代墊之金額為204,830 元(個別理由詳如附表一至四「本院准否理由」欄所載)。其餘未經本院核准部分,因原告提出被告協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僅係內部作帳及請款之用,非原始憑證,不得作為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及係由原告支出之證據;另有關原告提出之發票部分,因被告協會尚有其他員工,業如前述,無法以此直接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原告所支出,況且,原告亦未舉證以明該等款項之支出與上開樂齡專案及雲蓮安親學園專案有何關聯,自不足作為原告為被告協會代墊款項之依據(個別理由詳如附表一至四「本院准否理由」欄所載),故原告除上開經本院核准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至四之請求,皆屬舉證未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法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綜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因兩造無薪資之約定而不足採信,另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部分,合計為1,414,723 元(計算式:1,209,893+204,830=1,414,723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為無理由,而其既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723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依法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沈怡君 ┌────────────────────────────────────────────────────────────────────────┐ │附表一:原告104年1月之代墊款 │ ├───┬───────┬──────────────┬──────────────┬───────┬────────┬──────┬──────┤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經費項目 │證明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據出處 │本院准否理由│請求是否准許│ ├───┼───────┼──────────────┼──────────────┼───────┼────────┼──────┼──────┤ │001 │103年12月15日 │徐崴立第1次費用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5,000元│本院卷㈠第73頁 │不知從何帳戶│否 │ │ │ │ │(匯至徐崴立帳戶) │ │ │匯入。 │ │ ├───┼───────┼──────────────┼──────────────┼───────┼────────┼──────┼──────┤ │002 │104年1月6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本院卷㈠第79、 │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136 頁 │局帳戶匯入。│ │ ├───┼───────┼──────────────┼──────────────┼───────┼────────┼──────┼──────┤ │003 │104年1月13日 │雲蓮標單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100元│本院卷㈠第75頁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統一收據 │ │ │告支出。 │ │ ├───┼───────┼──────────────┼──────────────┼───────┼────────┼──────┼──────┤ │004 │104年1月26日 │連續章墨水 │立仁打字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70元│本院卷㈠第77頁 │同上,且未證│否 │ │ │ │ │ │ │ │明與本件有何│ │ │ │ │ │ │ │ │關聯。 │ │ ├───┼───────┼──────────────┼──────────────┼───────┼────────┼──────┼──────┤ │005 │104年1月27日 │103-1夜光彩豐 │彩豐食品行統一發票 │ 489元│本院卷㈠第77頁 │同上 │否 │ ├───┼───────┼──────────────┼──────────────┼───────┼────────┼──────┼──────┤ │006 │104年1月27日 │雲蓮計畫書影印-天祥 │天祥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320元│本院卷㈠第77頁 │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 │ │ │原告支出。 │ │ ├───┼───────┼──────────────┼──────────────┼───────┼────────┼──────┼──────┤ │007 │104年1月29日 │徐崴立第2次費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3,000元│本院卷㈠第77頁 │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 │ │ │局帳戶匯入。│ │ ├───┼───────┼──────────────┼──────────────┼───────┼────────┼──────┼──────┤ │008 │104 年1 月 │電費 │無 │ 449元│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 │ │ ├───┼───────┼──────────────┼──────────────┼───────┼────────┼──────┼──────┤ │009 │104 年1 月 │欣欣餐費 │無 │ 20,430元│ │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 │ │ │原告支出,且│ │ │ │ │ │ │ │ │與本件有何關│ │ │ │ │ │ │ │ │聯。 │ │ ├───┼───────┼──────────────┼──────────────┼───────┼────────┼──────┼──────┤ │010 │104 年1 月 │梅景餐費 │無 │ 21,490元│ │同上。 │否 │ ├───┴───────┴──────────────┴──────────────┴───────┼────────┴──────┴──────┤ │原告主張之金額總計:59,348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11,000元 │ └─────────────────────────────────────────────────┴──────────────────────┘ ┌────────────────────────────────────────────────────────────────────────┐ │附表二:原告104 年2 月之代墊款 │ ├───┬───────┬──────────────┬──────────────┬───────┬────────┬──────┬──────┤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經費項目 │證明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據出處 │本院准否理由│請求是否准許│ ├───┼───────┼──────────────┼──────────────┼───────┼────────┼──────┼──────┤ │001 │104年2月9日 │劉麗琴1月薪資(10天)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000元│本院卷㈠第88頁 │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局帳戶匯入。│ │ ├───┼───────┼──────────────┼──────────────┼───────┼────────┼──────┼──────┤ │002 │104年2月9日 │江幸玲17,00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7,000元│本院卷㈠第88頁 │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 │ │ │局帳戶匯入。│ │ ├───┼───────┼──────────────┼──────────────┼───────┼────────┼──────┼──────┤ │003 │104年2月5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本院卷㈠第88頁 │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 │ │局帳戶匯入。│ │ ├───┼───────┼──────────────┼──────────────┼───────┼────────┼──────┼──────┤ │004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林秀容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40元│本院卷㈠第84頁 │同上 │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005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王凡一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800元│本院卷㈠第84頁 │同上 │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006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鍾慧芳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3,060元│本院卷㈠第84頁 │同上 │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007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林欣怡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18元│本院卷㈠第84頁 │同上 │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008 │104年2月10日 │傳真0000000 至發包課(李課長│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 │ 15元│本院卷㈠第90頁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09 │104年2月10日 │雲蓮計畫書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1,300元│本院卷㈠第90頁 │同上 │否 │ ├───┼───────┼──────────────┼──────────────┼───────┼────────┼──────┼──────┤ │010 │104年2月11日 │勞家揮毫+ 嘉義東區汽球隊車馬│台灣鐵路管理局購票證明單 │ 784元│本院卷㈠第91頁 │同上 │否 │ ├───┼───────┼──────────────┼──────────────┼───────┼────────┼──────┼──────┤ │011 │104年2月15日 │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2,026元│本院卷㈠第90頁 │同上 │否 │ ├───┼───────┼──────────────┼──────────────┼───────┼────────┼──────┼──────┤ │012 │104年2月15日 │雲蓮PPT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158元│本院卷㈠第90頁 │同上 │否 │ ├───┼───────┼──────────────┼──────────────┼───────┼────────┼──────┼──────┤ │013 │104年2月16日 │大員文化(文具) │大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48元│本院卷㈠第90頁 │同上 │否 │ ├───┼───────┼──────────────┼──────────────┼───────┼────────┼──────┼──────┤ │014 │104年2月17日 │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2,000 元│本院卷㈠第94頁 │同上 │否 │ ├───┼───────┼──────────────┼──────────────┼───────┼────────┼──────┼──────┤ │015 │104年2月17日 │103陳琪雅年終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39,000 元│本院卷㈠第88頁 │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匯至陳琪雅帳戶) │ │偵卷第125 頁 │局帳戶提領現│ │ │ │ │ │ │ │ │金39,000元,│ │ │ │ │ │ │ │ │同日匯入陳琪│ │ │ │ │ │ │ │ │雅帳戶 │ │ ├───┼───────┼──────────────┼──────────────┼───────┼────────┼──────┼──────┤ │016 │104 年2 月24日│夜光-教材費打洞 │瑞明影印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 110元│本院卷㈠第94頁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收據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17 │104 年2 月 │勞退12月份 │ │ 19,975元│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且該│ │ │ │ │ │ │ │ │月份勞退金已│ │ │ │ │ │ │ │ │由被告協會系│ │ │ │ │ │ │ │ │爭帳戶扣款。│ │ ├───┼───────┼──────────────┼──────────────┼───────┼────────┼──────┼──────┤ │018 │104年2月26日 │辦公室椅子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672元│本院卷㈠第86頁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19 │104年2月26日 │辦公室椅子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671元│本院卷㈠第86頁 │同上 │否 │ │ │ │ │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0 │104年2月 │欣欣餐費 │ │ 49,090元│ │同上 │否 │ │ │ │ │ │ │ │ │ │ ├───┴───────┴──────────────┴──────────────┴───────┼────────┴──────┴──────┤ │原告主張之金額總計:121,767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74,918 │ └─────────────────────────────────────────────────┴──────────────────────┘ ┌────────────────────────────────────────────────────────────────────────┐ │附表三:原告104 年3 月之代墊款 │ ├───┬───────┬──────────────┬──────────────┬───────┬────────┬──────┬──────┤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經費項目 │證明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據出處 │本院准否理由│請求是否准許│ ├───┼───────┼──────────────┼──────────────┼───────┼────────┼──────┼──────┤ │001 │104年3月5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本院卷㈠第112 頁│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 │ │ │局帳戶匯入。│ │ ├───┼───────┼──────────────┼──────────────┼───────┼────────┼──────┼──────┤ │002 │104年3月5日 │巧克力奶粉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 269元│本院卷㈠第98頁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03 │104 年3 月6 日│甜品、飲料 │幸福茶飲收據 │ 1,350元│本院卷㈠第98頁 │同上 │否 │ ├───┼───────┼──────────────┼──────────────┼───────┼────────┼──────┼──────┤ │004 │104年3月8日 │玉米片 │好市多統一發票 │ 1,764元│本院卷㈠第98頁 │同上 │否 │ │ │ │ │ │ │ │ │ │ ├───┼───────┼──────────────┼──────────────┼───────┼────────┼──────┼──────┤ │005 │104年3月9日 │名片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860元│本院卷㈠第116 頁│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發票收據 │ │ │原告支出。 │ │ ├───┼───────┼──────────────┼──────────────┼───────┼────────┼──────┼──────┤ │006 │104年3月9日 │帆布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600元│本院卷㈠第116 頁│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發票收據 │ │ │原告支出。 │ │ ├───┼───────┼──────────────┼──────────────┼───────┼────────┼──────┼──────┤ │007 │104年3月10日 │江幸玲2月薪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7,000元│本院卷㈠第112 頁│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局帳戶匯入。│ │ ├───┼───────┼──────────────┼──────────────┼───────┼────────┼──────┼──────┤ │008 │104年3月10日 │劉麗琴2月薪資 │無 │ 5,000 元│ │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 │ │ │原告支出。 │ │ ├───┼───────┼──────────────┼──────────────┼───────┼────────┼──────┼──────┤ │009 │104年3月10日 │陳琪雅2月薪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26,000元│本院卷㈠第112 頁│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局帳戶匯入。│ │ ├───┼───────┼──────────────┼──────────────┼───────┼────────┼──────┼──────┤ │010 │104年3月10日 │公誠、新光、重興、石榴公共意│信用卡繳費簽帳單、美亞產物保│ 16,000元│本院卷㈠第117 至│由原告以信用│是 │ │ │ │外責任保險 │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 │134 頁 │卡支付 │ │ │ │ │ │險報價單、要保書 │ │ │ │ │ ├───┼───────┼──────────────┼──────────────┼───────┼────────┼──────┼──────┤ │011 │104年3月16日 │基本教材 │王智鋒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2,036元│本院卷㈠第99頁 │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 │ │ │原告支出。 │ │ ├───┼───────┼──────────────┼──────────────┼───────┼────────┼──────┼──────┤ │012 │104年3月16日 │基本教材 │王智鋒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986元│本院卷㈠第99頁 │同上 │否 │ ├───┼───────┼──────────────┼──────────────┼───────┼────────┼──────┼──────┤ │013 │104年3月22日 │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63元│本院卷㈠第114 頁│同上 │否 │ ├───┼───────┼──────────────┼──────────────┼───────┼────────┼──────┼──────┤ │014 │104年3月24日 │基本教材 │金山幼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3,040元│本院卷㈠第101 至│同上 │否 │ │ │ │ │客戶訂購單 │ │102 頁 │ │ │ ├───┼───────┼──────────────┼──────────────┼───────┼────────┼──────┼──────┤ │015 │104年3月26日 │肉鬆、塑膠袋 │南門柑仔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360元│本院卷㈠第104 頁│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16 │104年3月26日 │紅豆枝 │國瑞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50元│本院卷㈠第104 頁│同上 │否 │ ├───┼───────┼──────────────┼──────────────┼───────┼────────┼──────┼──────┤ │017 │104年3月30日 │預付影印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銀免用統一發票收│ 4,000 元│本院卷㈠第108 頁│同上 │否 │ │ │ │ │據 │ │ │ │ │ ├───┼───────┼──────────────┼──────────────┼───────┼────────┼──────┼──────┤ │018 │104 年3 月 │梅景餐費 │無 │ 42,175元│偵卷第126頁 │雖由原告系爭│否 │ │ │ │ │ │ │ │郵局帳戶匯入│ │ │ │ │ │ │ │ │入,但無法證│ │ │ │ │ │ │ │ │明與本件有何│ │ │ │ │ │ │ │ │關聯。 │ │ ├───┼───────┼──────────────┼──────────────┼───────┼────────┼──────┼──────┤ │019 │104年3月 │電費 │無 │ 221 元│ │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 │ │ │原告支出。 │ │ ├───┼───────┼──────────────┼──────────────┼───────┼────────┼──────┼──────┤ │020 │104 年3 月16日│制服 │無 │ 2,100元│ │同上 │否 │ ├───┼───────┼──────────────┼──────────────┼───────┼────────┼──────┼──────┤ │021 │104年3月30日 │夜光新據點會議開會餅乾 │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724元│本院卷㈠第98頁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合作社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22 │104年3月30日 │夜光新據點會議開會餅乾 │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615元│本院卷㈠第98頁 │同上 │否 │ │ │ │ │合作社 │ │ │ │ │ ├───┼───────┼──────────────┼──────────────┼───────┼────────┼──────┼──────┤ │023 │104年3月30日 │影印 │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505元│本院卷㈠第105 頁│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合作社 │ │ │原告支出。 │ │ ├───┴───────┴──────────────┴──────────────┴───────┼────────┴──────┴──────┤ │原告主張之金額總計:133,718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67,000元 │ └─────────────────────────────────────────────────┴──────────────────────┘ ┌────────────────────────────────────────────────────────────────────────┐ │附表四:原告104年4月之代墊款 │ ├───┬───────┬──────────────┬──────────────┬───────┬────────┬──────┬──────┤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經費項目 │證明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據出處 │本院准否理由│請求是否准許│ ├───┼───────┼──────────────┼──────────────┼───────┼────────┼──────┼──────┤ │001 │無 │古坑雜支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166元│本院卷㈠第141 頁│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02 │104年4月2日 │學童瓶乾 │金花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1,120元│本院卷㈠第141 頁│同上 │否 │ ├───┼───────┼──────────────┼──────────────┼───────┼────────┼──────┼──────┤ │003 │104年4月3日 │水果 │金正田水果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160元│本院卷㈠第141 頁│同上 │否 │ ├───┼───────┼──────────────┼──────────────┼───────┼────────┼──────┼──────┤ │004 │104 年4 月8 日│育仁壽司 │南門柑仔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180元│本院卷㈠第143 頁│同上 │否 │ ├───┼───────┼──────────────┼──────────────┼───────┼────────┼──────┼──────┤ │005 │104年4月7日 │洗碗精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218元│本院卷㈠第143 頁│同上 │否 │ ├───┼───────┼──────────────┼──────────────┼───────┼────────┼──────┼──────┤ │006 │無 │始業式-蛋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44元│本院卷㈠第143 頁│同上 │否 │ ├───┼───────┼──────────────┼──────────────┼───────┼────────┼──────┼──────┤ │007 │無 │水餃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240元│本院卷㈠第143 頁│同上 │否 │ ├───┼───────┼──────────────┼──────────────┼───────┼────────┼──────┼──────┤ │008 │104年4月9日 │水費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352元│本院卷㈠第145 頁│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代收台灣自來水費) │ │ │原告支出。 │ │ ├───┼───────┼──────────────┼──────────────┼───────┼────────┼──────┼──────┤ │009 │104年4月9日 │永定紅豆枝 │無 │ 50元│ │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10 │104年4月9日 │飯糰 │無 │ 300 元│ │同上 │否 │ ├───┼───────┼──────────────┼──────────────┼───────┼────────┼──────┼──────┤ │011 │104 年4 月10日│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本院卷㈠第141 頁│由原告系爭郵│是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 │局帳戶匯入。│ │ ├───┼───────┼──────────────┼──────────────┼───────┼────────┼──────┼──────┤ │012 │104年4月10日 │欣欣49,090(郵資3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49,120元│本院卷㈠第145 頁│由原告匯款,│否 │ │ │ │ │(匯至欣欣自助餐帳戶) │ │ │但無法證明與│ │ │ │ │ │ │ │ │本件有何關聯│ │ ├───┼───────┼──────────────┼──────────────┼───────┼────────┼──────┼──────┤ │013 │104年4月10日 │3月林秀姿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3,112元│本院卷㈠第151 頁│匯款人為原告│是 │ │ │ │ │(匯至林秀姿帳戶) │ │ │。 │ │ ├───┼───────┼──────────────┼──────────────┼───────┼────────┼──────┼──────┤ │014 │104年4月10日 │3月朱胤萁薪資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9,000元│本院卷㈠第147 頁│原告提出匯款│是 │ │ │ │ │(匯至朱胤萁帳戶) │ │ │單,其上雖無│ │ │ │ │ │ │ │ │匯款人姓名,│ │ │ │ │ │ │ │ │但左揭之人確│ │ │ │ │ │ │ │ │實有領錢,從│ │ │ │ │ │ │ │ │被告協會之帳│ │ │ │ │ │ │ │ │戶中未對出有│ │ │ │ │ │ │ │ │支付該筆金額│ │ │ │ │ │ │ │ │,應認係由原│ │ │ │ │ │ │ │ │告支出。 │ │ ├───┼───────┼──────────────┼──────────────┼───────┼────────┼──────┼──────┤ │015 │104年4月10日 │3月江幸玲薪資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7,000元│本院卷㈠第149 頁│同上 │是 │ │ │ │ │(匯至江幸玲帳戶) │ │ │ │ │ ├───┼───────┼──────────────┼──────────────┼───────┼────────┼──────┼──────┤ │016 │104年4月10日 │3月張正浩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200元│本院卷㈠第149 頁│同上 │是 │ │ │ │ │(匯至張正浩帳戶) │ │ │ │ │ ├───┼───────┼──────────────┼──────────────┼───────┼────────┼──────┼──────┤ │017 │104年4月10日 │3 月鍾慧芳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2,400元│本院卷㈠第149 頁│同上 │是 │ │ │ │ │(匯至鍾慧芳帳戶) │ │ │ │ │ ├───┼───────┼──────────────┼──────────────┼───────┼────────┼──────┼──────┤ │018 │104年4月10日 │3 月林秀容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200元│本院卷㈠第151 頁│同上 │是 │ │ │ │ │(匯至林秀容) │ │ │ │ │ ├───┼───────┼──────────────┼──────────────┼───────┼────────┼──────┼──────┤ │019 │無 │墨水匣 │僅手寫紙條 │ 300元│本院卷㈠第153 頁│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20 │104年4月14日 │預付影印費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3,000元│本院卷㈠第153 頁│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發票收據 │ │ │原告支出。 │ │ ├───┼───────┼──────────────┼──────────────┼───────┼────────┼──────┼──────┤ │021 │104年4月15日 │梅景42145(郵資3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42,175元│本院卷㈠第147 頁│雖由原告名義│否 │ │ │ │ │(匯至梅果食品商行帳戶) │ │ │匯款,但無法│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22 │無 │傳真 │僅手寫紙條(圓夢傳真) │ 15元│本院卷㈠第153 頁│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23 │104年4月15日 │廣興始業式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 524元│本院卷㈠第155 頁│同上 │否 │ ├───┼───────┼──────────────┼──────────────┼───────┼────────┼──────┼──────┤ │024 │104年4月15日 │廣興始業式(漢堡排) │隆豐素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40元│本院卷㈠第155 頁│同上 │否 │ ├───┼───────┼──────────────┼──────────────┼───────┼────────┼──────┼──────┤ │025 │104年4月15日 │雲蓮標單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100元│本院卷㈠第155 頁│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統一收據 │ │ │原告支出。 │ │ ├───┼───────┼──────────────┼──────────────┼───────┼────────┼──────┼──────┤ │026 │104年4月17日 │預付影印(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2,000元│本院卷㈠第157 頁│無法證明係原│否 │ │ │ │ │發票收據 │ │ │告支出,且未│ │ │ │ │ │ │ │ │證明與本件有│ │ │ │ │ │ │ │ │何關聯。 │ │ ├───┼───────┼──────────────┼──────────────┼───────┼────────┼──────┼──────┤ │027 │104年4月27日 │隨身碟、電池(樂齡) │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 288元│本院卷㈠第160 頁│同上 │否 │ ├───┼───────┼──────────────┼──────────────┼───────┼────────┼──────┼──────┤ │028 │104年4月30日 │預付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3,000元│本院卷㈠第161 頁│同上 │否 │ │ │ │ │發票收據 │ │ │ │ │ ├───┼───────┼──────────────┼──────────────┼───────┼────────┼──────┼──────┤ │029 │104年4月30日 │有勝資訊社 │有勝資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4,500元│本院卷㈠第161 頁│無法證明係由│否 │ │ │ │ │ │ │ │原告支出。 │ │ ├───┴───────┴──────────────┴──────────────┴───────┼────────┴──────┴──────┤ │原告主張之金額總計:160,304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51,9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