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瑞豐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巴青助 被 告 程麗卿 兼上開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巴志隆 被 告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維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豐企業社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邀集被告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貸期間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1.72%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32% +1.72% =4.04%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瑞豐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9 月13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00,518 元,則依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依約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即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瑞豐企業社於103 年10月8 日邀集被告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00 萬元,動用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09% +2.88% =3.97% ),並於105 年4 月18日借款動用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9 月1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瑞豐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9 月17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元,依約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即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瑞豐企業社於103 年10月8 日邀集被告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00 萬元,動用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09% +2.88% =3.97% ),並於105 年7 月4 日借款動用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4 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瑞豐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9 月17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元,依約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即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瑞豐企業社之另一合夥人即被告林麗芳基於合夥組織應承續原企業體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被告林麗芳應對前述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518 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則以:渠等確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因無資力現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麗芳則以:伊在合夥之前根本不知被告瑞豐企業社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第㈠至㈢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芳連帶給付等語,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上開聲明就被告林麗芳應與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連帶給付前開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決議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