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解潘忠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廉純忠會計師(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三樓)為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19.6之股東,為瞭解相對人財務及財產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請求鈞院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最近十年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另外擔任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相對人同樣都在製作馬達零件,而為同業經爭之關係,且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9日即已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聲請人要求指派其熟識之會計師查帳,顯然企圖藉由查帳過程刺探窺知相對人之相關營業秘密,請鈞院向會計師公會函詢適合擔任檢查人之人選。又聲請人之前手李建興於民國102 年間已請求鈞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若聲請人聲請查帳時點係自相對人設立至今,查帳費用對於相對人是非常大的負擔,聲請人顯然有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並有本院104 年3 月9 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6146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97、10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3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執前詞主張應限制檢查人之查核時間,惟公司法為保障股東出資權益,使股東得以審核表冊,以行使承認權或提出異議,乃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持有出資額一定比例之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未限制查核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最近十年內即自95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聲請人前手李建興所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又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並未限制查核之期間。再者,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最近十年內即自95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相對人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㈢又聲請人聲請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語,業據相對人表示反對意見,認為檢查人應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不宜依聲請人片面指定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院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廉純忠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05 年7 月1 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又廉純忠會計師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廉純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