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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9號

債權人
蔡春香
債務人
安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壬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查本件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將王壬辰列為債務人,請求本院對其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事實及理由對王壬辰部分均未釋明有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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