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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7758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甫彥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瑞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瑞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及106 年2 月3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吳瑞基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如債務人吳瑞基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關於債務人之記載。聲請人已於105 年12月27日及106 年2 月8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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