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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92號

債權人
陳永修
債務人
國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A0000000 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等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1 月5 日,債權人自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105 年1 月5 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892號│├─┬───────────┬───────────┬───────────┬───────────┤│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利 息 起 算 日 ││號│││││├─┼───────────┼───────────┼───────────┼───────────┤│00│104年4月16日│600,000元 │CNA7215986 │105年1月5日 ││1 │││││├─┼───────────┼───────────┼───────────┼───────────┤│00│104年4月23日│600,000元 │CNA7215987 │105年1月5日 ││2 │││││├─┼───────────┼───────────┼───────────┼───────────┤│00│104年5月25日│100,000元 │CNA7215999 │105年1月5日 ││3 │││││├─┼───────────┼───────────┼───────────┼───────────┤│00│104年8月25日│100,000元 │CA4990076│104年8月26日││4 │││││├─┼───────────┼───────────┼───────────┼───────────┤│00│104年9月25日│100,000元 │CA4990077│105年1月5日 ││5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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