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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務人
高志榮
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5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19.06 %。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報告財產及收入、每月支出狀況,債務人於105 年7 月11日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改以每月1 期,每期清償21,200元,72期共清償1,526,400 元,清償成數為50.51 %。債務人所提上開二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可資變價清償,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12頁)。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至今均任職於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所得為707,710 元、103 年度所得為532,133 元、104 年度所得為555,623 元,是其每月平均收入(含年終獎金)約49,874元【計算式:(707,710+532,133+555,623)÷36=49,874元】,此有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卷第152 頁)。且參酌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審核以月(102 年至103 年12月)平均收入51,660元【計算式:(707,710 +532,133 )÷24≒51,66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49,874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於105 年3 月11日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23,403元範圍內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包括: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42元、所得稅167 元、水費100元、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各5,000 元、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電話費(室內電話及手機通訊)30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50元、交通費500 元、勞保費606 元、健保費1,338 元】。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時陳報同意以上開裁定所核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403元列計,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23,403元尚屬適當。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526,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2 年至104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08,187 元【依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二年內財產及收支情形,計算式:1,884+488,148 +210,250 +4,658 +2,770 +529,215 +2,711 +207 元-631,656 =608,187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另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如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是本件債務人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之五分之四為1,524,729 元【計算式:49,874 元-23,403元=26,471元×72=1,905,912 元×0.8 =1,524,729 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1,526,400 元,已逾上開餘額之五分之四,足認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 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第一點至第七點)┌─────────────────────────────┐│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26,400 元 │├─────────────────────────────┤│二、總清償比例:50.51 % │├─────────────────────────────┤│三、清償方法: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 個月 ││ 為1 期,清償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21,200元,債務人應於每││ 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 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五、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 │├─────────────────────────────┤│七、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除因醫療或教育行為所必需外,不得為逾新臺幣貳仟元以上  │
│    之消費或為任何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
│    查核。                                                │
└─────────────────────────────┘
附件三:更生方案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債權人              │債權金額及  │每期清償金額│72期受償總額│
│                    │比例        │            │            │
├──────────┼──────┼──────┼──────┤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072,781   │7,525       │541,800     │
│  司                │35.5%      │            │            │
├──────────┼──────┼──────┼──────┤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524,584     │3,680       │264,960     │
│  限公司            │17.36 %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912,721     │6,403       │461,016     │
│  份有限公司        │30.2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99,040     │1,396       │100,512     │
│  限公司            │6.59 %     │            │            │
├──────────┼──────┼──────┼──────┤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13,013     │2,196       │158,112     │
│  份有限公司        │10.36 %    │            │            │
├──────────┼──────┼──────┼──────┤
│                    │3,022,139   │21,200      │1,526,400   │
│                    │1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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