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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請人
王仁駿
相對人
林許秀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王碧鳳、王碧鳳即佳揚工程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9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碧鳳、王碧鳳即佳揚工程行於104 年9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12月21日雲院忠非平決105 年度司拍字第175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王碧鳳、王碧鳳即佳揚工程行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王碧鳳、王碧鳳即佳揚工程行,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麥寮鄉  │中山  │      │712             │旱│1410.44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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