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柳進興 相 對 人 謝春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 年3 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3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 元,詎第三人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自105 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216,24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工商業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6 月6 日雲院通非平決105 年度司拍字第7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寶信工程行即張卉妤,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元長鄉 │客子厝│ │1068-1 │建│29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 ├─┬───┬───────┬───────┬───────┬────────┬─────────┬──────┬───────┤ │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 ├─┼───┼───────┼───────┼───────┼─────┼──┼──┼──────┼──────┼───────┤ │0│119│雲林縣元長鄉客│雲林縣元長鄉客│2層住家用加強 │一層112.56│230.│陽台│8.71 │全部 │ │ │0│ │子厝段1068-1地│厝路27之6號 │磚造 │二層106.76│50 │ │ │ │ │ │1│ │號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 │11.18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