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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華興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俊明
相對人
華星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龍

      李傳政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121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83年度存字第244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85號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已依法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未行使,故此,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乙節,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憑,揆以首揭說明,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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