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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長造
相對人
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及第5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3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091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予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5,230 元,共計5,730元,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73 元【計算式:5,730 ×1/100 =573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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