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造
- 相對人
- 泉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73 元【計算式:5,730 ×1/100 =573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7元【計算式:5,730 ×1/100 =5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