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華興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俊明
- 相對人
- 華星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炎龍
李傳政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十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121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83年度存字第244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85號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