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蘇瑞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宥生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宥生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8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業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且相對人經其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但查,本件聲請人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189 號判決全部勝訴,並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審核無誤,揆以首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即顯無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