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萬霖園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正鎗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尚不足5,36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