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詠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詠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151 條第9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1,677,232 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 下同) 102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分180 期、年利率2 %、每期( 月) 清償7,045 元之協商方案,然於105 年5 月間父親重病生活需母親照顧,母親因須照顧父親及中度身障的哥哥而無法外出工作,致聲請人扶養負擔增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因聲請人目前每月經營煎餃攤販維生,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起迄105 年5 月均在工地從事臨時工作,目前在路邊攤販賣煎餃維生,每月收入平均為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及實際營業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203 頁、第205 頁),堪信為真,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既低於200,000 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曾於102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達成分180 期、年利率2 %、每期(月) 清償7,045 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無力清償,於105 年5 月後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頁、第16至1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至40頁),堪認屬實。準此,本件 聲請人依上開前置協商方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且經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償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聲請人確符合更生之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㈢、聲請人主張105 年5 月間因父親蔡阿源重病生活需母親照顧,母親即因須照顧父親及中度身障的哥哥而無法外出工作,致聲請人扶養負擔增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蔡宜倫之身心障礙證明、藥品明細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67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堪認為真;又聲請人毀諾時,係從事自營攤販生意,每月並有六輕回饋金600 元,月收入約20,600元,當時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1,663元,聲請人收入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7,045 元後,每月僅餘13,555元,顯難以維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實難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現除自營煎餃攤販每月利潤約20,000元外,僅有六輕回饋金平均每月6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六輕回饋金匯款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及實際營業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8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600元,堪以認定,故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600元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且聲請人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貨車及2004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乙輛,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 。㈤、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5,100 元、水電費1,598 元、瓦斯費1,300 元、市話費用80元、有線電視費540 元、網路費499 元、行動電話費780 元、交通費( 含油資、燃料稅、保養費) 1,133 元、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8,000 元、漁健保費946 元及雜支500 元,合計20,476元,業據其提出久宇商行發票、台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明華煤氣行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全期汽( 機)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德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蔡阿源農保費用轉帳存摺影本、蔡阿源醫療費用收據、蔡阿源房屋稅繳納證明、林素蓮之國民年金繳費單及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頁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0至93頁、第94至99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3 至107 頁、第109 至第113 頁、第114 至115 頁、第207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10 頁、第222 至228 頁、第212 至214 頁)。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是對於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生活費,經本院酌減如下:就水電費1,598 元及瓦斯費1,300 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為高,是此二項費用應予分別酌減至每月1,000 元及700 元較為合理;又有線電視及網路費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此二項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8,239元( 計算式:5,100 元+1,000元+700元+80 元+780元+1,133元+8,000元+946元+500元=18,239 元) 範圍內為合理。 ㈥、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39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2,361 元可供清償,是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1,653,653 元,尚須約58年【1,653,653 元÷ 2,361 元÷12月=58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是以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收入、勞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