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債 務 人 王秉緯即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秉緯即王偉倫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26,72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分20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448,736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前揭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90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接獲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104 年11月25日起迄今受雇於侯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之侯氏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堪信為真。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依侯氏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所示,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之平均應領月薪為21,055元【計算式:(21,400元+21,200 元+21,000 元9 )11=21,0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1,055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日常雜支4,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合計1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生活支出明細與證明、油資收據、105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日常用品購買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9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交通費、通訊費等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分別酌減至800 元、500 元。關於扶養費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存款利息2,781 元及新港郵局之存款10,384元之收入,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其雖另有1 筆不動產價值619,644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該不動產在未變賣前僅有形式上之財產價值,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係聲請人母親與他人所共有,變賣不易,考量聲請人母親並未與聲請人同居一處,且聲請人陳報含其在內之扶養義務人為4 人,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 年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必要。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所述,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4,30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通訊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日常雜支4,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14,300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21,055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4,300元,聲請人每月約有6,755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所載,聲請人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140元之保單一筆外,別無其他財產。則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448,736 元,如先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清償後,再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6,755 元,需42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448,736 元-21,140元)6,755 元12月=42年】。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