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誌銘
- 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誌銘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842,32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3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期(月)清償13,670元,惟嗣後因收入不穩定,又因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無法工作,導致無收入而毀諾,此乃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537,289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前曾於95年3 月間與豐銀行成立債務清理協商,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5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0頁;調解卷第50頁至51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本院自應先審查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105 年6 月16日起受雇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強固保全公司之在職證明、105 年6 月至12月之工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44頁、第82頁至第83頁),堪信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依105 年6 月至12月強固保全公司之工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平均月薪為18,819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18,819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800 元、通訊費1,399 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2,040元、醫療費1,000 元、勞健保費685 元、員工福利金200 元、員工誠實保險及團體保險費121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父母扶養費2,000 元,合計17,245元,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強固保全公司工資明細表、加油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等件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之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費、通訊費及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分別酌減至6,000元、500 元及1,500 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是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3,806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通訊費500 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1,500 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685 元+員工福利金200 元+員工誠實保險及團體保險費121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父母扶養費2,000元=13,806元)。
㈣、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陳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定期履行協商還款內容,又因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無法工作,致於95年11月6 日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係由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當時投保薪資為20,100元,若以此作為聲請人當時每月之客觀收入,則扣除聲請人上述經本院具體審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3,806元後,僅餘6,294 元,顯不足支付當時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3,670元,是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㈤、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8,819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3,806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5,013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18,8191 元-13,806元=5,013 元)。而觀諸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86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摺現金合計42元及西元2002年出廠之中華牌車輛1 部,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聲請人名下雖有車輛1 部,然其出廠迄今之殘值,亦與前揭債務顯不相當。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537,289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5,013 元,需9 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537,289 元-42元)÷5,013 元÷12月=9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