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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秋如蔡碧蓉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廖鴻成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劉清炎
上訴人
許素華
上訴人
黃素蘭
上訴人
劉福生
上訴人
劉蔣惠美
上訴人
劉小娟
上訴人
劉志強
上訴人
劉志賢
上訴人
劉福川
上訴人
劉福興
上訴人
許阿民
上訴人
劉志雄
上訴人
劉貴香
上訴人
劉春香
上訴人
劉秀枝
兼上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福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福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福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慶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城
兼上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謝劉素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春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雪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春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廖鴻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寶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寶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熒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珮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王金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榆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緯
被上訴人
劉永源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六簡字第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劉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許素華、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與被上訴人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素華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許素華、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公同共有二七七分之一三八;視同上訴人劉清炎應有部分二七七分之三五;視同上訴人許素華應有部分二七七分之六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七七分之三五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許素華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並公同受領之;補償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

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負擔八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許素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廖鴻成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黃素蘭、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地目道、面積39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許素華與訴外人劉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8 分之1 、8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被上訴人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且分割後願意與視同上訴人劉清炎繼續保持共有,然劉義於民國47年7 月28日死亡,而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志強、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下稱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7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義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價額為找補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報告之鑑定價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更與市價相悖,實有違常理,而損及伊等之權利,本件找補金額應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計算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許素華則以:本件找補金額應按鑑定報告之鑑定價額為計算等語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王坤城則以:同上訴人所述等語置辯。

㈢視同上訴人黃素蘭、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劉義、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許素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4分之1 。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劉義、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許素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8 分之1 、8 分之1 、4 分之1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王坤城就找補金額迭有爭執,與視同上訴人黃素蘭、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自始均未到場及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義已於47年7月28日死亡,而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7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7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義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等語,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劉義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劉志強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08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7月12日彰院勝家健字第10507120011 號函附卷可稽,則視同上訴人劉志強既非劉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劉志強應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於法有違,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再劉義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黃素蘭、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福忠、劉福同、劉秀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廖鴻吉、廖寶鳳、廖寶麗、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羿緯(下稱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6人),而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6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則被上訴人請求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6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義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C 、面積277 平方公尺土地為仁義路,現供人車往來通行使用。該地東北邊缺角部分,其上有一鐵皮屋,而為古早味小吃店經營使用,西南邊部分,其中一部分為水泥地,上有遮陽板,而毗連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房屋等情,經原審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與視同上訴人許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接;編號D 、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20-7 地號土地相鄰接,該2 地其上有上開房屋,則為該等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並為最充分有效之利用,及保持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認應將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素華取得、上開編號D 部分土地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表示分割後願繼續表示共有之情,而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清炎共有取得。另上開編號C 土地部分為仁義路,現供公眾通行使用,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能分割,而應繼續由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許素華、被上訴人,及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6人維持共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6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此,上開編號A 、B 、D 部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而能對外通行聯絡,便於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將部分共有人盡量分配給符合該區域現況之人,而符合使用現況,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兩造(視同上訴人劉志強除外)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視同上訴人劉志強除外)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各增減為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兩造(視同上訴人劉志強除外)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經原審囑託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分割之價值分配與差額找補之價值為何,鑑價結果為:視同上訴人許素華應補償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6人123,572 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被上訴人各32,329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審酌鑑定報告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大崙小段,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地形為不規則狀,地勢平坦,主要作為道路(仁義路)使用,部分土地為空地或有棚架坐落其上,因位處斗六市崙峰社區,鄰近公共設施資源以基礎設施為主,主張公共設施多集中於斗六市市區,故都市機能尚可等情,並由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得出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差額,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復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崙峰社區內,區域內公共設施尚未完整,近年來人口呈持平狀態,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及交通便利性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認該鑑價結果,堪予採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志賢、劉小娟、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秀枝、劉慶霖、劉宏彥、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宏昌、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春哲、王坤城雖主張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5 倍即每平方公尺25,000元為找補等語,固據其等提出104 年1 月29日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03 年7 月4 日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依該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加總之地形方整,且其間並無任何道路貫穿通行該2 筆土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地形並非方整,且其間另有仁義路貫穿之情,兩者之情況已明顯不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等人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福生等人迄今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明鑑定報告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或有其他不合法、不適當之情形,所辯即乏依據,自難採憑。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附近交易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情形等情,認視同上訴人許素華應補償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6人123,572 元,並公同受領之;補償視同上訴人劉清炎、被上訴人各32,329元,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義業已過世,其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雖據此請求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7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因劉義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劉志強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視同上訴人劉志強即非劉義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劉志強應辦理此部分繼承登記,於法有違,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至被上訴人請求劉義之法定繼承人劉福生等46人就劉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及採如鑑定報告所示適當找補後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異動,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亦不相當,故就系爭土地為如鑑定報告所示金額之補償。原審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及如鑑定報告所示金額之補償,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原共有人劉義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劉志強業已拋棄繼承,原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視同上訴人劉志強除外)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視同上訴人劉志強除外)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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