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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邱瑞裕蔣得忠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上訴人
積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補稱:

一、訴外人豪運工程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1之工程再承攬合約切結書2 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原證4第3 頁之下包商合作確認函(下稱系爭合作確認函)。且就「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腳踏車停車棚拆除工程製裝」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被上訴人、豪運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與豪運工程行約定,由上訴人投標台塑集團之工程,得標後轉包予豪運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豪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康修豪擔任工地負責人;並由豪運工程行自行刻印一份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同意豪運工程行就施工現場向監造單位請款之程序,豪運工程行得自行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豪運工程行後,豪運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豪運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時得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甚且被上訴人對於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相對人實際上係豪運工程行一事知之甚詳。

二、被上訴人明知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相對人實際上係豪運工程行:

㈠、就系爭合作切結書2 份之簽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將切結書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豪運工程行負責人康修豪之配偶蘇靖閔。

㈡、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領方式,皆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塑公司請款,且由豪運工程行向上訴人請款,此有上訴人匯款予豪運工程行之匯款紀錄可資為證,並且被上訴人係開立統一發票予豪運工程行。

㈢、且查,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而言:

⒈「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工程,其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145,257 元。

⒉「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工程,其承攬金額為262,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22,122元。

⒊「腳踏車停車棚拆除工程製裝」,其承攬金額為9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495,000元。

⒋則可知被上訴人非就全部承攬金額請求,因被上訴人係豪運工程行之下包商,先前皆係向豪運工程行請款,而非向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就已領取款項部分,更係開立統一發票予豪運工程行。

㈣、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係豪運工程行之下包商,其並非無權代理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相對人即為豪運工程行。

三、茲就證人康修豪、黃莉婷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㈠、上訴人目前尚與康修豪間有一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是康修豪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與共之關係,甚至還有糾紛,相較於黃莉婷於本件訴訟中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康修豪並無為上訴人袒護之必要,康修豪之證詞乃屬可信,先予敘明。

㈡、由下列證人康修豪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相對人為豪運工程行,被上訴人亦屬明知:「(被上訴人他們會認為被上訴人承包的系爭三件工程是跟豪運工程行簽約,還是跟上訴人簽約?)他們會認為是跟豪運工程行簽約。」、「(被上訴人為什麼會認為這三件工程是跟豪運工程行簽約?)因為老闆只認識我,不認識上訴人,因為一般工程如果不熟的話,人家也不想施作。」、「(這三件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訴人有直接向豪運公司請款過?)有。」、「(既然被上訴人不知道豪運工程行跟上訴人間內部關係,為什麼你剛剛會說被上訴人會認為是跟你簽訂契約?)因為都是我在聯絡處理。上訴人老闆從來沒來過六輕,被上訴人一定會認為是我。」等語。

㈢、甚且由證人康修豪之下列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向豪運工程行請款未果,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後來為什麼最後幾筆請款,被上訴人會轉向上訴人請款?)因為照道理講這些款項應該是由我付給被上訴人,但我還有其他案件是做上訴人的案件,後來有一件出現問題,我沒有辦法向上訴人領到工程款,所以我無法給付系爭三件工程被上訴人工程款。」、「(簡單問你,系爭三件工程是不是被上訴人向豪運工程行請款請不到款,所以才會轉向上訴人請款?)對。」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補稱:

一、本件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豪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修豪刻付上訴人之大小章,並授權康修豪與台塑集團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使用,上訴人均應給付本件工程款:

㈠、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豪運工程行間之內部關係:

⒈康修豪於105 年8 月12日證稱:「(被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工程之前有沒有跟豪運工程行配合過?)沒有。」、「(被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工程之前有沒有跟上訴人配合過?)沒有。」、「(豪運工程行在跟被上訴人接洽時有沒有把豪運工程行跟上訴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告訴被上訴人?)沒有。」、「(既然被上訴人不知道豪運工程行跟上訴人的內部關係,為什麼你剛剛會說被上訴人會認為是跟你簽訂契約?)因為都是我在聯絡處理。上訴人老闆從來沒有來過六輕,被上訴人一定會認為是我。」等語,是依康修豪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在與豪運工程行接洽時,豪運工程行亦未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牌關係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從得知上訴人與豪運工程行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而康修豪固然另證稱系爭工程皆係其聯絡處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到過工地,被上訴人應知悉係與豪運工程行訂約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到過工地,與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並無關聯,且康修豪所述,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⒉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莉婷於105 年8 月12日證述:「(何時知道蘇靖閔不是亨王老闆娘?)就是我跟亨王老闆LINE的前一天。」、「(時間點是在本件再承攬簽訂契約之後?)對。」、「(電子郵件寄件人是被上訴人,那收件人上面是寫什麼?)亨王蘇靖閔。」「(你再往後翻,後面有施工聯絡單,上面是寫給廠商亨王,那是給廠商亨王的誰?)亨王老闆娘蘇靖閔。」、「(所以在簽訂契約時你認為蘇靖閔就是亨王老闆娘?)對。」、「(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取得台塑公司本件系爭工程時是不是有上網查詢上訴人聯絡人資料與上訴人聯絡?)對。」、「(你是從何處上網查詢,是不是可以提供資訊?)請監工幫我查台塑網。」、「(台塑網上就上訴人之聯絡人記載為何人?)蘇靖閔。」等語,是依黃莉婷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之電子郵件過程觀之,黃莉婷係認為蘇靖閔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依台塑公司內部網頁所示,上訴人聯絡人亦係記載蘇靖閔,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知與上訴人締約。

⒊再黃莉婷於同日陳述:「(被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工程前是否有與上訴人配合過?)沒有。」、「(被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工程前是否有與豪運工程行配合過?)沒有。」、「(康修豪剛剛作證時說豪運工程行是向上訴人借牌,這件事情在簽訂契約時你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即可知被上訴人在承作本件工程前並未與上訴人及豪運工程行配合過,且被上訴人在與豪運工程行接洽時,豪運工程行亦未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牌關係告知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⒋另黃莉婷於105 年8 月12日證述:「(右邊這個綠色的字是你打的?)對。」、「(10月31日妳有提到「昨晚查詢我們盧先生…他確實有約豪運的人」,豪運的人是指什麼?)就是約他們的人,就是在104 年10月21日我要送資料請款,我把資料傳給亨王老闆娘蘇靖閔,他有告訴我們所有的項目,104 年10月22日我有傳LINE的資料給蘇靖閔要向蘇靖閔請款,蘇靖閔都沒有回復,也都沒有反應,後來我才聯絡亨王老闆,亨王老闆那時候才跟我說蘇靖閔不是亨王的老闆娘,後續就是LINE上面的對話。」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可知黃莉婷是先向蘇靖閔請款,嗣後蘇靖閔毫無音訊,乃再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款,惟黃莉婷向蘇靖閔請款時,仍不知悉蘇靖閔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配偶,此由黃莉婷當時向蘇靖閔請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仍稱蘇靖閔為「董娘」可證,而康修豪亦係因此段請款之過程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係向豪運工程行請款,然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向上訴人請款,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豪運工程行間之內部關係。

㈡、如上訴人有同意豪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修豪刻付上訴人之大小章,並授權康修豪與台塑集團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使用,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工程款: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07 條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康修豪於105 年8 月12日證稱:「(是上訴人的負責人許文明叫你自己刻公司大小章)對,我們都有LINE的紀錄,上訴人告我,我有提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看了,目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還沒有偵結。」、「(許文明叫你去刻亨王大小章,有說作何用途?)就是蓋合約用的。」、「(就是蓋合約及向台塑領款可以蓋這個大小章?)對,台塑只認印章而已。」、「(許文明有沒跟妳講大小章可以跟其他廠商簽約?)這個是包括統包的工程給,比如一個工程裡有10個細項,如果要鷹架工程,也是要包含在內。」是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授權康修豪使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締約,而並無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乙情,是上訴人就康修豪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給付本件工程款。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授權康修豪與台塑集團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康修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非屬授權範圍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康修豪有前揭代理權之限制乙情為真,且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形式上均為上訴人,且無積極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康修豪間之內部關係有所知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屬知情之惡意第三人,自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故上訴人實應給付本件工程款。

㈢、如上訴人未同意豪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修豪刻付上訴人之大小章,並授權康修豪與台塑集團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使用,上訴人亦應給付本件工程款。

⒈依原證八之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自陳豪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修豪於104 年1 月間與上訴人協議,由康修豪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台塑公司承包工程,並由豪運工程行負責施工,是上訴人係允許豪運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為同一營業,並允許豪運工程行使用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上訴人本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又訴外人康修豪於105 年8 月12日證稱:「(你的意思是說上訴人法代許文明授權你去刻上訴人大小章去標台塑的工程,然後上訴人只是出一個名義當作跟台塑的簽約人,實際上上訴人只是抽取豪運工程行施作台塑工程的工程款。因為豪運工程行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台塑簽約的工程裡面有很多細項工程,這些細項工程豪運工程行沒有辦法全部自己施作,所以豪運工程行需要將部分工程再轉包給其他下包商,而豪運工程行要轉包這些工程給其他下包商的事情上訴人都清楚?)對。因為我要向台塑投標要經過上訴人的電腦才能下標。」、「(你是說電腦下標的工程會顯示所有的細項工程?)對。」、「(那上訴人怎麼知道這些細項有一些豪運工程行沒有辦法作,要再分包給其他下包?)因為豪運工程行只有在做配管,沒有做其他的工程,所以勢必要將其他工程再分包給其他下包。」、「(豪運工程行跟上訴人間的模式配合多久了?)快二年了。」、「(所以上訴人很了解豪運工程行只能做配管,其他工程都要由豪運工程行再分包給其他廠商?)對,上訴人都沒有在管事情,就是牌借豪運工程行而已,其他的都是豪運工程行自己在處理。」、「(本件訴訟三件工程…是不是都是依照你所說的上開模式由上訴人借牌給豪運工程行去標這三件工程?)是。」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豪運工程行並無能力可自行完成,且亦知悉豪運工程行會將其無法施作之部分委請他人完成,則上訴人明知豪運工程行會以其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顯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理當依民法第169 條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㈣、按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7 號判例可參。再按一般借牌即出借自己名義而由他人使用交易之泛稱,多為規避某種資格或能力限制所為之脫法行為,其間以有一定之利益交換者居多,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借用者以出借者名義所為之交易,無論其型態為何,均應直接對本人即出借者發生效力,始符公平正義,否則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訂立契約之履行責任,反較一般代理之本人責任為低,如何能保障交易安全及導正經濟秩序,被上訴人以借牌之慣例,認其無庸負本件買賣契約上之責任,委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件系爭切結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不但沒有工程款約定由豪運工程行負責給付之記載,反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諸多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承攬契約之義務,即非無疑。又系爭工程如果真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時,上訴人是否會同本件答辯所主張,其僅係借牌之人,而應由訴外人豪運工程行受領損害賠償?是倘依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其出借自己名義而由他人使用交易,以賺取一定之利益,倘嗣後發生工程款未能給付之情事,則推稱係借牌者之個人行為,而與其無涉,無非係立於「穩賺不賠」之立場,並導致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訂立契約之履行責任,反較一般代理之本人責任為低,則豈能保障交易安全?足見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顯不足採。

㈤、又證人康修豪於105 年10月14日證稱:「(你剛剛有提到跟被上訴人簽約前後都有跟他講一下,如果在簽約前你就是人家的下包,那為何被上訴人的黃莉婷在傳輸資料時不是傳給豪運工程行,而是傳給他認知的亨王老闆娘?)因為在聯絡的是我太太蘇靖閔,黃莉婷不一定會知道,有時候我們男人聊天時我們男人才知道的。要上二道門禁的課一定要經過亨王。(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你講的那麼的明確的話,積圓應該要指明豪運工程行聯絡,為什麼豪運工程行都沒有出現在兩邊的LINE或E-MAIL?)黃莉婷可能認為我太太蘇靖閔是亨王的人,豪運工程行是借亨王的牌,亨王全權授權給我。(是不是積圓認定的主體就是亨王?)對。」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康修豪固稱其於訂約前及締約後均有告知被上訴人其為上訴人之下包,惟依卷內所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莉婷與訴外人蘇靖閔之聯絡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均認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則訴外人康修豪是否確有告知被上訴人其為上訴人之下包乙情,顯非無疑。況且,訴外人康修豪亦陳述被上訴人認定之契約主體應為上訴人,是故被上訴人確不知悉上訴人與豪運工程行間之內部關係。

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雖授權訴外人豪運工程行刻製上訴人之大小章與台塑集團的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但並未授權豪運工程行使用上訴人之名義再與他人簽訂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自豪運工程行處再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豪運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既然沒有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明知其再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豪運工程行,則被上訴人當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委託郭家駿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茲據當事人亨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明來所委稱:『緣豪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修豪於104 年1 月間與本公司協議,由康修豪借用本公司名義向台塑公司承包工程,並由豪運工程行負責施工,工程款由本公司領取後扣除必要稅費再交付康修豪。康修豪以此方式承攬台塑公司關係企業南亞公司區「腳踏車停車棚拆裝(工程編號:9A3CH3M1)」、「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工程編號:9485DPP1)」、「麥寮公共管線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工程編號:974762P1)」等及其他10餘個工程,並自任工地負責人,…。』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5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可知上訴人確係授權豪運工程行,由豪運工程行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南亞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由豪運工程行負責施工,是上訴人既允許豪運工程行以其名義為營業,並允許豪運工程行使用其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上訴人係授予代理權給豪運工程行,使豪運工程行於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為包括簽訂契約行為在內之意思表示,並無疑義。

二、訴外人康修豪於105 年8 月12日證稱:「(你的意思是說上訴人法代許文明授權你去刻上訴人大小章去標台塑的工程,然後上訴人只是出一個名義當作跟台塑的簽約人,實際上上訴人只是抽取豪運工程行施作台塑工程的工程款。因為豪運工程行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台塑簽約的工程裡面有很多細項工程,這些細項工程豪運工程行沒有辦法全部自己施作,所以豪運工程行需要將部分工程再轉包給其他下包商,而豪運工程行要轉包這些工程給其他下包商的事情上訴人都清楚?)對。因為我要向台塑投標要經過上訴人的電腦才能下標。」、「(你是說電腦下標的工程會顯示所有的細項工程?)對。」、「(那上訴人怎麼知道這些細項有一些豪運工程行沒有辦法做,要再分包給其他下包?)因為豪運工程行只有在做配管,沒有做其他的工程,所以勢必要將其他工程再分包給其他下包。」、「(豪運工程行跟上訴人間的模式配合多久了?)快二年了。」、「(所以上訴人很了解豪運工程行只能做配管,其他工程都要由豪運工程行再分包給其他廠商?)對,上訴人都沒有在管事情,就是牌借豪運工程行而已,其他的都是豪運工程行自己在處理。」、「(本件訴訟三件工程包括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腳踏車停車棚拆除工程,是不是都是依照你所說的上開模式由上訴人借牌給豪運工程行去標這三件工程?)是。」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認為依據經驗法則,一般如南亞公司等大企業所發包之工程,施作細項多屬繁雜,需土木、水電、配管…等各種工程專業的配合,承攬該等工程之公司甚難有能力由自己全部施作,常需將部分工程項目再分包給下包廠商,而證人康修豪之上開證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應屬可採。則依據其證詞,上訴人已經授權豪運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與台塑集團旗下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近二年,且上訴人亦知悉豪運工程行不可能將其承攬之工程全部由自己施作,尚須再分包與下包商之情形下,上訴人授予代理權給豪運工程行應屬概括授權,亦即上訴人授予代理權給豪運工程行之範圍包括豪運工程行可以以上訴人名義與台塑集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及豪運工程行可以使用上訴人名義與下包商簽訂再承攬契約,應可認定。則本件豪運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契約,係屬經上訴人授權為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豪運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即便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先向豪運工程行請領工程款未果,始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明知豪運工程行係向上訴人借牌,再以上訴人名義與其締約等情為真,亦無解於上訴人概括授予代理權給豪運工程行,且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契約關係發生於兩造間之效力,故上訴人公司仍需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

三、按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7 號判例可參。再按一般借牌即出借自己名義而由他人使用交易之泛稱,多為規避某種資格或能力限制所為之脫法行為,其間以有一定之利益交換者居多,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借用者以出借者名義所為之交易,無論其型態為何,均應直接對本人即出借者發生效力,始符公平正義,否則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訂立契約之履行責任,反較一般代理之本人責任為低,如何能保障交易安全及導正經濟秩序,被上訴人以借牌之慣例,認其無庸負本件買賣契約上之責任,委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件系爭切結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不但沒有工程款約定由豪運工程行負責給付之記載,反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諸多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如果真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時,上訴人是否會同本件主張,其僅係借牌之人,而應由訴外人豪運工程行受領損害賠償?是倘依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其出借自己名義而由他人使用交易,以賺取一定之利益,倘嗣後發生工程款未能給付之情事,則推稱係借牌者之個人行為,而與其無涉,無非係立於有權無責之立場,並導致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訂立契約之履行責任,反較一般代理之本人責任為低之不衡平現象,當不能保障交易安全,故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授予代理權給豪運工程行,有限制豪運工程行不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再與他人簽訂再承攬契約,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授予代理權給豪運工程行之授權範圍有限制,及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限制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8,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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