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綵璇
- 訴訟代理人
- 陸冠良
- 被上訴人
- 郭陳不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郭金水
- 被上訴人
- 李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4673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195,52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因請求權時效經過而無庸再負票款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因票據付款請求權時效而顯然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負返還因時效經過而免付票款之利益與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郭金水、郭陳不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述。
㈡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
二、被上訴人李東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東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李東河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貳、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寅、漢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漢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雖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逾3 年時效而消滅,不能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免付票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因時效經過而免償還票款之利益474673元云云。惟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係因票據法之時效規定而免給付票款義務,但此並不等同被上訴人因時效規定而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為此種證明,僅因被上訴人獲免給付票款義務,即得逕行引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時效所受免付票款之利益,無異推翻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制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請求權時效經過而當然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並應返還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漢沅公司為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車輛而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訴外人漢沅公司無力償還車款,訴外人太設公司遂將車輛取回拍賣受償部分車款後仍不足474673元,訴外人茂豐公司其後將對訴外人漢沅公司之債權於104 年5 月4 日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750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然觀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將對主債務人郭金水、連帶保證人/ 本票票據債務人/ 相關繼受人漢沅通運公司、郭寅、郭陳不、李東河之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全部讓與榮森投資有限公司」等文字,核其內容並無記載讓與金額,且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主債務人為郭金水,與上訴人所主張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主債務人)為漢沅公司,郭金水為連帶保證人,顯不相符,且前揭記載不符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四、故上訴人無論依受讓債權或依票據法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