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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邱瑞裕蔣得忠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戎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康洛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但被上訴人未曾交付款項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對價關係取得支票。且上訴人亦從未有為他人擔保債務之意思而背書其上,因此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遲至民國105 年3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許戎尉發支付命令(案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另於105 年6 月29日始具狀追加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美行公司)為被告,顯然係在退票後逾4 個月始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之追索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拒絕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補稱:上訴人許戎尉與其父、母即訴外人許元清、蔡秋蜜(後者已歿)向被上訴人稱有資金困難,希望被上訴人幫忙周轉,被上訴人當時手邊資金亦不足,遂將訴外人蔡秋蜜所交付之支票轉給他人用以籌措現金,其中又歷經換票動作,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支票,只是囿於退票後需籌錢方能向第三人取回支票,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4 個月內循法律途徑向上訴人請求負擔背書人之責任。訴外人蔡秋蜜持票向被上訴人周轉後,因接續面臨支票兌現在即之問題,乃改開票期在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因此取得附表一、二之支票。在退票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份曾向被上訴人償還5 萬元,且向被上訴人表示會盡力籌款償還餘欠。被上訴人為幫助上訴人度過資金難關,自己同時也向他人商調借款,被上訴人也面臨被他人追償的窘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交付款項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支票及時效抗辯,此固屬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判斷具有重要性,而上訴人許戎尉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且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信其係因不知法律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當非有意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而故意不提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裁判意旨,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顯失公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已就此為釋明,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支票為上訴人星美行公司背書、附表二支票為上訴人許戎尉背書,經被上訴人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可信屬實。

貳、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支票之背書人「星美行公司」、「許戎尉」印文為訴外人蔡秋蜜生前所盜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支票背面所蓋用之「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尉」,附表二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許戎尉」印文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許戎尉自陳,自民國80年間起許戎尉即登記為星美行公司之負責人,但在104 年3 月份以前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其母親蔡秋蜜,星美行公司之大小章放在抽屜裡,訴外人蔡秋蜜可拿到,迄至104 年3 月訴外人蔡秋蜜才不能拿到星美行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星美行公司、許戎尉之印章自80年間起,向由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蔡秋蜜在使用,上訴人知悉甚明,其主張附表一、二支票之背書人「星美行公司」、「許戎尉」印文為訴外人蔡秋蜜生前所盜蓋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許元清之證詞,主張係訴外人蔡秋蜜盜用印章云云,但查證人許元清在原審證述:「我認識康洛湖。我不知道我太太蔡秋蜜有無跟康洛湖借錢。蔡秋蜜沒有與我去向康洛湖借錢。我不知道許戎尉有無跟康洛湖借錢。我與蔡秋蜜、許戎尉曾去北港與康洛湖吃薑母鴨,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去民樂路的住處,我雖有在場,但我記性不好,印象中沒有聽到康洛湖與蔡秋蜜談何事。」(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對借款、取用印章等節多稱不知情,自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參、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交付款項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支票部分: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蔡秋蜜既為星美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為實際交付附表一、二支票與被上訴人之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未曾交付款項及無對價取得支票,應就訴外人蔡秋蜜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決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秋蜜生前為解決資金問題,遂持已經蓋好支票背面有星美行公司、許戎尉背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在原支票將屆發票日時或退票後,又陸續持新支票換回將屆期或已退票之支票,本案之7 張支票即是換票而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95頁)為證,經核被上訴人所曾經持有之票據面額,合計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金額,其所主張換票之說,應屬可信。衡諸社會交易習慣,如以票據為借款之擔保,借用人為保持票據信用,常有要求換票之動作,故可認借用人與執票人間已先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換票時貸與人自無庸再交付金錢。倘若借用人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常理,應是會向執票人索回支票,豈有再繼續交付新票據之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蔡秋蜜間有借貸關係,因換票而取得附表一、二支票,非無對價關係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無對價關係取得附表一、二支票,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肆、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支票之提示退票日各如附表之退票日欄所示,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時效,於如附表一、二之時效終止日欄所示之日,即已屆滿,可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29日始以聲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許戎尉行使追索權,另於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之105 年6 月29日,始具狀追加星美行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票款,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憑(見上開支付命令案卷第1頁、105 年度港簡字第6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而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需籌措資金向第三人取回被退票之支票,致未能於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追索,及在104 年7 月間上訴人也曾償還部分款項並表示會再籌錢清償云云,縱然屬實,仍不能改變其追索權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足取。

伍、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既應准許,其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亦屬有據,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退票日    │時效終止日│
├──┼─────┼─────┼─────┼───────┼───────┼─────┼─────┤
│ 1  │104.04.10 │220000元  │FB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星美行公司    │104.04.10 │104.08.10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 2  │104.04.20 │230000元  │FB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星美行公司    │104.04.20 │104.08.20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 3  │104.05.10 │652000元  │AH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星美行公司    │104.05.11 │104.09.11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 4  │104.06.18 │497000元  │KN0000000 │文夏實業有限公│星美行公司    │104.06.18 │104.10.18 │
│    │          │          │          │司、薛宇哲    │              │          │          │
├──┼─────┼─────┼─────┼───────┼───────┼─────┼─────┤
│ 5  │104.06.05 │726786元  │AN0000000 │鈞豪興業有限公│星美行公司    │104.06.05 │104.10.05 │
│    │          │          │          │司、李汪棟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退票日    │時效終止日│
├──┼─────┼──────┼─────┼───────┼──────┼─────┼─────┤
│ 1  │104.04.05 │500000元    │KN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許戎尉      │104.04.07 │104.08.07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 2  │104.04.30 │250000元    │AH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許戎尉      │104.04.30 │104.08.3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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