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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告
強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王祥麟
被告
楊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 人住所地均係在台南市,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起訴雖謂依據兩造「定購約定書」第8 條約定,本件如涉訟時同意於貴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定購約定書」1 紙為證(原證四),然細鐸該約定書可知該約定書縱然非定型化契約,然亦為契約例稿,由該約定書抬頭並未填寫連帶保證人,該約定書第1至第3 項:「一、本機貸款為新台幣 元整。」、「二、加購備品新台幣 元整。」、「三、特用器具新台幣元整。」,另第5 項、第6 項:「五、交貨日期為中華民國年 月 日以前,交貨地點為貴公司 服務中心。」、「

六、貸款繳付方法依照下列項辦理:甲項 於交貨時以現金現金一次繳清。乙項 交貨前自行辦妥農貸借款手續將貨款悉數繳付貴公司。」之約定均為空白,可認該約定書例稿內有加以填寫約定事項者,始為契約之內容,若未經填寫約定事項者,則僅為該約定書例稿內制式之文字,尚非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則該約定書第8 項:「八、本件如涉訟時同意於貴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為空白未加以填寫,故不能認為兩造有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因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2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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