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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戈河堂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賢淑
被告
陳楚中
人           巷86之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下稱戈河堂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蔡賢淑、陳楚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12日起至109 年5 月12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並採按月調整(機動利率)加1.22% 計付,目前利率為3.57% (即2.35% +1.22% =3.57% ),並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逾期未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戈河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2 月12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3,877,101 元,及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答辯狀陳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借款事宜,係有理由,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又被告等均不到庭接受審判,請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借款係被告蔡賢淑提供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88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為同一事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列印資料、放款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且被告等人已以民事答辯狀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該條之權利。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6 條第1 款、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戈河堂公司間所定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蔡賢淑、陳楚中為被告戈河堂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人需連帶清償被告戈河堂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3,877,101 元,及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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