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水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新北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公司設於彰化縣之分事務所成立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較為便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據以原就被原則,不能認為本院有管轄權,應予說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