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水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新北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公司設於彰化縣之分事務所成立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較為便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據以原就被原則,不能認為本院有管轄權,應予說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