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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確認董事身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告
王瑞棟
原告
張豐明
原告
黃金山
原告
陳龍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事件,除原告王瑞棟起訴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餘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均各核定為165 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王瑞棟、張豐明、黃金山、陳龍水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14,335元、17,335元、17,335元、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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