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冷明珍、王萬金、王靜慧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忠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蔡坤儒 曹訓察 被 告 廖忠勇 廖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旭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泉公司)於民國83年7 月9 日邀同訴外人楊崑明、洪翠霞、被告廖忠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 萬元,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由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吸收合併。嗣旭泉公司於89年7 月3 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高新銀行於8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67614 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7404號債權憑證,而高新公司於95年間由原告吸收合併,目前旭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2,862,816元,及自93年6 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廖忠勇為逃避系爭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90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信智。若被告二人間為真正買賣,被告廖忠勇於出賣系爭2 筆土地後應有鉅額資金可資還款應用,惟被告就系爭債務於89年7 月間逾期後,未見其有任何還款之作為,其買賣動機著實令人生疑,應係被告廖忠勇為保全名下資產,避免債權人追索執行而為之脫產手段。又系爭2 筆土地買賣時間點為90年4 月26日,係在系爭債務於89年7 月3 日逾期未受清償之際,且被告廖忠勇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忠壹,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同段287 地號土地,於90年4 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洪銘志,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7715建號建物由訴外人洪江却珠拍定之行為,均係被告廖忠勇為逃避系爭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顯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廖忠勇與廖信智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90年4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廖信智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90年5 月11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旭泉公司為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樂公司)之產品經銷商,被告廖忠勇及訴外人廖忠壹於80年5 月23日提供系爭2 筆土地與同段899 、900-1 、923 、923-1 地號等6 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米樂公司,以擔保旭泉公司經銷米樂公司產品所生之債務。而米樂公司與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雖為獨立之法人,惟家鄉公司與米樂公司之董事長均係訴外人王金柱,實際上係為同一公司。嗣因旭泉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米樂公司貨款,被告廖忠勇於90年4 月間商請訴外人即被告廖信智之父廖忠富代為清償貨款,廖忠富、廖忠壹、被告廖忠勇、旭泉公司、家鄉公司遂於90年5 月5 日就旭泉公司積欠米樂公司之6,043,759 元貨款,合意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因此被告二人於90年4 月26日就系爭2 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於90年5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忠富並於90年5 月22日以其設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0058160 帳號帳戶轉帳400 萬元,分別以被告廖忠勇及其配偶洪翠霞之名義匯款予家鄉公司,代為清償被告廖忠勇積欠米樂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日米樂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以供塗銷米樂公司對於系爭2 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廖忠富代為清償被告廖忠勇積欠米樂公司之貨款債務即為被告二人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對價,被告二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被告廖忠勇於90年5 月11日將系爭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信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旭泉公司於83年7 月9 日邀同楊崑明、洪翠霞、被告廖忠勇為連帶保證人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 萬元,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由高新銀行吸收合併,嗣旭泉公司於89年7 月3 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高新銀行於8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67614 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7404號債權憑證。嗣高新公司於95年間由原告吸收合併。 ㈡被告廖忠勇與被告廖信智於90年4 月26日就系爭2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廖忠勇並於90年5 月11日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信智。 ㈢被告廖忠勇於80年5 月24日將系爭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米樂公司,嗣米樂公司於90年5 月25日因抵押債權受清償而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廖忠勇與被告廖信智於90年4 月26日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代位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於90年5 月11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忠勇之債權人,被告廖忠勇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通謀虛偽出賣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廖信智名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有爭執而不明確,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等語,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等語,固據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7404號債權憑證、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同段2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5 月27日雄院高97司執如字第29395 號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7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廖忠勇有債權存在,及被告廖忠勇於90年5 月11日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信智,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同段287 地號土地於90年4 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 300 萬元抵押權予洪銘志,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7715建號建物由洪江却珠拍定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 ㈣次查,被告二人辯稱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正,係以廖忠富代為清償被告廖忠勇積欠米樂公司之貨款債務作為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對價等語,業據證人廖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當初被告廖忠勇告訴我他欠家鄉公司錢,叫我陪他去家鄉公司洽談,談的結果還要清償400 萬元就可以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抵押權。而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也是抵押給家鄉公司,我返還400 萬元,被告廖忠勇也應移轉登記上開923-1 地號土地給我,但上開923-1 地號土地剛好位於廖忠壹所有土地的隔壁,廖忠壹有給我50、60萬元左右,向我購買上開923 -1地號土地。我在於90年5 月22日間轉帳400 萬元予家鄉公司,作為買受包括系爭2 筆土地之對價,被告廖信智是我的唯一的兒子,故系爭2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廖信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廖世垻結證稱:被告廖忠勇有積欠公司錢,什麼公司我忘記了,所以無法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抵押權,被告廖忠勇跟廖忠富去跟公司談要還錢,廖忠富替被告廖忠勇還錢,故將系爭2 筆土地賣給廖忠富,過戶時系爭2 筆土地上有抵押權,廖忠富替被告廖忠勇還錢給公司,才能塗銷抵押權,被告廖忠勇、廖信智就系爭2 筆土地,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8 頁),並有家鄉公司、旭泉公司、被告廖忠勇、訴外人廖忠壹、廖忠富90年5 月5 日協議書、90年7 月9 日和解書、米樂公司90年5 月22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廖忠富設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0058160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匯出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 至159 、167 至171 、245 至247 、319 頁),參以家鄉公司、米樂公司於90年間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王金柱,家鄉公司、米樂公司於92年間合併,以家鄉公司為存續公司,米樂公司為消滅公司乙節,有上開協議書、和解書、家鄉公司、米樂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59 、201 至205 、245 至247 頁),及廖忠富於90年5 月22日匯款400 萬元至家鄉公司帳戶後,米樂公司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抵押權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廖忠富匯款400 萬元至家鄉公司帳戶係代為清償被告廖忠勇積欠米樂公司之貨款債務,廖忠富代為清償被告廖忠勇積欠米樂公司之貨款債務即為被告二人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對價,被告廖忠勇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廖忠富指定之被告廖信智名下,確係有對價之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子虛。又縱使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對價,低於被告二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俗稱「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5,304,000 元,惟廖忠富確有代為清償被告廖忠勇積欠米樂公司400 萬元之貨款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間雖有親誼關係,尚非不能成立買賣關係,而親屬間之交易模式亦常有別於一般,以債抵償買賣價金,並非例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屬常見,又縱廖忠富匯款400 萬元予家鄉公司之時間點早於和解書簽立時間,仍難憑此推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必屬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90年4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信智將前開不動產於90年5 月11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90年4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信智將前開不動產於90年5 月11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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