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陳可峰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陳蔡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被告於民國87年7 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散裝水泥車(下稱系爭水泥車),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陳罡憲為連帶保證人,以幫助原告及陳罡憲創業。原告自88年1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144 個月期間,主動接攬業務,以靠行在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榮公司)方式,自任駕駛幫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載送水泥及沙石等貨物,每個月至少賺取10萬元至數10萬元之報酬,而此部分報酬給付方式,均由元發公司簽發支票給貿榮公司,再由貿榮公司背書後交由原告領取。原告當時與被告母子關係深厚,其將元發公司簽發總額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支票票款悉數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因孝順及感念被告當初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方式幫助原告及陳罡憲二人創業,以原告共計工作144 個月,每月僅請求返還5 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720 萬元,惟被告至今僅曾於99年9 月2 日匯給原告90萬元及100 年3 月11日匯給原告50萬元,尚有580 萬元遲遲拒絕返還,嗣雖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仍遭被告回絕,爰依返還寄託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為母子關係,然原告受僱於被告駕駛水泥車為業。系爭水泥車係被告出資購得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未出資分毫,且系爭水泥車之維修、保養、保險、牌照稅、燃料稅、靠行費用等一切開銷,均由被告支付,盈虧亦由被告自負,系爭水泥車承攬元發公司或其他公司之業務之報酬均應歸被告所有,原告交付元發公司為支付報酬所簽立之支票予被告本係被告所有,並非基於寄託關係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苟不符合前開要物性,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無從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有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有寄託關係存在,並未具體說明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為何,僅稱本院卷第273 頁至297 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註記為00000000之代收交易,係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存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之代收紀錄,並聲請本院函查元發公司簽發支票之原本銀行為何。惟經本院以本院卷第273 頁至297 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附件,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交易註記為00000000之代收交易,票據發票人為何人,原支票銀行名稱為何,經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函覆以:報表明細資料保存期限僅3 至10年期間,無法提供相關交易註記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25 頁),而元發公司亦具狀陳稱:其應收、應付帳款等相關請款、付款、票據收支資料,結帳後留存一年即會全面銷毀,無法提供支付相關支票紀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1 、465 頁),是原告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為何,均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將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語,是否確實可信,尚非無疑。縱認原告所稱其有將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交給被告乙節屬實,然此與兩造間就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是否有寄託關係,並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將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寄託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原告之兄陳罡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系爭水泥車之購買、維修、保養、保險等費用,係由被告支出,系爭水泥車是由被告經營,伊及原告僅負責駕駛、找工作及代領支票,被告有給伊及原告薪水,看當月營運狀況,有時候一個月給20,000元,有時候給25,000元,當月營運比較好的話,就會30,000元或35,000元,都是給現金,系爭水泥車載送水泥、砂石等貨物之報酬,應歸屬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38 、439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姐陳俐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被告經營水泥車載送水泥、砂石之行業,資金係被告以抵押貸款支應,系爭水泥車之購買、維修、保養、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被告是經營者,原告及陳罡憲是領薪水受被告僱請,系爭水泥車載送水泥、砂石等貨物的報酬應該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1 頁);再證人即原告之姐陳幸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當時已經講好,經營託運事業是由被告拿錢出來,原告及陳罡憲是領薪水,負責承接工作,系爭水泥車之購買、維修、保養、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如果被告之資金不夠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會向伊借錢或借支票,被告後來入不敷出時還有賣土地,系爭水泥車載送水泥、砂石等貨物的報酬是歸於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43 至444 頁),參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水泥車係被告以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抵押貸款購買,抵押貸款係由被告清償,系爭水泥車之維修、保養、保險等費用由被告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51 、252 頁),綜合證人陳罡憲、陳俐伶、陳幸君之證詞,堪認被告以土地抵押貸款購買系爭水泥車後,僱用原告及陳罡憲二人擔任駕駛,經營運送業務,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及陳罡憲薪資,而系爭水泥車之維修、保養、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經營業務之盈虧亦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水泥車因載送貨物之報酬包括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自應歸被告所有,則被告所辯系爭水泥車係由被告出資購得,系爭水泥車之維修、保養、保險等費用由被告支出,盈虧由被告自負,系爭水泥車載送水泥、砂石等貨物之報酬包括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均應歸被告所有等語,尚非子虛。 ㈣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兩造間就元發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有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寄託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