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珈卉 人 樓之2 被 告 林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展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2日,邀同被告林珈卉、林滋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廣展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分別與原告訂定授信約定書共三份,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廣展公司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於104 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於103 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於104 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於104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及於104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總計399 萬元,並同意按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約定之償還辦法、借款利率等清償本金及計付利息;復依授信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償還債務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12月4 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上開6 筆借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本金3267,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本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本行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被告廣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3條、保證書第8 條約定,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屆期繳息一覽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廣展公司為授信約定書之借款人,被告林珈卉、林滋榮為連帶保證人,均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利息、違約金) ┌─┬─────┬───────────┬─────────────────────┐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 本金金額 ├───────┬───┼──────────┬──────────┤ │號│(新台幣)│ 起迄日 │年利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 │ │ │ (民國) │(%)│按左欄利率10%計付 │,按左欄利率20%計付│ ├─┼─────┼───────┼───┼──────────┼──────────┤ │1│ 350,000 │自104 年12月9 │ 3.2 │自105 年1 月10日起 │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5 年7 月9 日止 │清償日止 │ ├─┼─────┼───────┼───┼──────────┼──────────┤ │2│ 320,000 │自104 年12月16│ 3.14 │自105 年1 月17日起 │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5 年7 月16日止 │清償日止 │ ├─┼─────┼───────┼───┼──────────┼──────────┤ │3│1,277,772 │自104 年12月10│ 3.18 │自105 年1 月11日起 │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5 年7 月10日止 │清償日止 │ ├─┼─────┼───────┼───┼──────────┼──────────┤ │4│ 320,000 │自104 年12月17│ 3.14 │自105 年1 月18日起 │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5 年7 月17日止 │清償日止 │ ├─┼─────┼───────┼───┼──────────┼──────────┤ │5│ 430,000 │自104 年12月11│ 6.3 │自105 年1 月12日起 │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5 年7 月11日止 │清償日止 │ ├─┼─────┼───────┼───┼──────────┼──────────┤ │6│ 570,000 │自104 年12月4 │ 6.3 │自105 年1 月5日起 │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5 年7 月4日止 │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