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蕭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業已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曾紹福即曾秋錦、被告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並寄發存證信函雙掛號通知上開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 ㈡、緣訴外人曾紹福即曾秋錦(歿)於89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NISSAN牌營業大貨車1 部(車號00-000,引擎號碼RG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1%,分24期攤還,曾紹福即曾秋錦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以資擔保,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可稽。詎料,曾紹福即曾秋錦、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茂豐公司雖依法取回上開車輛,經拍賣取得金額40萬元充抵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如聲明所述之債權未予清償。 ㈢、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故上開「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而言,而非「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就上述被告所欠債務扣除系爭車輛賣出價款尚有不足部分,即為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因非不可歸責,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62 元,及自9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曾紹福即曾秋錦,也沒有就曾紹福即曾秋錦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所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之「蕭茂森」簽名都不是被告簽的。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係於89年12月6 日簽訂,而茂豐公司應係經營車輛出售、租賃為業務之公司,應屬商人,車輛販售自屬其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以本件請求給付之價款,應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不爭執部分: ㈠、曾紹福即曾秋錦於89年12月6 日以1,680,000 元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供做擔保。 ㈡、原債權人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本件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 ㈢、系爭車輛之另一件共同擔保品IU-883號大貨車已塗銷動產擔保抵押設定。 ㈣、系爭車輛曾經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2年10月14日點交由茂豐公司取得占有。 ㈤、92年12月3 日由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4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四、本件爭執點: ㈠、曾紹福即曾秋錦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是否有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法定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曾紹福即曾秋錦於89年12月6 日以1,680,000 元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供做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就訴外人曾紹福即曾秋錦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積欠之買賣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稱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之「蕭茂森」簽名都不是其所親簽。然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民事答辯狀上之簽名與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之「蕭茂森」簽名,用字佈局相同,點、撇及連筆特徵相仿,故本件上開債權文件上之簽名應均屬被告所親簽,被告確有擔任曾紹福即曾秋錦積欠茂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義。 ㈢、原債權人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本件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04 年12月21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244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8 頁至第11頁),則原告已自茂豐公司處受讓取得茂豐公司對被告之擔保債權亦無疑義。 ㈣、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原債權人茂豐公司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訴外人曾紹福即曾秋錦,可見車輛為其販賣之商品,參酌上開說明,茂豐公司對系爭車輛買賣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簽訂之日期為89年12月6 日,依該合約書約定價款分24期償還,則即便以最後一期價款之清償期限為準,茂豐公司於91年12月6 日時已得對曾紹福即曾秋錦及被告行使價款請求權,然由卷內資料未見茂豐公司有對曾紹福即曾秋錦及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行為,則茂豐公司對曾紹福即曾秋錦及被告之價款請求權至93年12月7 日已罹於前述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債權人對曾紹福即曾秋錦及被告之價款債權請求權僅2 年,則屬於補充求償性質之動產擔保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僅為2 年,否則價款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及立法目的就無以實現。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債權人之上開價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同罹於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其自得對茂豐公司拒絕給付。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得對抗讓與人茂豐公司之事由,則即便原告自茂豐公司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得以其得對抗茂豐公司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㈤、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原告主張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曾經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2年10月14日點交由茂豐公司取得占有,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5頁),則茂豐公司至遲應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30日之期間內再出賣系爭車輛,否則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換言之,茂豐公司應於92年11月14日前再行出賣系爭車輛,逾期未出售即不得向曾紹福即曾秋錦及被告請求給付未償還之餘額。然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3 日始由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40萬元拍定取得所有權,有車輛拍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茂豐公司對曾紹福即曾秋錦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所有抗辯,故被告自得對茂豐公司拒絕給付。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得對抗讓與人茂豐公司之事項,則即便原告自茂豐公司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得以其得對抗茂豐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則被告對原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六、原告雖受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讓與對被告之債權,然原告於受讓債權前,茂豐公司對訴外人曾紹福即曾秋錦及被告之價款請求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對抗受債權讓與之原告。即便原告受讓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茂豐公司於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占有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後,未於30日之期間內再出賣標的物,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曾紹福即曾秋錦之責任已歸於消滅,被告亦得援引上開主債務人之抗辯對抗受債權讓與之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862 元,及自9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