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原載「原告於84年間將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百勝公司)1,000 萬股也信託在被告名下」,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原告於84年間將百勝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也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告起訴狀第二點原載「為此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消極之信託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為此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消極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股份之出資額1,000 萬元」;又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間為「信託」法律關係,其後於105 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4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7年間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處保管,且均由原告使用該等房地,被告從未使用該房地等情,及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吳振宏及會計施美如之證述可以證明,原告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84年間將百勝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同為該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施美如及吳振宏可以證明。詎料被告竟將上開出資額向訴外人吳振宏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號土地抵付價金,致無法返還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0 萬元及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持有的百勝公司出資額及系爭房地都不是自原告名下取得,並非受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需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建中、施美如、張鄒秀雲等人之切結書以證明百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在百勝公司成立之初,原告為什麼沒有要求所有的原始股東簽立切結書以證明該公司是其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所有原始股東名下,反而只有叫訴外人施美如及王建中二名原始股東簽切結書,而訴外人張鄒秀雲還是後來才加入的股東。再者原告與上開三位股東間關係密切,又如何能證明不是事後原告才叫這三位股東補簽切結書,況且簽立切結書的又不是被告,如何能憑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以證明百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係原告所有。 ㈢、被告自92年北上工作時將百勝公司委託給原告代為管理後,原告就一直與訴外人吳振宏及施美如共同經營管理百勝公司,這樣說來應該是被告將百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寄託給原告才對,怎麼會是原告將百勝公司之出資額寄託給被告?況且被告在96年7 月間將百勝公司的出資額賣給吳振宏後,原告與吳振宏還持續共同經營百勝公司直到98年原告入獄,而原告出獄後又繼續與吳振宏一起經營該公司至今,在92年至98年間既然原告與吳振宏及施美如三人共同經營百勝公司,那表示被告在將百勝公司股份賣給訴外人吳振宏時,他們三人是知情的,那原告既然知情為何當時沒有要求被告返還股份?而吳振宏、施美如及王建中及張鄒秀雲當時為什麼也沒有異議?既然吳振宏說他知道系爭出資額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的,吳振宏當時為什麼要接受被告與他的買賣交易,且自系爭出資額過戶給吳振宏後,原告也持續和吳振宏共同經營百勝公司而沒有提出異議,反而在吳振宏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案敗訴以後,原告和吳振宏才說被告持有之系爭出資額是原告寄託或借名登記給被告的。 ㈣、如果系爭房地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的,原告大可在有資金需求時就要求被告返還該房地,又何必簽立答辯狀附件五之切結書給被告?不能因為原告自101 年出獄後沒有地方住就說系爭房地都是他的,況且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地。再者,並無法律規定房地之所有權人從未使用房地,該房地就不是所有權人的而是房客的。 ㈤、原告和訴外人吳振宏偽造被告的簽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假扣押,因為那個案子被告在97年8 月31日回雲林準備同年9 月1 日下午要開庭,那時被告覺得把系爭房地的權狀正本放在北港被告的房間裡不妥當,打算把權狀正本一起帶回去桃園時才發現被告名下2 棟房產的權狀正本(其中一棟就是系爭房地)都不見了,當時被告曾問原告他有沒有拿走權狀正本,原告說沒有,被告於是在同年9 月1 日上午去地政申請公告一個月遺失作廢並補發正本,現在系爭房地的權狀正本都在被告手上,所以不知原告現在手上的那份正本是從何而來?該不會是被告當時所遺失的吧? ㈥、原告自出獄後其所有的訴訟案件都是以訴外人吳振宏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而在這些案件中吳振宏的妻子施美如又都是原告的證人,且在被告與吳振宏的土地糾紛案件中,原告又是吳振宏的證人,如此關係密切又緊緊相扣,而吳振宏向來素行不良,難道吳振宏與施美如的證詞不會有失偏頗或挾怨報復嗎? ㈦、原告及訴外人吳振宏2 人曾聯手偽造被告的簽名及通訊地址,害被告的房產差點被拍賣而不知(其中一棟即是系爭房地),若不是好心的第三者來電告知被告,被告的房地早就莫名其妙被賣了,同樣手法又要故技重施嗎?原告為達訴訟目的向來不擇手段,在他案件中,原告主張其身無財產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而在此案中卻又主張被告的系爭出資額及系爭房地是他的,如此使用兩面手法來達到訴訟目的,其行為令人可議等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並迄今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84年間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96年7 月20日則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吳振宏名下。 ㈢、被告將百勝公司96年出資額1,000 萬元之股份移轉給訴外人吳振宏,當時該股份價值就是1,000 萬元(本院卷第432 頁)。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㈡、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主張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一向均係由其所保管,故該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一直均屬原告所有,然親屬間之生活及財產關係較為緊密,而非一般債權債務人可得比擬,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未必與真正所有權之狀態相符,本件兩造為父子,而系爭房地自從買賣取得後即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則在兩造尚未為財產問題反目前,原告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贈與給被告,而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原告代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並不難想見,故尚不得僅憑原告曾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2、況被告亦抗辯稱其於97年8 月31日回雲林時,認為把系爭房地的權狀正本放在北港被告的房間裡不妥當,打算把權狀正本一起帶回去桃園居處時,才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都不見了,於是其在同年9 月1 日上午至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原來之所有權狀作廢並補發新權狀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通知書」、「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及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如被告自始不認為系爭房地屬於其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應不會在找不到該等所有權狀之情形下,逕自至地政事務所為上開申請。 3、再者,證人施美如於105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原告是我前夫吳振宏的父親。(你跟吳振宏離婚多久了?)103 年12月29日離婚。(之前跟吳振宏是民國幾年結婚?)應該是84年【後改稱82年】。(82年之前你與吳振宏交往多久?)高中時交往,差不多18歲。(民國77年時被告有買一個房地就是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你知道這個房地是誰買的?)聽吳振宏說是原告買的,是原告買拍賣的。(吳振宏何時跟你講的?)差不多19歲時,就是當時買的時候,當時我與吳振宏還沒有結婚。(吳振宏有跟你講說為什麼用被告的名字來買?)沒有。(有任何人跟你講說系爭房地日後還要還給原告?)沒有。(後來你跟吳振宏結婚後是不是有在百勝公司當會計?)對。」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可見證人施美如在與訴外人吳振宏結婚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且證人施美如其後又與證人吳振宏結婚,婚期頗長,並在原告之家族事業任會計職務,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施美如應當不會從未聽聞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且日後被告需將該等房地返還原告等情,故由證人施美如之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4、證人吳振宏雖於同日作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與原告是父子,與被告是兄弟。(你是吳振源的弟弟?)是。(你跟吳振源差幾歲?)差1 歲。(之前你們家的本件系爭房地是民國77年買的?)是。(民國77年你幾歲?)差不多18、9 歲。(當時你有無在讀書或工作?)畢業後就去當兵。(本件系爭房地是誰買的?)由原告去向人購買的,我知道是誰,但希望審判長去問被告是向誰買的,就知道被告是虛偽陳述。(你在當兵如何知道是由原告買的?)因為是父母要買給我住,所以買的時候有陳述給我聽。當初買時是由我與我前妻去整理的。(為什麼你是弟弟,你知道原告房地是向誰買的,被告是哥哥反而不知道?)這個事情就是他有告訴我,他要讓我住,被告他是寄託人他怎麼會知道呢,他只是將身分證拿出來給他登記,因為他比較大,我比較小我不懂,也不懂要登記誰,父母願意寄名誰就寄名誰。…(原告當初為什麼要把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是長子,原告還是保留所有權,沒有說要給誰,房地是將來要養老用的,所以我也只有居住權,沒有所有權。(原告把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有跟被告說日後如果要請被告返還時,被告就要返還,原告是否有這樣子講?)有。(原告跟被告講說房地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果原告要請求返還,被告必須隨時返還這些話的時候,有誰在場?)我跟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然吳振宏之上開證述與證人施美如之證述不符,且吳振宏於本案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立場難免有失偏頗。再者,施美如於本院作證時並非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其就百勝公司究竟係何人所有部分,對原告為有利之證言(詳下述),顯見施美如之證詞較為公正客觀,應較為可採,故不能採吳振宏之上開證述,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訴外人吳振宏雖又稱系爭房地於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一直均係其在使用系爭房地,以該房地做為經營宏展汽車貨運行之用,然被告已提出系爭房屋之93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11 頁),依據該文件之記載可認係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宏展汽車貨運行使用,而受有所得並繳納所得稅,如系爭房地本來即是原告所有,其大可告知被告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吳振宏經營宏展汽車貨運行使用,又何必就系爭房地於被告及吳振宏間成立租賃關係,故即便吳振宏有使用系爭房地做為經營宏展汽車貨運行使用,亦無解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之判斷。 6、末查,被告提出「切結書」1 紙,該切結書內載明「本人吳海水為要求其兒子吳振源用其名下房屋不動產兩棟向銀行聯合貸款,供本人資金調度用,為恐本人無法如期清償此一貸款,願用本人應繼承之房屋不動產(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做為擔保品過戶給大兒子吳振源,此一擔保品不得再過戶給他人,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聯合貸款之不動產標地:雲林縣○○鎮○○路000 號…」(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以系爭房地向當時之北港鎮信用合作社(經遭花旗銀行合併)貸款(本院卷第430 頁),則如系爭房地本來即是原告所有,僅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那原告大可直接命被告將系爭房地供銀行貸款擔保之用,又何必移轉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給被告做為被告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條件,故益徵被告實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只是借名登記名義所有人。 7、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不能說明其係向何人取得系爭房地,亦不能說明其取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然本院認為原告於7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直接將該等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除原告能證明其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即應認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王建中、施美如、張鄒秀雲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以證明登記在其等人名下之百勝公司出資額均為借名登記,該等切結書雖非百勝公司成立之初即已簽立,而係於104 年8 月間補為立據,且亦無被告本人之切結書,但台灣社會上家族企業使用親屬為登記出資人成立公司之情形所在多有,上開訴外人王建中、施美如、張鄒秀雲均願出具切結書證明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百勝公司出資額其實是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則原告主張百勝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均屬其所有,僅係分別借名登記給王建中、施美如、張鄒秀雲及被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2、證人施美如於105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原告是我前夫吳振宏的父親。(你跟吳振宏離婚多久了?)103 年12月29日離婚。(之前跟吳振宏是民國幾年結婚?)應該是84年【後改稱82年】。(82年之前你與吳振宏交往多久?)高中時交往,差不多18歲。…(後來你跟吳振宏結婚後是不是有在百勝公司當會計?)對。(當時百勝公司是誰在經營?)實際經營人是原告。(百勝公司是原告去跟其他人買來的?)對。(我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你曾經是股東,為什麼會登記你為股東?)當時嫁過來,我公公說先寄名在我名下。(為什麼要寄名在你名下?)因為股東要好幾個。(吳振宏也有當過股東,為什麼吳振宏會登記為股東?)他也是一樣寄名。(被告吳振源也當過股東,為什麼吳振源會登記為股東?)當時的情形都是寄名。(你怎麼會知道登記吳振源名下是寄名?)當時大家都沒有經濟能力,都是寄名。(【提示本院卷第22頁切結書】這個切結書是你簽的?)這個不是我簽的。【後改稱,對,我簽的】。(為什麼104 年才簽這個切結書?)後來才補的,因為說要有實際的。(後來被告是否有把登記在他名下的1 千萬股份移轉給吳振宏?)對。(為什麼吳振源要把股份移轉給吳振宏?)被告自己從公司我會計的抽屜裡頭拿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去將登記在被告名下的1 千萬股分移轉登記給吳振宏,當時就變成吳振宏是負責人,至於原因是什麼我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且施美如就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意思表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已如前述,其就百勝公司實際出資及所有人為何人乙節,為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證述,應認其證述內容客觀真實,並無偏袒一造之情形,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3、反觀被告就其取得百勝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乙節,於105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錢不需要說明,有沒有錢跟證明股份從何而來是沒有關係。因為現在有個資法的關係,借我錢的人不想曝光。」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從經驗法則而言,當時被告年僅二十出頭,其應無資力拿出1,000 萬元投資百勝公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對上開問題為迂迴閃避之辯解,應認為其答辯為不可採。再者,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82號返還土地事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前是否叫宏邦交通有限公司?)是。(宏邦交通有限公司是在84年間向人購買二手的,是由吳海水向他人承購?)不對。是我母親鄒綉秀枝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其又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請問證人,證人所有百勝及日鑫公司的經營權是如何來的?)是我媽媽吳鄒綉枝買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於其之前訴訟上所為之陳述不符,難認為被告之辯解為信實。 4、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該案被告即訴外人賴慧娟對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答辯稱:「當時被告是原告(百勝公司)外包台糖的會計,工作地點在車場(嘉義縣新港鄉),對外負責台糖請款、對內核算司機運費,及老闆(指原告)臨時交辦事項,另在雲林縣○○鎮○○路00號的營業處負責公司內帳(百勝、宏興、宏展、日鑫),是由另名會計負責,該營業處的會計若請假未上班,原告就會另外委託被告做一些額外的工作如:96年8 月16日、17日原告拿存摺、印章和一疊單據給被告,要被告按照原告得指示去做繳款…」,有訴外人賴慧娟之民事準備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 頁),顯見訴外人賴慧娟認為百勝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本件原告。上開事件審理時證人趙美滿亦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等關係?)沒有。之前我曾在吳海水公司擔任會計。(當時老闆是誰?)登記是吳振源,實際和我一起上班的人是賴慧娟。(公司的名稱)百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賴慧娟擔任何工作?)錢的出入都要經過她。(宏興、宏展、日鑫公司由何人處理?)那部分由賴慧娟處理,我僅負責百勝的部分。(這些公司實際經營者是何人?)是吳海水,但實際上他們如何處理這部分,我也不清楚。(吳海水會指示你們去做什麼業務上的事情?)都有,有時吳海水也會告訴我,他有去領那個部分的錢,我要如何作帳,賴慧娟也會告訴我,什麼錢她有領,我要如何作帳。(吳海水在98年間有去入監執行?)對。他入監執行時,百勝好像已快結束了,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吳海水入監執行時,妳還在百勝上班?)應該是期約已屆尾期了,吳海水好像是4 、5 月間去服刑,我們與台塑的期約是到8 月為止,我工作到8 月就離職了。(妳在百勝工作時,其他的三家都由賴慧娟處理?)對。(妳在工作時,公司的資金、稅金、罰款如何處理?)我若收到需要繳錢的部分,會拿給賴慧娟看,她再告訴我如何處理。(賴慧娟如何處理?)有時賴慧娟會問吳海水錢要如何處理,都是由他們私下下班後協調好,隔天才會告訴我要如何處理。(你和已知道賴慧娟會問吳海水?)因當時吳海水是老董,我當時也都叫吳海水老董。」、「(證人在車行上班時,要決定金錢的流向,最後決策是吳海水、賴慧娟還是吳振宏?)都會有人告訴我怎麼做,有時可能是吳海水、可能是賴慧娟、可能是吳振宏,大筆錢都會經過吳海水。」、「(你有沒有看過吳振源)他很少回來,我只看過幾次。」等語(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第327 頁、第329 頁)足認訴外人賴慧娟亦認為百勝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本件原告。 5、綜上,應可認為原告為百勝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被告雖抗辯稱當時係因其北上至桃園居住,故其將百勝公司委託給原告經營,然如登記在其名下之百勝公司出資額為其所有,則其出資額已占百勝公司全部出資額3 分之1 強,其就百勝公司之經營不可能完全不參與,即便其信任原告之經營,亦不可能對該公司盈虧及帳目完全不過目,由證人賴慧娟及趙美滿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對百勝公司之經營漠不關心,一般正常人何能就自己出資經營之公司狀況完全不加聞問,故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認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百勝公司1,000 萬元出資額,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6、被告雖又抗辯稱其於96年間有用百勝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加上200 萬元,向訴外人吳振宏購買土地,並將該等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吳振宏所有,96年間原告既然與吳振宏還持續共同經營百勝公司直到98年原告入獄,那表示其在將百勝公司出資額移轉給給吳振宏時,原告是知情的,那時原告為何沒有要求被告返還股份?且吳振宏及當時百勝公司股東施美如、王建中及張鄒秀雲為什麼也都沒有異議云云。查被告與吳振宏間確實因上開出資額移轉及返還土地一事曾為訴訟,並經台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吳振宏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5 頁),該判決理由內認定,本件被告於96年間確實有以百勝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外加200 萬元,向訴外人吳振宏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等情,然本院並不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即便認為上情屬實,因當時本件兩造及吳振宏並無因財產而起家族紛爭,則不排除係原告認為百勝公司之出資額不論登記在其長子即被告名下或次子即吳振宏名下,其都能掌握該等財產,並為實際支配,故對被告與吳振宏間所為之交易未為異議。至於訴外人施美如、王建中及張鄒秀雲本為百勝公司之掛名股東,其等並未實際為任何出資,則當然不會對兩造及吳振宏間家族財產移轉乙事為任何置喙,故不能以被告於96年間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百勝公司出資額移轉至吳振宏名下,無人提出異議,即認為其為該等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並有使用支配之權利。 7、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將百勝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訴請求被告返還,應可認為係以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已於96年間將上開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吳振宏,而可歸責於己之因素無法返還。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被告將百勝公司96年出資額1,000 萬元之股份移轉給訴外人吳振宏,當時該股份價值就是1,0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萬元,即屬有據。 8、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暨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房地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