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舷純 被 告 廖建壹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154,217 元(起訴書誤寫為9,368,4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中,就其物損部分及遲延利息表示願繳納裁判費,請求追加裁判,並就上開賠償金額改請求為11,335,041元;復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就上開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0,330,728元;又於106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再改請求為10,360,622元;後於107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再改請求為10,332,721元,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2 號前,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仍疏未注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面保養廠,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高婉瑜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見被告逆向行駛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鼠蹊部疝氣之傷勢,仍造成左側髖關節遺留顯著運動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原告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95,239 元、左側鼠蹊部疝氣醫療費用9,351 元、將來醫療費用175 萬元、輔具(特製背架)12,000元、看護費用295,957 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3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79,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195,302 元、眼鏡損壞費用3,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5,69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7,819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2,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未就雙方之車速、距離等因素,依實地實驗結果而為判斷,有失科學鑑定之客觀嚴謹性,尚屬主觀臆測之率斷,不足採認;被告主張依刑事二審法院送請學術研究機構之鑑定意見,作為被告應負賠償程度及金額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95,239 元、輔具(特製背架)12,000元、看護費用295,957 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35,000元、、眼鏡損壞費用3,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5,691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左側鼠蹊部疝氣醫療費用則與本件車禍無涉、將來醫療費用應以醫院鑑定為準,且以健保給付標準計算。又原告並未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每月應領薪資,況原告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雖符合輕度肢體障礙,但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創傷性關節炎則因目前未發生且難以預測,此為機關之鑑定,具有嚴謹、專業可信度,應堪採信,自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K-8036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2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時速限制在6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面保養廠保養車輛,致於發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888-LKG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高婉瑜由南往北方向沿機車道,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貨車車頭於對向機車道上與原告所騎機車相撞,因而致原告、高婉瑜二人人車倒地後,原告當場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左側骨盆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截至105年11月18日止,總 計為371,989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410 元、病房差額71,430元、伙食費1,110 元、保長活水世 界有限公司1,800元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共計295,239 元。 ㈢原告支出左側鼠蹊部疝氣之費用為9,351元。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共計47,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95,957元,被告同意賠償。 ㈥如原告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 ㈦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5,691元及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共計847,819 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2 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得否請求左側鼠蹊部疝氣醫療費用? ㈡原告得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㈢原告可得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依法不能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410 元、病房差額71,430元、伙食費1,110 元、保長活水世界有限公司1,800 元後,受有共計295,239 元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295,239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5,239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左側鼠蹊部疝氣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左側鼠蹊部疝氣醫療費用共計9,351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弘恩中醫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罹左側鼠蹊部疝氣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 月15日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稱:「…答覆:後天腹股溝疝氣原因眾多,結締組織異常或退化、長期使用類固醇、年紀大、抽菸、腹內壓增高(常見原因為慢性咳嗽、便秘、懷孕、費力的運動等)、久坐等,絕大部分的病人無法以單一因素歸因,而本病人於2015年11月23日車禍時所接受的腹部電腦斷層顯示無左腹股溝疝氣,於2017年5 月17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接受手術,於來函資料只能證實非車禍當下導致的左側腹股溝疝氣,至於車禍後一年半診斷的左側腹股溝疝氣是否與車禍相關則無法證實。……」,有該院107 年1 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附卷可按,足見原告所罹左側鼠蹊部疝氣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左側鼠蹊部疝氣醫療費用共計9,351 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而需於每10年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1 次,終身共需進行5 次,每次醫療費用為35萬元,而受有共計175 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將來是否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次數、所需支出必要費用為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 月15日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稱:「……答覆:相關創傷之後遺症,純屬臆測。且有全民健保支應醫療費用,35萬悖離一般行情。建議實報實銷。……」,有該院107 年1 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其因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而需於每10年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1 次,終身共需進行5 次之情節純屬臆測,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確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時,亦有全民健保支應醫療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應實報實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醫療費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共計175 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治療傷勢,而需使用特製背架,致受有特製背架費用12,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特製背架費用12,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傷勢,致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8,14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5,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復康巴士服務憑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計3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僱請看護莊月蕉照顧及入住聖馬爾定護理之家,截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有看護費用共計295,957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聖馬爾定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於107 年1 月15日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稱:「陳銘德於住院期間是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苟需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答覆:是的,需全日專人看護。陳銘德於出院後是否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苟需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答覆:陳先生出院回診的病歷資料不足,無法判定術後骨折癒合狀況。因此無法給予客觀之半日專人看護及全人看護時數。」;107 年2 月8 日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稱:「依陳銘德當時年齡之一般人所罹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傷勢所需癒合期間為何?此段癒合期間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所需期間為何?如需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答覆:⒈無科學論文可以資公評。⒉根據病歷資料所載,1050714 台大雲林分院復健科門診紀錄,生活已可自理。因此看護需求降低。由於陳先生的傷勢獨一無二,因此看護計畫也應是獨一無二,無法採計經驗法則。」,有該院107 年01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107 年2 月8 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2764號函附卷可考,是堪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7 月14日已可自理日常生活,而無需看護照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有共計295,957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近1 年1 個月不能工作,而以每月45,0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579,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情,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院鑑定為準,且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何等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 月15日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稱:「五、陳銘德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答覆:陳銘德先生因民國104 年11月23日車禍事故,陸續經雲林台大分院、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署立彰化醫院、成大斗六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弘恩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治,並先後接受104 年11月23日至12月18日期間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106 年05月16日至19日期間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手術治療。目前綜合診斷為:⒈「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⒉「薦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⒊「左腿脛骨腓骨骨折」、⒋「左側股骨內髁骨折」、⒌「左側大腿撕裂傷」、⒍「顏面撕裂傷」、⒎「右手臂撕裂傷」、⒏「急性貧血」、⒐「左側脛神經及腓神經損傷」及⒑「左側鼠蹊部疝氣」。因我國目前並無全國性之傷病停工/ 復工統計資料,參考美國ODG (officialdisability guideline )停工/ 復工復工資料庫,選取前述各項傷病診斷中最長之中位日數/ 高風險日數為:股骨內髁骨折(S72.43):107 日/204日;另考量嘉義聖馬爾定於105 年9 月24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時需達到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104 年11月23日至105 年9 月24日期間共306 日;而105 年3 月26日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骨科門診診斷書建議宜休養一年。綜合考量陳先生因本件車禍導致多處骨折傷病,建議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⑴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恥骨骨折(S32.5):43日/111日。坐骨骨折(S32.6):63日/179日。腸骨骨折( S32.3):42日/124日。髖臼骨折(S32.4):49日/142日。⑵薦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薦骨骨折(S32.1):38日/79 日。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S32.058):44日/180日。腰椎神經根傷害( S34.6):33日/118日。⑶左腿脛骨腓骨骨折:脛骨骨幹骨折( S82.2):42日/73 日。腓骨骨折( S82.81) :22日/102日。⑷左側股骨內髁骨折:股骨內髁骨折( S72.43) :107 日/204日。⑸左側大腿撕裂傷:大腿撕裂傷(S71.112):3 日/22 日。⑹顏面撕裂傷:顏面撕裂傷(S01.112):3 日/15 日。⑺右手臂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S41.112):7 日/91 日。⑻急性貧血:⑼左側脛神經及腓神經損傷:脛神經損傷(S84.02) :9 日/17 日。腓神經損傷( S84.12) :9 日/17 日。⑽左側鼠蹊部疝氣:本次鑑定無法歸因於104 年11月23日事故所致,不予計分。」,有該院107 年1 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1 年,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1 年不能工作之情堪予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⑴原告主張其經營松村機車工坊,從事機車維修與美容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人力銀行職缺及薪資職能報告資料、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工作證明為證,復有證人莊武宏到庭具結稱:伊自84年間即開設義弘機車行,後於100 年10月18日才改名為詠全機車行,原告係伊姊妹的兒子,並於94年4 月間受僱於伊,直至96年6 月份止。原告學習到1 年半即可獨立進行拆卸引擎、組裝、檢查,最後伊給付原告薪資是每月35,500元,當初原告離職時是可以拆卸引擎、組裝引擎、檢查、調修,也就是他的技能已經可以到直接開設機車行,並幫客人維修機車,而可獨立經營及修繕機車。當初原告離職是因要獨立開立機車行,至於有無開立,伊並不清楚等語綦詳,再審酌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原告是否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之情,該工會於106 年7 月3 日鑑定完畢,並於同日檢送報告書稱:「第一題更換汽缸蓋(頭)、汽缸活塞及活塞環等構件 配分25 測評分數24 第二題更換V 型(皮帶式)無段自動變速機構構件 配分25 測評分數25 第三題電系故障排除及更換點火線圈、火星塞 配分25 測評分數22 第四題燃料系統故障排除及更換汽油噴射引擎燃油泵總成 配分25 測評分數21 總得分92(按91分以上為專精)」,有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106 年7 月3 日雲縣機修會盈字第10623 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為真實。 ⑵再有關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每月薪資為何?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詢雲林縣境內具有3 年以上年資,且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技師,每月薪資為何?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覆稱:「按本業從業者係屬技術類勞工,服務業工時、天數較長(如朝八晚八、週一至週六服務)。論薪資與技藝工作能力、年資、熟練度、配合度、服務績效等俱高度相關連動,故通常以實做情況定價。若且俱能獨當一面作業(含顧客接待、抓查故障、故障排除、解說原理或理由、買賣車輛洽談)、專業證(如環保排氣檢測、技術證明、技術專業、、)等其薪資額會較高採另行議價。再者,若一般行情概約新台幣35,000~45,000 元不等。」,有該工會106 年2 月8 日雲縣機修會昇字第10603 號函附卷可參,堪認雲林縣境內具有3 年以上年資,且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技師,一般行情之每月薪資約35,000~45,000 元不等。復參酌原告先前任職詠全機車行之每月薪資為35,500元,及原告嗣後經營松村機車工坊於104 年10月至12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銷售額為185,454 元,暨原告就電系故障排除及更換點火線圈、火星塞項目部分,於施測當時就工作技能第5 項正確清潔、安裝火星塞(先用手鎖緊)有未清潔,不會使用線規,配分1 、得分0 ,及第02項工作流暢及熟練度有調整試驗多次,配分2 、得分0 ;就燃料系統故障排除及更換汽油噴射引擎燃油泵總成項目部分,其中第3 項正確使用工具拆卸燃油泵油管(燃油不可外洩)有漏油,配分1 、得分0 ,第4 項正確使用工具拆卸燃油泵總成(燃油不可外洩)有漏油,配分2 、得分0 ,第5 項正確使用工具更換燃油泵總成有未使用工具,配分1 、得分0 之情況,顯然原告就上開工作項目並未十分嫻熟等各情,認原告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該機車維修師勞動能力之價值每月為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被告徒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臉書、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等為據,置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⑶承上,原告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該機車維修師勞動能力之價值每月為40,000元,其因本件車禍致1 年不能工作,則據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共計480,000 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69.21%,而以每月45,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至65歲為止,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195,30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惟辯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以醫院鑑定為據等語,本院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等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 月15日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稱:「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終身減少工作能力?苟是,減少比例為何?答覆:考量最後一次手術(104/11/30 )至今已逾兩年,且曾持續接受復健門診治療,建議可視為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建議,合併後評估為全人障礙17% 。進一步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礙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項目,列入工作失能評估方程式,合併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21% 。」,有該院107 年1 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1%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1% 之情堪予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自其傷後1 年後(105 年11月24日)至65歲止(按原告於79年8 月1 日出生,65歲為144 年8 月1 日)減少勞動能力21% 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因具機車維修師技能,其勞動能力之價值每月為40,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2,203,655 元(計算式:40,000×12×21% ×21.0 0000000 +( 40,000×12×21% ×0.00000000) ×( 21.000 00000 -21.00000000)=2,203,655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之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機車、眼鏡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眼鏡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支出折舊後機車修理費用為5,691 元、眼鏡修理費用為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5,691 元、3,000 元之機車、眼鏡修理費用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5,691 元、3,000 元之機車、眼鏡修理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前經營松村機車工坊,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4 年度申報受有39,934元營利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左側骨盆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共計住院26天,住院期間並需全日看護,且1 年不能從事勞動工作,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1% ,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名下有5 筆不動產、2 筆投資,於104 年度申報受有股利所得共計23元(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104.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60公里以下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是沿大美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左轉,欲進入大美一0二號,對方是從大美路南往北直行,行駛機車道,我轉過來對向車道時,對方機車騎很快,我沒有看到他,就被機車撞上了,因而肇事」、「我前車頭被撞擊,整個車頭及擋風玻璃損壞」、「我去對面保養車子,當天我有吃感冒藥頭暈暈的,沒有注意到對面的車子」、「我知道那裡是雙黃線。當天吃感冒藥,頭暈暈的」、「對於橫跨雙黃線、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我認罪」、「我要去保養汽車,還沒有到十字路口,我就跨越雙黃線」、「那天我是工作完之後要去保養車子,我是轉彎過去撞到他,他速度也很快,不然怎麼會這麼嚴重,他說時速40是不可能的」等語,此外參酌原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沿大美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機車道,對方沿大美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雙黃線左轉,看到時來不及閃,機車就撞上貨車了」、「對方車速太快,忽然左轉,看到時已經在我面前約三公尺。來不及煞車」、「我車頭撞上貨車車頭,我機車車頭全毀,車台歪掉了」等語,及高婉瑜於警詢中亦供稱「陳銘德是沿大美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機車道,對方由大美路北往南直行,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左轉,那時我看旁邊,當我看前面時機車已經來不及撞上貨車了,因而肇事」等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確係逆向左斜至對向車道之保養廠前,及原告所騎機車確係在機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相撞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717 號105 年12月29日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檔風玻璃全毀,車頭受損;另原告所騎機車則幾近全毀。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斜停放在對向車道之機車道與外側車道上,車頭朝東南方向;另原告所騎機車則倒停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之機車道上。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參考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所示時間等資料,依機車抵達路面枕木紋之前沿起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點止之距離為24.7公尺及前開24.7公尺之距離,機車之行車時間為約0.85秒等數據推估結果,認肇事當時機車之車速約為時速104.61公里;另依自用小貨車抵達機車道之左側車道線邊緣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之時間約為2.04秒,依此計算,當自用小貨車抵達機車道之左側車道線邊線時,機車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約為59.27 公尺,而機車以時速104.6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緊急煞車反應之距離約為82.907公尺(大於59.27 公尺),該機車顯然無法煞停於自用小貨車之前,如機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緊急煞車反應之距離約為44.37 公尺(小於59.27 公尺),該機車應可煞停於自用小貨車之前,足見機車之車速與事故之發生有部分之關聯乙節,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10000號函及檢送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717 號刑事卷宗可稽。綜合上開各情節,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時速限制在6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面保養廠保養車輛,致於發覺原告騎乘機車,後載高婉瑜在對向車道沿機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104.61公里之速度超速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貨車車頭於對向機車道上與原告所騎機車相撞,因而致肇事等情至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明確,是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面保養廠保養車輛,致於發覺原告騎乘機車,後載高婉瑜在對向車道沿機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104.61公里之速度超速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貨車車頭於對向機車道上與原告所騎機車相撞,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廖建壹駕駛自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前方路況,且逆向斜穿道路不當,是為肇事之主因。陳銘德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之次因」等語,有該校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10000號函及檢送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至原告雖否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固均認定「陳銘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覆議會並認定「即使陳君重機車依肇事地之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惟本院審酌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係參考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等資料,因而認定「被害人陳銘德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04.61公里,其以該行車速度行駛之緊急煞車反應距離約為82.907公尺,其所騎機車顯然無法煞停於自用小貨車之前及被害人陳銘德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如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其緊急煞車反應之距離約為44.37 公尺,其所騎機車應可煞停於自用小貨車之前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機車之車速與事故之發生有部分之關聯,因認被害人陳銘德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本件肇事現場之客觀數據與資料而做成,其做成之結論難謂無據,是堪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乙情可採,原告空言否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結果,要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面保養廠保養車輛,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機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104.61公里(時速限制在60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肇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20%、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84,434 元。(計算式:( 295,239 +12,000+35,000+295,957 +480,000 +2,203,655 +5,691 +3,000 +400,000)×80% =2,984,434 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7,819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36,615 元。(計算式:2,984,434-847,819=2,136,615)。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36,6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