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姚俊佑(受輔助宣告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高妍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又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經查,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北祥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其後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姚俊宇對其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嗣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姚俊宇為原告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29、30頁)足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姚俊宇之同意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姚俊宇同意書1 份在卷(見卷內第163 頁)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5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2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7889-R7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735 -DYC 號機車沿北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北祥街與明德北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迨見北祥街路口由紅轉綠後伊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詎被告竟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將伊人車撞倒,致伊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發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意識狀態不清、長期臥床、四肢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左眼視力嚴重減損。被告上開肇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其有期徒刑8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⒉伊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伊先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洪揚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03,865 元。 ⑵就醫交通費: 伊因傷需以救護車、專業復康巴士特別接送,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15,491元。 ⑶看護費: 伊因本案車禍自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22日因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90,500 元。 ⑷醫療用品費:32,409元。 ⑸工作收入損失: 本案車禍發生之際,伊在訴外人亞世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世佳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又伊係78年9 月2 日出生,發生本案車禍時,年方27歲,至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8年,惟因本案車禍事故伊終其一生無法工作,則伊勞動能力因本案車禍而告喪失所受之損害額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共為6,228,115 元【計算式:24,000×12×21.00000000 (此為 38年之霍夫曼係數)=6,22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⑹將來之看護費用: 本案車禍後,伊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左眼視神經萎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且終其一生無恢復可能,以看護機構每月收費28,000元,及伊餘命尚有50年為計算基準,伊一生所需之看護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共為8,541,120 元【計算式:28,000×12×25.42 (此為50年之霍夫曼係數)=8,541 ,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精神慰撫金: 伊78年9 月2 日出生,大學畢業,卻於27歲上班途中發生本案車禍,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左眼視神經萎縮致意思表示不全,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更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伊之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彌平精神傷痛。 ⑻以上合計19,111,5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等項共計342,265 元均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將來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要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7889-R7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祥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行車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直接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735 -DY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燈號轉為綠燈,乃起步往前行駛,因而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發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意識狀態不清、長期臥床、四肢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左眼視力嚴重減損;被告因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各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刑事案卷可稽。 ㈡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等項共計342,265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查,被告駕車不慎肇事將原告撞傷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身體因本案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 條)。是依上開規定,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以一次性賠償金額為原則,定期金賠償為例外,且命定期金賠償時,尤須加害人提出擔保始可。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案車禍造成伊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左眼視神經萎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協助,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終生無恢復可能;又伊係78年9 月2 日出生,本案車禍發生前,伊原在亞世佳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至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止,伊尚可工作38年,故本案車禍發生造成伊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228,1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99 -207 頁)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若未發生本案車禍其仍有38年之勞動能力,僅空言辯稱原告請求其賠償上開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前,原告在亞世佳公司任職其工資係以逐月方式計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支付其爾後456 月(計算式:12×38= 456 )之工作收入損失,自應扣除中間利息,而月別單利(5/12)% 第4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為255.000000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56 月(即38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金,扣除依霍夫曼式法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40,603 元【計算式:24,000×255.00000000=6,140,6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內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在上揭範圍內之金額,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案車禍發生後,伊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且左眼視神經萎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護協助,以國內專業看護機構每月收費28,000元為計算標準,又伊係78年9 月2 日出生,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度全國男性27歲者平均餘命為50.89 年,僅以50年作為計算基準,本案車禍發生後至伊身故時尚須增加看護支出8,541,12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203 -207 頁)為證。而被告對國內專業看護機構每月收費28,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徒以原告請求其賠償上開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為辯。惟原告既主張將來每月尚須負擔28,000元看護費用,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0年(即12月×50=600 月)之看 護費,自應扣除中間利息,而月別單利(5/12)% 第60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為301.000000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其將來看護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28,576 元(計算式:28,000× 301.00000000=8,428,5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期間內之看護費損失,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許可。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至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伊之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金400 萬元以資慰藉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被告對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為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8年9 月2 出生,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業工,104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另被告則為60年1 月27日出生,專科畢業,104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證物袋內)可稽。復斟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而肇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件鑑定意見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第14-15頁)可考,原告之受傷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查,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負債務核屬前揭法條所謂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就其應支付之賠償金額加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駕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16,911,444元【計算式:342,265 +6,140,603 +8,428,576 +2,000,000 =16,911,444】。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