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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春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假借他人名義詐騙銀行核發現金卡,再持以向銀行詐騙借支現金,詐取財物,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債權新臺幣30,000元及利息。而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執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現金卡申請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倘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相異,應以實際居住地為準,戶籍地址於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地址,對於該址送達無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亦無意思表示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情。是本件聲請人因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其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尚難驟認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即應釋明債務人確有居住於戶籍地之證明),聲請人雖於同年6 月15日具狀陳報,惟仍未提出債務人確有居住於戶籍地之釋明文件,故聲請人主張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顯屬無據。

㈡況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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