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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周正忠
相對人
安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壬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度存字第4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雖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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