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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林廖環
相對人
林仁慈
相對人
林茂盛
相對人
林華盛
相對人
林雯貞
相對人
林麗貞
相對人
林正道
相對人
林國賢
相對人
林廖朱藝
相對人
林正彥
相對人
林正欽
相對人
林正榮
相對人
林正發
相對人
林正芳
相對人
林英生
相對人
林正成
相對人
林景一
相對人
林憲得
相對人
歐春龍
相對人
歐訓誌
相對人
林宏志
相對人
林雅婷
相對人
曾勝忠
相對人
林政得
相對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仁慈、林茂盛、林華盛、林雯貞、林麗貞、林正道、林廖朱藝、林國賢、林正彥、林正欽、林正成、林正榮、林正發、林正芳、林景一、林憲得、歐春龍、歐訓誌、林英生、林宏志、林雅婷、曾勝忠、林政得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而本院前曾依相對人林正道之聲請,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確定之,聲請人林廖環前雖未提出費用計算書,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仍得於嗣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被告林廖環已支付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費新臺幣(下同)6,400 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50 元,合計6,550 元,各有相關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經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詳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表: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 │├──┼─────┼─────────┼───────┤│ 1 │林仁慈 │70分之1 │94元 │├──┼─────┼─────────┼───────┤│ 2 │林茂盛 │210分之2 │62元 │├──┼─────┼─────────┼───────┤│ 3 │林華盛 │210分之2 │62元 │├──┼─────┼─────────┼───────┤│ 4 │林雯貞 │210分之2 │62元 │├──┼─────┼─────────┼───────┤│ 5 │林麗貞 │210分之2 │62元 │├──┼─────┼─────────┼───────┤│ 6 │林正道 │35分之10 │1,871元 │├──┼─────┼─────────┼───────┤│ 7 │林廖朱藝 │7分之1 │936元 │├──┼─────┼─────────┼───────┤│ 8 │林國賢 │210分之4 │125元 │├──┼─────┼─────────┼───────┤│ 9 │林正彥 │490分之2 │27元 │├──┼─────┼─────────┼───────┤│ 10│林正欽 │490分之2 │27元 │├──┼─────┼─────────┼───────┤│ 11│林正成 │490分之2 │27元 │├──┼─────┼─────────┼───────┤│ 12│林正榮 │490分之2 │27元 │├──┼─────┼─────────┼───────┤│ 13│林正發 │490分之2 │27元 │├──┼─────┼─────────┼───────┤│ 14│林正芳 │490分之2 │27元 │├──┼─────┼─────────┼───────┤│ 15│林景一 │105分之2 │125元 │├──┼─────┼─────────┼───────┤│ 16│林憲得 │105分之2 │125元 │├──┼─────┼─────────┼───────┤│ 17│歐春龍 │105分之1 │62元 │├──┼─────┼─────────┼───────┤│ 18│歐訓誌 │105分之1 │62元 │├──┼─────┼─────────┼───────┤│ 19│林英生 │490分之2 │27元 │├──┼─────┼─────────┼───────┤│ 20│林宏志 │35分之1 │187元 │├──┼─────┼─────────┼───────┤│ 21│林雅婷 │35分之1 │187元 │├──┼─────┼─────────┼───────┤│ 22│曾勝忠 │35分之2 │374元 │├──┼─────┼─────────┼───────┤│ 23│林政得 │70分之1 │94元 │├──┼─────┼─────────┼───────┤│ 24│正和製藥股│35分之5 │936元 ││ │份有限公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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