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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返還擔保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陳健盛
相對人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伍佰萬元一張、壹佰萬元三張及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一張、500 萬元一張、100 萬元三張及擔保金6,44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等裁定廢棄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及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重抗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及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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