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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
    立瑞畜產有限公司劉孔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立瑞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相 對 人 劉孔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雖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188,000 元之擔保金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鈞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公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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