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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嘉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已全部竣工,並早已交付業主使用,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3,617,000 元未給付。原告查知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在雲林縣○○市○○街0 號1 樓,故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但因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地即施工地點在嘉義縣境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故請求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可見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審理時亦同意原告聲請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法自屬有據,且為被告所同意,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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