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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冷明珍王萬金王靜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柯勝榮
相 對 人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向原審表示已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然相對人實際上從未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抗告人之配偶陳薈宇原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一時思慮不周,利用職務之便私下作帳,造成相對人損失,嗣後陳薈宇提領銀行存款積極還債,並與抗告人再各開立1,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嗣陳薈宇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應賠償11,500,672元確定,且相對人債權如受一部或全部清償,就該部分即不得再向他人求償,是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縮為11,500,672元,並再扣除陳薈宇已支付賠償之款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司票卷第3 頁),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業經其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執詞辯稱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未舉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審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復抗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應以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之金額減縮為11,500,672元,並再扣除陳薈宇已支付賠償之款項等語,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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