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蔣得忠

  • 被告
    吳惠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惠蓮 代 理 人 陳青來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及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937,335 元。而伊現於盛沅商行擔任收銀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5,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另伊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以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又伊前於民國95年間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債權已轉讓予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惟後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而毀諾。再者,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盛沅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費繳款通知單、保單價值回覆函、慶豐銀行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等件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間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無息分120 期,每期清償13,029元,惟聲請人僅繳款6 期即毀諾乙節,要為其所自承,並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在卷,且有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電腦報表及理債協商分配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其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前揭債務清償方案後,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發生乙節,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俾供本院查核。再者,聲請人於88年1 月及94年8 月曾分別投保有分紅終身壽險(保額1 萬元)及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額350 萬元),而上開保險契約聲請人迄仍持續繳費當中等情,此亦有其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客綜字第1061005009號函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2 紙(保單號碼Z000000000-2 、-3 )、106 年7 月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均影本)等在卷為證。苟如聲請人所稱其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因雇主減薪,且兄嫂回家同住支出增加以致毀諾未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云云,則聲請人又豈能有餘裕繳交保費。職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巧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