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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邱瑞裕蔣得忠楊昱辰

  • 當事人
    張瓈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張瓈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借款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係用來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支票,將兌現款項存入該備償專戶,償還鼎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鼎興公司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交付,依實務見解,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上訴人可以得對抗鼎興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票據權利,不能對上訴人主張執票人之權利。 二、其餘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之抗辯,仍如原審之主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融資借貸往來契約,被上訴人依其徵提110 %之交易客票在3000萬元額度內准予融資,之後鼎興公司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數十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940萬元,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支票背面並無「委任取款」之字樣,被上訴人係因鼎興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並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提示。 二、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由銀行自行設立備償專戶者,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票據或款項,即屬於銀行;若以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亦是銀行為帳務管理之方便而設,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之票據,亦屬於銀行持有,借款人即備償專戶名義人,對該專戶內之票據,並無處分權,系爭支票雖存入借款人鼎興公司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但鼎興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示,可知鼎興公司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主張鼎興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於票據背面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拒絕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應否因背書而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向為兩造之爭執要點,且上訴人提出此抗辯,僅是就兩造原不爭執鼎興公司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為延伸之主張而已,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日106 年5 月25日、付款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面額1200,000元、發票人張瓈文、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為張瓈文所簽發。 二、鼎興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貸款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5日向元大銀行虎尾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部分),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背書人鼎興公司委任取款而代理提示系爭支票,鼎興公司並無轉讓票據之意思,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部分,兩造之爭執在:鼎興公司所為背書,究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此,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僅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則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文義以外之其他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再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且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者,本於上揭客觀解釋原則,應認屬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四、觀之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有鼎興公司、若瑟醫院、郭明忠之背書(按若瑟醫院、郭明忠之背書係偽造,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故被上訴人對若瑟醫院、郭明忠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其中鼎興公司蓋印處並無委任取款之字樣,此有系爭支票彩色影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從票據文義性觀之,既未載明委任取款,則應認為其係一般轉讓票據背書,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受讓人,應可採信。五、鼎興公司在台中商銀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向台中商銀借款備償之專用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鼎興公司印鑑卡、同意書、客戶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5 、297 頁、第341 頁),且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3000萬元放款額度契約,由被上訴人依授信額度110 %應收客票存入備償專戶控管,亦有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33 頁),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繁複,故銀行實務處理上通常以借款人(或有時以銀行本身)名義開立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借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或銀行本身),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則銀行於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銀行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者,尚有不同。 六、系爭支票既係由鼎興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用,且由被上訴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此有元大銀行107 年6 月4 日元作服字第10700174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頁)。被上訴人基於區隔處理不同客戶資金來源之便,避免不同客戶交付之票據暨經交換後所得票款全部混於同一帳戶,致難查明各該客戶之交易情形,或於各該客戶借款屆清償期時難以辨識有無可資取償之擔保存在,遂於受讓票據後,以其得全權管控之備償專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及將所得票款存入該專戶繼續供擔保之用,尚與交易常情無違。若被上訴人不能行使鼎興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何能發揮擔保借款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殊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背書受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利息起算日│付款人 │發票人│ │號│(民國)│ │額 │ │ │ │ ├─┼────┼─────┼───┼─────┼─────┼───┤ │1 │106 年5 │AG0000000 │新臺幣│106 年5 月│元大銀行虎│張瓈文│ │ │月25日 │ │120 萬│25日 │尾分行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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